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天成鸿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市天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4民初15889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区睿城9-402室-59(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在天津市滨海监狱九监区。 被告:天津隆头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园区榕苑路2号3-602-2。 法定代表人:***,业务部经理。 原告**、原告天津市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天***公司)与被告***、被告天津隆头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以下简称被告隆头塔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天津市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天津隆头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承装承修承试电力作业许可证四级资质包干服务合同》、《增项输变电三级及城市道路照明三级专业资质包干代理合同》;2.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797000元;3.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原告天***公司经营所需,分别于2018年12月19日、2019年4月10日与被告隆头塔公司签订《承装承修承试电力作业许可证四级资质包干服务合同》及《增项输变电三级及城市道路照明三级专业资质包干代理合同》。由乙方为甲方办理增项输变电三级及城市道路照明三级专业资质、承装承修承试电力作业许可证四级资质并同时约定为乙方招聘机电等相关专业人员若干等事宜。后原告**及其委托人分别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隆头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账号进行了陆续付款,累计支付款项847000元。被告隆头塔公司向原告**开据了部分收据。但之后二被告一直拖延履行合同,二原告数次对此进行催促。但至今没有履行完毕合同。依据合同,被告方应在合同签订后100个自然日内下资质。但截至目前已经超过合同履行期4个月有余,已经造成原告经营计划无法正常完成。另自2019年9月开始,原告就与二被告失去联系,造成合同无法履行。为此原告天***公司书面向被告发送《通知函》和《解除函》函件虽显示接收,但均未对函件进行回复,故原告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针对双方签订的《增项输变电三级及城市道路照明三级专业资质包干代理合同》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合同款项225000元,剩余合同款项均未支付,如原告主张需要举证。另因合同中明确约定额外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二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仅为被告隆头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签订主体为被告隆头塔公司,而该公司还有其他股东及合伙人,被告***仅是涉案合同的签约代表,涉案合同系被告隆头塔与原告签订,被告***并非合同主体,且原告提供的所有收据、发票、付款凭证均由被告隆头塔公司开具,被告隆头塔正常存续经营,因此被告***不应承担给付责任。针对《承装承修承试电力作业许可证四级资质包干服务合同》认可原告已支付300000元合同款项,其中237000元是合同约定的第一笔款项,对应的工作被告已经完成,因此对于该部分款项不同意退回;该合同第二项约定付款流程,但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付款义务,第二笔款项原告仅支付了63000元,因原告未及时付款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同意解除《承装承修承试电力作业许可证四级资质包干服务合同》,不同意返还已支付的费用,要求原告继续履行该合同,且被告***个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与被告隆头塔公司多次进行代理服务业务。2018年5月签订第一份合同针对市政三级资质签订,第二份合同《增项输变电三级及城市道路照明三级专业资质包干代理服务合同》于2018年12月19日签订,约定原告**委托被告隆头塔公司办理增项输变电三级及城市道路照明三级专业资质,总费用为450000元,于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隆头塔公司支付预付款225000元;于武清区初审合格后,凭初审合格证明单、三个工作日内原告**应向被告隆头塔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中间费用135000元;待资质下发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应向被告隆头塔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合同尾款90000元。另合同第5.4款约定“如在协议时间内(2019年2月28日前)因乙方(即被告隆头塔公司)原因导致甲方(即原告**)的资质未能申请成功的,则乙方(即被告隆头塔公司)应于三个工作日内退还其收取的全部代理费给甲方(即原告**)且双方皆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流程进行付款。 2.2019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隆头塔公司签订第三份合同《承装承修承试电力作业许可证四级资质包干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隆头塔公司办理承装承修承试电力作业许可证四级资质,总费用为540000元,于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隆头塔公司支付预付款237000元;待所有人员到位后,经原告**核查无误后,原告**应向被告隆头塔公司支付合同剩余款项总额的三分之二即200000元;原告**承诺于其所需资质证书下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被告隆头塔公司剩余合同尾款103000元。另合同第5.2款约定“若甲方(即原告**)未能按规定流程支付费用、则乙方(即被告隆头塔公司)有权停止下一步的工作”;合同第5.4款约定“如在协议时间内(本合同签订之日起、80个自然日内所有人员证书**;证书**之日起、100个自然日内下资质)因乙方(即被告隆头塔公司)原因导致甲方(即原告**)的资质未能申请成功的,则乙方(即被告隆头塔公司)应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其收取的全部资质申报代理费给甲方(即原告**)且双方皆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流程进行付款。 3.庭审中二原告认可针对市政三级资质、增项输变电三级及城市道路照明三级专业资质、承装承修承试电力作业许可证四级资质三份合同进行混同付款。2018年12月17日被告隆头塔公司为原告天***公司出具企业往来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天***公司交来的安许代办费50000元,收款人为***。