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

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30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文翔东路99号7幢2层。
法定代表人:张英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冠,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璠,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6年7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夏凤,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谱尼测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10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谱尼测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谱尼测试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3,904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及2018、2019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33,333.33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争议焦点实为**的工作岗位是否属于管理岗位,谱尼测试公司认为本案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首先,一审法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是否已届退休年龄,而女职工的退休年龄需视其工作岗位而定,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实际为**的工作岗位是否属于管理岗位。根据上海高院相关规定,因是否属于管理或者技术岗位而引起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本案不应被当做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二、**的工作岗位不属于管理岗位。谱尼测试公司认为管理岗位定义是负责公司整体业务计划、组织、协调、决策、经营等管理活动,管理人员职责主要是通过管理下属完成,本身并不直接做相应事务性工作。谱尼测试公司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自2017年4月10日起已不再担任管理岗位,而是实际从事生产服务岗位。之后,**又先后被调动至环境客服和样品室工作。样品室本质不构成一个独立的部门,而是从属于实验室,属于普通的生产服务部门。**曾向公司领导高层发出过工作汇报邮件的行为,并不是谱尼测试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也不属于**的本职工作内容,同时也不能证明**的工作岗位属于管理岗位。谱尼测试公司的公司文化就是广开言路、民主决策,公司高层联系方式公开,任何员工都可以直接进言。三、即便如**所说,其在2019年1月29日才知晓其副总经理职务被免去,那在此之后,作为一名非管理岗位的普通员工,依法即可办理退休手续,故谱尼测试公司按照50周岁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合法合规。
**辩称:不同意谱尼测试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一直从事管理岗位工作,谱尼测试公司提供的诸多邮件能体现**本人对整个部门、公司工作计划及整改方案等向总裁提出汇报。谱尼测试公司是两千名员工的大公司,不到一定岗位和级别不可能向总裁汇报工作。**一直担任的副总经理职务,从未调动成其他岗位,2019年1月29日的会议上,才被告知其被贬为普通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显然就劳动关系期间已经达成合意,谱尼测试公司随意出具解除函违法。
谱尼测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谱尼测试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3.38元。
**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谱尼测试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54,000元;2、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8,000元(25.5天)。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06年4月7日进入谱尼测试公司处工作,岗位为客服。2012年2月5日,**被任命为公司副总经理。**曾担任谱尼测试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7月19日,谱尼测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现任法定代表人张英杰。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
2019年1月29日,谱尼测试公司向**下发退休通知,**在谱尼测试公司处工作至当日。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3月,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上面载明**担任谱尼测试公司办公室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上海,月工资标准为2,300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8年已休年休假4.5天。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9年4月3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谱尼测试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4,000元;2、谱尼测试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80,000元;3、谱尼测试公司支付**2019年1月工资7,100元。2019年5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131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谱尼测试公司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3.38元;2、谱尼测试公司支付**2019年1月工资差额7,100元;3、**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均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中,谱尼测试公司提供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的“关于**任免和调动的决定”、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9日的“关于**工作调动的通知”和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9日的“关于**工作调动的通知”以及数份电子邮件,证明公司于2017年4月免去了**副总经理一职,并将**派往宁波公司从事客服工作,具体是去抓宁波公司的客服工作,2018年2月将**调回谱尼测试公司从事环境客服工作,后来由于谱尼测试公司样品室和客服部对接出了问题,于是于2018年8月将**调往谱尼测试公司样品室负责样品室工作,**离职前为普通员工,而非管理人员,退休年龄应当为50周岁。**对于上述3个决定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其并未被免去副总一职,其是作为华东区的负责人去宁波公司指导工作,当时宁波公司的客服工作出现了低谷,公司派其去协助提高业绩,后来去样品室,同样是因样品室出现了问题,影响公司发展,公司派**分管样品室工作,**自始至终担任公司副总一职,直属领导是总裁宋某,**向宋某发送的工作汇报中涉及的内容,也印证了**为高级管理人员的事实。
