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2民初13083号
原告:***,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平潮镇湾子头村十二组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358号13幢A47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盈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盈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塘后路203弄1号4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盈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盈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朋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3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朋公司、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朋公司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707,665.16元;2.判令被告中朋公司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140.82元(以3,707,665.16元为基数,按照逾期时一年期的LPR3.65%加计50%即5.48%,自202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现暂计至2022年12月28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从被告中朋公司处获得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的****新建别墅施工工程项目,并于2021年6月18日进场施工,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被告***在工程建设中,居中进行沟通协调。原告依约提供了工程施工服务,但被告中朋公司和被告***未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截至本起诉之日,被告中朋公司和被告***尚有3,707,665.16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中朋公司和被告***一直拒绝履行。两被告之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朋公司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与中朋公司之间是没有合同关系的,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中朋公司主张权利,涉案的工程分别是****新建别墅施工承包工程,发包人是上海凌新实业有限公司。还有西郊庄园马德里洋房装修工程,发包人是上海西郊庄园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是两个工程一并发包给中朋公司。2021年6月两个发包人同时将两个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中朋公司,同月中朋公司和***就这两个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并且约定就是被告***应向中朋公司支付结算款3%的管理费。故中朋公司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转包、违法分包人,仅是指和实际施工人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被告中朋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所以原告要求总承包人中朋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中朋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无需再支付工程款。2022年11月7日两发包人与被告中朋公司就两个涉案工程同时进行了结算。****的结算价是568,000元,西郊庄园的结算价是3,952,807.63元,共计4,520,807.63元。2022年12月被告中朋公司与被告***就按照工程施工分包协议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4,355,004.24元,而且中朋公司已经按约定付清工程款了,所以中朋公司不需要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首先,其已经付清涉案工程价款,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事先约定工程的结算价是包干价,具体是根据业主的结算价下浮10%。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的第一、第二页显示***跟原告说价格,合同的价格会改一下。要下浮十个点,原告说对,其实这个是差不多的。我那个十个点,我不上面备注,一个是700多万,实际是600多万。然后***还说对的,因为这个是包干价。因此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就是包干价,而且工程价款的结算金额和业主结算价下浮10%,也就是4,068,726.867元。其次,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实际已向原告及其供应商转账共计5,355,973.88元。原告与被告***从没约定过工程价款是按实结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进场施工并实际投入资金,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金额。从2022年年底开始,因为原告用失联的方式逃避债务,供应商无法联系到原告便直接找到了被告***,被告***也无法联系到原告,供应商无奈向公安机关报警。在此期间,被告***为了维稳不得已向供应商支付了多余的款项。因此***向原告及其供应商的转账的款项足以覆盖涉案工程款,而且保留要求原告返还多余款项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3日案外人上海凌新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合同甲方)与被告中朋公司作为承包人(合同乙方)签订《****新建别墅承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新建别墅施工承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89号、90号、91号。工程内容为:本项目原有建筑拆除及外运、基坑围护、降水、土方开挖及外运、回填、结构、建筑、安装、精装修、室外总体、消防、空调、智能化及本项目所涉其他工程施工总承包等全部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目施工图和其他文件上所载的工作内容,总建筑面积约1290平方米。三、合同工期:合同总工期为149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6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1月1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的书面通知为准,若甲方书面通知的开工日期与计划开工日期不一致的,则竣工日期按上述工期相应调整。五、合同价款:合同包干含税总价为2,180,000元,其中不含税价2,000,000元,税率为9%,税金18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双方于2022年11月7日对工程竣工结算价进行确认,双方所签署的竣工结算价确认单载明:送审结算价为657,365元,竣工结算确认价为568,000元。
