山西兴桐建设有限公司

山西兴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10820号
原告:山西兴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太原唐槐园区唐槐路79号1幢3单元1层。
法定代表人:胡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兵,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10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兴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事实与理由:一、关键节点的审理违背程序,违反裁决规则。本案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用工关系的关键节点是被告由罗周子介绍并由其安排进入原告承建的项目处工作,并在工作处受伤。但对该节点的处理,被告在仲裁过程中罕见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没有申请罗周子出庭作证,而是由仲裁员在审理过程中,当庭给罗周子打电话,要求罗周子陈述相关情况,并予以采信。仲裁员的做法明显违背了“证人证言必须当庭质证”的审理程序,违反了“未经当庭质证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证据”的裁决规则。二、支撑裁决的关键证据“罗周子的证言”,很多内容是不清楚和虚假的,与原告劳动用工记载、工地现场管理人员的说法相矛盾。被告诉称其于2020年6月18日经过罗周子介绍并由其安排进入原告承建的项目工作。以何种方式介绍,谁接受了介绍,安排在哪里,怎么领工资,这些具体情况都不清楚,原告劳动用工记录也没有任何相关的记载,故该陈述是否为真,需要被告及其证人进一步证明。被告诉称其于2020年7月17日上午8时在该项目北塔五楼拆模板时受伤,当时原告在工地有三名现场管理人员,跟随工人监督质量和进度,未看到和未接报有人受伤,也未被喊去现场查看受伤情况,不合情理。如果说,当时由于疏忽没有直接上报,但是更不合情理的事情是,连一张现场受伤照片都没有留存。众所周知,工地受伤必然存在赔偿,而赔偿必须要有现场受伤照片。现在每个人的手机都能拍照,但是被告和罗周子及其他干活人员却没有一个人拍照、存档,无法解释。实际上,被告是在出院后才找原告要求赔偿,为什么没有向管理人员报告,没有将受伤现场的情况用手机拍照,发给原告的现场管理人员?为什么受伤时未提任何赔偿请求,而后才提赔偿?不排除有被告不是原告的用工人员,其受伤不是在原告工地受伤,有不方便拍照等情况,以及拍照、报告反而排除了原告赔偿责任的情况存在。三、罗周子在长沙有多处工地干活,被告也是流动从业,他自己不知道自己是谁的员工。建筑工人在多处工地同时流动从业是建筑行业的常态,本案被告和罗周自也是多处就业,尤其他第一次提起诉讼时,曾认定自己是山西鑫桐劳动建筑有限公司员工,不是原告公司员工,也充分说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于2020年6月18日经罗周子介绍入职本案涉案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7月17日,被告在该项目拆模时,模板突然掉落,砸到了被告面前的木方上面,被告的右脚不慎卡在模板和木方之间。被告拆完模板之后发现右脚的大拇指活动受限、胀痛,告诉了班组长罗周子,罗周子随后带其前往医院诊治,原告的负责人李佳,也去了医院,其被告的相关医疗费用由李佳支付,并不是原告所称的没有向管理人员报告。由于被告只是农民工,对法律意识欠缺,在受伤时没有拍照,留存证据,而是马上跟班组长回报,这是作为一名农民工的正常处理方式。在仲裁庭审中,仲裁员当庭给班组长罗周子打电话予以核实,被告是在本案的涉案项目工作时受伤。正因为被告是农民工,对一个项目的分包情况不可能很清楚,所以不知道劳务公司的名称,实属正常。原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不能就此否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用工关系,不能否认原告应当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用工主体责任这一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分公司与兴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分公司将“中国铁建·洋湖苑”项目(二期)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给兴桐公司。被告***经公司工作人员罗周子介绍在“中国铁建·洋湖苑”项目(二期)工作,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7月17日,***因在该项目工地受伤前往长沙长好医院,后罗周子及兴桐公司员工李佳前往医院。
被告***将原告兴桐公司、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或者用工主体责任。该仲裁委于2021年6月4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3059号裁决书,裁决兴桐公司对***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兴桐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病历资料、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3059号裁决书、庭审笔录、送达回证、影像视频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兴桐公司工作员工罗周子聘请***到案涉工地工作,故兴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责任方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兴桐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西兴桐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正权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晓倩
书 记 员 陈游剑
附相关法律条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