**提供办公系统截屏,证明其离职前仍担任公司副总一职。谱尼测试公司对于该截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还提供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谱尼测试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开会时宣读了上述三个职务任免、调动决定,并宣布**已达到退休年龄,要求**办理退休手续,这是**第一次听到职务任免的决定。谱尼测试公司对于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职务任免以及调动决定在决定作出之时就已口头告知过**,而非在2019年1月29日才第一次告知。
关于工资,谱尼测试公司表示**每月收入由基本工资2,720元+绩效工资14,500元+各项津贴总计11,780元,其中津贴中的7,100元是工作费用报销,需要提供发票报销,不计入工资范畴,故**实际每月工资为21,900元,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816元。**表示其每月工资由21,900元和7,100元两笔组成,其中7,100元以报销形式发放,但是固定发放,且发放的是固定金额,应当属于工资的一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是否已届退休年龄。根据1996年《上海市社会和劳动保障局关于审核上海市企业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若干问题的规定》,凡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职工年满50周岁(从事管理和技术岗位工作的年满55周岁),并已符合退休(职)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2001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规定,企业要“打破‘干部’和‘工人’的界限,变身份管理为岗位管理。在管理岗位工作的即为管理人员。岗位发生变动后,其收入和其他待遇要按照新的岗位相应调整”。根据以上规定精神,判断法定退休年龄应以劳动者工作岗位而非身份为依据。同样,在具体判断劳动者究竟属于哪一类别时,应当以劳动者所从事的具体工作内容来判断,而非仅仅以公司给予的职务名称作为判断的依据。本案中,即便如谱尼测试公司所述,**的副总职务早已被免除,但根据谱尼测试公司提交的**在宁波客服部以及谱尼测试公司环境客服部、样品室工作期间的工作汇报来看,**的汇报内容包含整个部门的现有问题剖析以及工作计划安排、整改方案提出。另外,谱尼测试公司亦确认**是去“抓”、“负责”相关部门。可见,**从事的应当还是管理工作,而非具体操作工作。因此,谱尼测试公司以**50周岁退休为依据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显然与有关规定相悖,故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若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按照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计算,即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且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对于**的月工资,其中的7,100元虽然需要**提供发票以报销形式支付,但每月固定发放,且金额也固定,显然不符合通常意义上的实报实销,故**辩称该部分收入亦属于其工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加上该笔收入,**每月收入合计29,000元,显然已超出了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832元的3倍即:23,496元,故一审法院以23,496元为基数核算赔偿金。经核算,金额为563,904元(23,496元×12×2)。
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职工累计工作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仅在谱尼测试公司处连续工作就已达十二年之久,另结合**的年龄判断,**辩称其每年享有15天的年休假,比较可信,一审法院予以采纳。2018年的年休假,扣除已休4.5天,尚有10.5天未休。2019年**仅在谱尼测试公司处工作至2019年1月29日,按照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应为2.1天,由于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2019年谱尼测试公司仅需按照2天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谱尼测试公司应当支付**2018年、201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3,333.33元(29,000÷21.75×12.5×2)。
对于仲裁裁决第2项,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九年八月九日作出判决:一、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63,904元;二、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201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合计33,333.33元;三、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1月工资差额7,100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谱尼测试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1、谱尼测试公司的招股说明书节选,旨在证明谱尼测试公司的组织架构情况,第十七页可看出谱尼测试公司组织架构图没有体现样品室,其最多归属于实验室,第二十二页解释实验室职能,实验室所有工作都是事务性工作;2、两份邮件,旨在证明**日常做些事务性工作;3、11月23日和12月两份邮件,旨在证明**与同事沟通土壤样品的分发,证明其从事样品室的事务性工作。经当庭质证,**认为:谱尼测试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要求。证据1跟本案没关联性,多个部门实验室都有样品室,**作为副总分管样品这块。对证据2、3真实性认可,2018月11月22日、23日的邮件恰恰能证明**确实从事管理岗位工作,同事请**协调处理。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系谱尼测试公司招股说明书的节选部分,并不足以证明谱尼测试公司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鉴于**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证据2、3的真实性。**则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谱尼测试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谱尼测试公司主张**为非管理岗位的普通员工,谱尼测试公司按照50周岁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合法合规。经查,**于1966年7月9日出生,2016年7月9日年满50周岁,当时**还在管理岗位,谱尼测试公司也没有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
谱尼测试公司主张2017年4月免除了**副总职务,并有职务任免决定。**则表示从未收到过职务任免决定,谱尼测试公司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在一审中提供录音光盘一份,旨在证明谱尼测试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开会时宣读了职务任免、调动决定,并宣布**已达到退休年龄,要求**办理退休手续,这是**第一次听到职务任免的决定。谱尼测试公司对于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职务任免以及调动决定在决定作出之时就已口头告知过**,而非在2019年1月29日才第一次告知。鉴于谱尼测试公司对于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录音的真实性。
谱尼测试公司主张**原来从事管理工岗位的工作,现在改为非管理岗位的普通员工,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在案证据看,只能反映出谱尼测试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才宣布职务任免以及调动决定。在这之前,谱尼测试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便如谱尼测试公司所述,**的副总职务早已被免除,谱尼测试公司亦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调整岗位的合理性,但根据谱尼测试公司提交的**在宁波客服部以及谱尼测试公司环境客服部、样品室工作期间的工作汇报来看,**的汇报内容包含整个部门的现有问题剖析以及工作计划安排、整改方案提出。另外,谱尼测试公司亦确认**是去“抓”、“负责”相关部门。由此可见,**从事的应当还是管理工作,而非具体操作工作。
因此,谱尼测试公司在宣布职务任免的同时,宣布**已达到退休年龄,要求**办理退休手续,确实欠妥。谱尼测试公司以**50周岁退休为依据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确实与相关规定相悖,故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谱尼测试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8、2019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二审中,谱尼测试公司认可一审计算年休假的天数,但对计算基数不认可。经查,**月工资中的7,100元虽然需要**提供发票以报销形式支付,但每月固定发放,且金额也固定,显然不符合通常意义上的实报实销,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收入亦属于**的工资组成部分,**每月收入为29,000元,并无不当。谱尼测试公司主张应扣除这部分收入,按照每月21,900元计算应休未休年假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谱尼测试公司应当支付**2018、2019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金额,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谱尼测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剑平
审判员  郑东和
审判员  周 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钟嫣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