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91民初383号
原告:***(曾用名***),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生态文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瑞至(上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桥路377号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与被告瑞至(上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至公司)、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21年3起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自来水厂设立项目部,原告于2021年3月29日经项目部负责人***招聘至被告项目部从事电焊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350元/天。后原告在工作中摔伤,现原、被告就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瑞至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其招聘,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其将案涉项目中的部分管道和机电设备安装的劳务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系***招聘原告做劳务的,其与原告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合意,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未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系淮安开发区水厂二期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案涉工程中的管道安装和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瑞至公司,被告瑞至公司将部分管道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第三人***。
第三人***招聘原告***到案涉工地从事电焊劳务,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三人***向原告微信转账支付过工资5750元。审理中,原告**,其工资由第三人***现金和转账发放,其于2021年4月5日在案涉工地工作时受伤,因当天去***生院拍X光片未显示骨折,其继续工作,几天后感觉不适再次去***生院做CT显示其骨折,此后就未再继续工作。
2022年1月,原告***因与被告瑞至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为由申请仲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结审理的仲裁决定书,原告不服仲裁委决定于法定期限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决定书、考勤表、证明、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瑞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第一,被告瑞至公司虽承包了案涉工程,但其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第三人***;第二,原告***系第三人***招聘到案涉工地从事电焊劳务,接受第三人***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瑞至公司之间的关系;第三,原告***与被告瑞至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过程亦不受被告瑞至公司管理;因此,原告***和被告瑞至公司之间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瑞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06)。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