2021年6月23日案外人上海西郊庄园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合同甲方)与被告中朋公司作为承包人(合同乙方)签订《西郊庄园马德里洋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西郊庄园马德里洋房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金丰路777弄。工程内容为:甲方指定**装修、机电等全部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目施工图和其他文件上所载的工作内容。三、合同工期:合同总工期为107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9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1月1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的书面通知为准,若甲方书面通知的开工日期与计划开工日期不一致的,则竣工日期按上述工期相应调整。五、合同价款:合同包干含税总价为5,316,905元,其中不含税价4,877,894.50元,税率为9%,税金439,010.5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双方于2022年11月7日对工程竣工结算价进行确认,双方所签署的竣工结算价确认单载明:送审结算价为5,098,762元,竣工结算确认价为3,952,807.63元。
2021年6月,由被告中朋公司作为承包人(协议甲方)、被告***作为分包人(协议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工程概括:1、工程名称:****新建别墅、西郊庄园马德里洋房装修工程;2、工程地点: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89号、90号、91号,上海闵行区华漕镇金丰路777弄;3、工程内容:本项目原有建筑拆除及外运、基坑围护、降水、土方开挖及外运、回填、结构、建筑、安装、精装修、室外总体、消防、空调、智能化及本项目所涉其他工程施工总承包、甲方指定**装修、机电等全部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目施工图和其他文件上所载的工作内容。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文明、包施工机具设备、包质量进度、包成本目标、包措施、包施工协调、包缺陷责任期等完成本项目规定的合格产品的一切费用。三、双方的职责:1、甲方履行总包管理职责,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协调与配合;2、乙方对专业工程的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和交工验收资料等全面负责;3、乙方向甲方缴结算价款3%管理费;4、其他事项按****新建别墅施工、西郊庄园马德里洋房装修工程承包工程合同执行;四、工程款支付:根据承包人合同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情况,以收到承包人付款为前提,扣除项目管理费3%,乙方开具相应的实际发生的劳务、材料等增值税发票,税金根据开具的发票税点给予乙方折扣;五、其他:3、合同签订后,乙方必须按总合同进行施工,不得以任何形式再进行转包,如甲方发现乙方有转包现象,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因此造成的后果乙方承担。4、乙方负责该项目的全部资金垫付与施工,并保证足够的款项支付工程所需人工、材料、机械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作为拒绝支付该款项的条件。若因乙方未及时支付上述款项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全部赔偿。经查,2022年12月被告中朋公司与被告***对****新建别墅、西郊庄园马德里洋房装修工程进行专业分包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单载明:审计价为4,520,807.63元,施工单位结算价为4,420,628.47元,其中359,250元为劳务代发。其中已开发票额为4,520,807.63元,已收工程款4,450,807.63元,未收工程款70,000元。
原告与被告***针对上述两项工程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协议,双方在2021年7月2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虽有劳务承包合同文本的传送,但是双方最终未能签订书面协议。“原告曾表示,我那个十个点,我不上面备注了,一个是700万元,实际是600多万,我把那个十不含税价是那么多,我已经注明了在上面了。”嗣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开展上述两个项目的施工活动,原告确认被告***支付给给其的工程款为3,620,000元。被告***除了上述原告确认的已付款之外,其认为共计向原告及其供应商汇款5,255,973.88元。
另查明,2022年7月12日被告中朋公司出具结算申请给上海凌新实业有限公司及上海西郊庄园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书中载明:我司与贵司签订了《****新建别墅承包施工合同》,《西郊庄园马德里洋房装修工程》及补充协议,《****89、90、91号住宅建造协调协议》和双方来往函件、会议纪要等,现工程完成了二层结构(具体完成内容见双方确认单),由于工程施工因贵司原因停工直至目前不知何时复工,工程项目实际已经终止,现贵司提出已完工程结算,以上所有合同合计结算申请总金额为5,947,442.468元(含合同工程费用、实际差额费用、合约部清点施工现场部分材料,详见后附清单),请贵司审核。(说明:截止目前施工现场钢管、扣件、集装箱等租金费用依旧在产生,以及施工现场存在模板、木方、水电材料、钢筋机械、施工工具等发生的损失费用,以及后续施工现场清理出场等费用不在此次结算单内)。现我司授权***代为办理上述结算事宜。
针对以上事实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算申请、情况说明一组,证明中朋公司与原告共同商定从2021年11月30日起,结算项目费用须经方共同确认与参与,中朋公司才能向业主方申请项目进度款。同时中朋公司委托原告向业主方代为办理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事宜。
2、原告与被告***关于****项目土建项目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被告***参与案涉建设工程的沟通、协调、付款等事宜。
3、合同清单费用表、超合同费用表和现场签证等、****项目土建合同内容清单费用表、****项目土建合同及实际费用表、****项目现场签证单一组,证明原告提供的工程服务造价为7,327,665.16元,减去已支付3,620,000元,被告尚欠3,707,665.16元工程款未付。