2018年12月17日被告隆头塔公司为原告天***公司出具企业往来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天***公司交来的增项输变电三级及城市照明三级30000元,收款人为***。2019年1月17日被告隆头塔公司为原告天***公司出具企业往来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天***公司交来的资质增项预付款330000元,收款人为被告***。2019年3月22日被告隆头塔公司为原告天***公司出具企业往来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天***公司交来的承装承修承试服务费定金30000元,收款人为被告***。2019年4月17日被告隆头塔公司为原告天***公司出具企业往来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天***公司交来的承装承修承试服务费100000元,收款人为被告***。另原告天***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隆头塔公司转账支付200000元,于2019年5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天津市龙头塔网络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07000元。二被告当庭认可二原告支付《增项输变电三级及城市道路照明三级专业资质包干代理服务合同》及《承装承修承试电力作业许可证四级资质包干服务合同》两份合同款项共计525000元。 4.2019年11月8日原告天***向被告隆头塔公司做出《通知函》载明要求被告隆头塔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三日内交付相应的增项输变电三级及城市道路照明三级专业资质、承装承修承试电力作业许可证四级资质,逾期不交,将终止合同。2019年11月17日原告天***再次向被告隆头塔公司做出《合作合同终止通知函》载明因被告隆头塔公司未按期交付相应的增项输变电三级及城市道路照明三级专业资质、承装承修承试电力作业许可证四级资质及被告***长期处于无法联系状态,故要求被告隆头塔公司于收到该通知后五日内进行交付。如逾期不交,将终止合同。现被告隆头塔公司并未按照《增项输变电三级及城市道路照明三级专业资质包干代理服务合同》及《承装承修承试电力作业许可证四级资质包干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交付相应的增项输变电三级及城市道路照明三级专业资质、承装承修承试电力作业许可证四级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涉及的《增项输变电三级及城市道路照明三级专业资质包干代理服务合同》及《承装承修承试电力作业许可证四级资质包干服务合同》两份合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方如何认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增项输变电三级及城市道路照明三级专业资质包干代理服务合同》及《承装承修承试电力作业许可证四级资质包干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本案中二原告主张被告隆头塔公司未按合同履行办理资质的义务,但二原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流程进行付款,且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一直存在业务往来,二原告当庭亦认可存在混同付款的行为,因此在双方都违反合同的情况下,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截止至今被告隆头塔公司均未为二原告办理相应的资质证,相应的合同履行的环境与条件均已发生变化,且被告***现被羁押,亦无法履行相应的针对公司监督管理的职责,原告**与被告隆头塔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增项输变电三级及城市道路照明三级专业资质包干代理服务合同》及《承装承修承试电力作业许可证四级资质包干服务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二原告要求退还相应的合同款项符合法律,但二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及企业往来收据中并不能完整体现针对上述两份合同的付款情况,且在二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及收据中亦存在支付其他合同款项及支付其他企业款项的情形,二原告亦认可在支付时存在与其他合同混同支付的情形,故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已支付上述两份合同共计797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与二被告当庭认可的《增项输变电三级及城市道路照明三级专业资质包干代理服务合同》及《承装承修承试电力作业许可证四级资质包干服务合同》两份合同支付款项金额核对,本院认定二原告已向被告隆头塔公司支付上述两份合同款项共计525000元。另二原告主张被告隆头塔公司对于《承装承修承试电力作业许可证四级资质包干服务合同》没有履行任何的义务,但结合二原告庭审陈述及现有证据二原告对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二原告主张的二被告从未按《承装承修承试电力作业许可证四级资质包干服务合同》预付款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该部分费用不应当退还。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隆头塔公司应退还二原告合同款项2880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退还义务,但被告***其系作为被告隆头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并非以其个人名义签约,且二原告支付的款项均以被告隆头塔公司名义出具票据,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隆头塔公司存在财务混同,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对返还合同款项承担共同给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二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产生及计算方式,亦未就其主张的损失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故对于二原告主张要求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原告**与被告天津隆头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增项输变电三级及城市道路照明三级专业资质包干代理服务合同》及《承装承修承试电力作业许可证四级资质包干服务合同》予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隆头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原告天津市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288000元; 三、驳回原告**、原告天津市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0元,由原告**负担7596.8元,被告天津隆头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273.2元,被告天津隆头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冠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