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

***与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7民初4134号
原告:***,女,1974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夏凤,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英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明。
原告***与被告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夏凤、被告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总计64,367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周末加班费17,356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金额为16,83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10月13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人事经理工作,2017年岗位调整为人事高级经理。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2018年11月工资调整为20,000元。原告离职前一年平均工资为19,600元。2018年12月19日,原告被告知因职能调整,原告所在岗位要换人,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后被告以种种莫须有的罪名为原告记大过,调岗降薪,后原告申请恢复岗位,最后一中院判决恢复原岗位原待遇。2019年3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开除通知。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被告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年休假已休完,被告处加班需填写加班申请单。同时被告也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决:1、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23,007.05元及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6日期间工资差额2,298.85元;2、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6日期间年休假工资1,839.08元;3、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1,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按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作出相应处分是企业自主行使经营管理权的正常体现,合法合理。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是经过民主程序和公示程序,被告根据员工手册和劳动合同对原告给予记大过处分于法不悖。被告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已达到法定休假天数,无需再支付年休假工资。
原告***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10月13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人事经理工作,2017年岗位调整为高级人事经理,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2018年3月至10月期间,原告工资为19,400元,2018年11月调整为20,000元,其中1,800元原告需提供相应数额的发票凭票报销。
2018年12月27日,被告通知原告降职降薪。2018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员工违纪通知单》两份。其中一份内容为:“违纪情形:作为高级人事经理,无视劳动纪律和岗位职责,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12月24日、25日未按公司规定的时间和办公地点上班,旷工两日。北京总部人事曾多次下发邮件《关于新员工入职及培训流程》,要求各地人事将旧版《临时用工协议》更新为《不定时用工协议》,旧版模板同时废止,2018年10月,总部发现上海员工还在签订早已废止的旧版协议,工作存在重大失误,且失误长达几年。员工詹承晨离职后未及时申报工资信息,导致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该员工工资,给公司带来负面影响,詹承晨7月离职,因你工作失误导致詹承晨多次投诉后于10月才补发离职工资,且金额错误,员工反复沟通投诉,你仍未及时处理,延误时间长达数月。你违反了《员工手册》第六十三条第4项、第7项。由于你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纪律,公司决定给予下列处分:记大过、降职降薪(岗位调整为行政人事专员,薪资按相应级别调整)。”另一份内容为:“违纪情形:长达一年不写日报、周报,明知公司日报、周报制度要求的情况下,仍拒不向直属领导发送工作日报、周报,不服从领导工作指示,不服从公司,管理情节恶劣。对新员工入职拒不办理入职手续,导致松江实验室新员工在未办理任何入职手续、未审核任何入职资料的情况下让其到公司上班,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给公司用工带来极大风险,属于重大工作过失。你违反了《员工手册》第六十三条第4项。由于你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纪律,公司决定给予下列处分:记大过。”
2019年3月1日,被告再次出具《员工违纪通知单》一份,载明原告2019年2月18日期间,协同无关人员到桂平路办公地点未经允许擅自闯入公司,强行滞留在他人工位,干扰他人正常工作,不听劝阻,与管理人员发生肢体冲突,严重扰乱公司办公秩序,故给予记大过处分。
被告向原告发出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6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原告在2018年12月27日、28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被记大过两次,2019年2月18日扰乱公司正常办公秩序,被记大过一次。根据员工手册及劳动法相关规定,于2019年3月6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又查明,被告处《员工手册》规定:“第六十三条,员工如有违反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记大过,并视情节轻重承担赔偿责任或降薪/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公司有权对其辞退处理:……4、工作内容、工作报告、工作细节等出现严重失误,情节严重,其领导认为应当处罚者;……7、出现旷工行为累计2日者……第六十四条,员工如有违反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辞退处理:……10、与客户、同事辱骂性争吵、肢体冲突等严重情形遭受投诉,经总裁办公室确认应当给予处罚者;……第六十五条,累计处分的升级处理:员工在12个月内累计三次警告批评,自动升级为记小过一次;员工在12个月内累计六次警告批评或三次记小过,自动升级为记大过一次,累计二次记大过,公司有权决定对其给予辞退处理。”原告对此签收确认。
2019年1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恢复原工作岗位原工资待遇;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929.89元。2019年3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484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恢复原告原岗位原待遇(高级人事经理岗位、月薪20,000元);二、原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2019)沪0117民初6457号民事判决:一、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恢复***原待遇(月薪20,000元)至2019年3月6日止;二、驳回***的诉讼请求。后被告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1826号案件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8年11月21日至11月27日,原告申请年休假5天。2019年1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安排其年休假,自2019年1月3日至1月30日,共计20天,原告在回执的同意休年假处打钩。201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载明鉴于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故在双方劳动争议解决之前先放假,仅须处理与被告的争议事项,期间原告的工资正常发放,后续事宜待劳动争议结束后另行安排。
再查明,被告公司加班需提交加班申请单,加班会进行调休。通过原告邮件显示截止2018年2月1日,原告尚有可调休的加班时间为70.5小时。
2019年4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1,600元;2、支付2019年1月、2月工资差额23,007.05元,3月工资4,597元;3、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4,367元;4、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周末加班工资17,356元。2020年3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9)办字1309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3,007.0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298.8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6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1,839.08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1,600元;5、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邮件、员工手册、员工违纪通知单、照片、民事判决书、年休假安排通知、通知、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被告以原告三次记大过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对于第一次记大过,(2019)沪01民终11826号案件已确认事实依据不足,被告在本案中也没有充分事实予以推翻,故本院认为该次记大过缺乏依据。对于第二次记大过,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周报日报已有多年,但期间被告均未对其作出过处分,现双方在存在调岗降薪争议之下出具这样的处分显然有失合理性,且对于办理入职手续等也不能证明就是原告的职责及过错;对于第三次记大过,被告提供的照片难以证明《员工违纪通知单》所记载的事实。综上,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应属违法解除,被告应支付相应赔偿金。对于赔偿金金额,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9,600元,被告主张扣除1,800元的福利待遇部分缺乏依据,根据原告工作年限其计算10.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411,600元。被告要求不支付该笔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工资差额23,007.05元及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298.85元,生效判决已恢复原告月薪20,000元的原待遇至2019年3月6日,故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差额。对于差额部分的金额,被告认为应扣除其中属福利部分的1,800元,但该1800元包含在原工资待遇20,000元内,故被告要求予以扣除缺乏依据。鉴于被告对其余金额无异议,故被告应当支付上述工资差额。
对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7日年休假工资。原告认为2017年至2019年分别有10天、6天、2天的年休假未休。对于2017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已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8年、2019年的未休年休假,被告在2019年年初已安排原告20天的年休假,原告也表示同意。故原告所述的未休年休假被告也已全部安排,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的周末加班费。截止2018年2月1日,原告尚有可调休的加班时间为70.5小时,原告认为此后还有加班及调休,至离职时有75.5小时周末加班未调休。被告认为2019年2月1日至3月6日放假也足以将剩余的加班时间调休。本院认为,原告的周末加班都是通过调休处理,原告可以申请调休,被告也应有权进行安排,2019年2月起被告给原告放假,虽未明确系调休,但原告实际未上班、得到了休息,工资也正常发放,故被告以调休处理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上述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23,007.05元;
二、被告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6日工资差额2,298.85元;
三、被告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1,600元;
四、被告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请求不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6日期间年休假工资1,839.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水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钟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