被告中朋公司、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情况说明认为,两被告不认可这个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和关联性。这个情况说明从未没有看到过,这上面的章,不是中朋公司的公章,上面姓李的那个人也不知道是谁;另对证据1中的结算申请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是认可的,当时是工程做到一半是要去结算,然后被告***是让原告去结算,被告中朋公司根据被告***的要求办理的委托手续。只是一个委托原告与业主方结算的证据;对证据2的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这份证据可以证明合同是包干价,而是下浮十个点,***与原告之间应按照这样的约定结算;对证据3中除了签证单之外,其余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这份证据是当时签那份结算委托的时候,让原告去跟业主去结算使用的,并非***与原告之间的结算价款,所以这份证据不能代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生效。
被告中朋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承包合同(部分)、西郊庄园承包合同(部分)、结算价确认单(****)、结算价确认单(西郊庄园)一组,证明被告中朋公司承包了****新建别墅施工承包工程、西郊庄园马德里洋房装修工程,2022年11月7日,中朋公司与两发包人结算,两案涉工程的结算价分别为****568,000元,西郊庄园3,952,807.63元。
2、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单、授权委托书一组,证明2021年6月,被告中朋公司与***签订,***与中朋公司约定缴结算价款3%管理费,中朋公司与***结算工程款为4,355,004.24元。
3、微信聊天记录、打款记录一组,证明2021年7月26日被告***将两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合同为包干价,价格为下浮十个点,被告就案涉工程已向原告及其供应商付款达5,255,973.88元。
原告***对被告中朋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因案涉建设工程项目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所以工程本身是违法,因此两份合同是无效;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因为原告不知道这两份协议的存在,也不认可这份协议的结算价格。
本院结合原告***、被告中朋公司、***对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意见,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被告中朋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结合本案,被告***作为个人并无承接专业承包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而且施工承包人不得是自然人个人,显然被告中朋公司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当属无效。而被告***在承接案涉工程之后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分包合同,但是该转包行为显然违反了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中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当属无效。虽然原告强调其与被告中朋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是仅凭这份结算申请不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中朋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从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实际施工合同关系,鉴于原告与被告中朋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工程的分包合同关系,故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主张要求被告中朋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中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的工程款具体金额。首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权利。虽然原告认为其已经完工的工程量为7,327,665.16元,但结合原告提供的结算申请书,即使被告中朋公司确实授权原告代为办理工程款的结算事宜,但在委托结算申请之时的两项工程的申请金额合计为5,947,442.468元,但是根据业主方与中朋公司确定的结算价上述两项工程结算价合计为4,520,807.63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同时作为被告中朋公司的代理人也是实际参与核对工程量、核算工程价款等,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漏算工程量、计算错误相应工程项目价款等事实,业主方与被告中朋公司达成的工程价款结算单对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有约束力,实际施工人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依附于业主方与被告中朋公司的工程价款结算单。鉴于业主方与被告中朋公司所确认的两项工程结算价总额为4,520,807.63元,显然原告主张其完成的工程量7,327,665.16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而考虑到被告***与原告之间尚存在结算价下浮10%的约定,而且被告中朋公司与被告***的分包施工协议中约定了3%的管理费,即使原告要主张相应的工程款,也应在扣除相应的管理费以及下浮10%的基础上确定相应的结算价格。根据被告中朋公司与被告***之间确定的结算价款为4,420,628.47元,另结合被告方所提供的付款给供应商的证据以及结合原告自认已收款3,600,000元,即使不考虑双方之间下浮10%的价款结算约定,被告***的付款金额已经超出了原告有权主张的结算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程折价补偿款的诉请显然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鉴于被告***无须承担工程价款折价补偿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折价补偿款的利息亦无须承担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359.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59.2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锋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奕含
书 记 员 陈奕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