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芒果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5民初7506号
原告:广东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开发区科汇三街12号1001房、1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22907237W。
法定代表人:刘京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玎,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瑜,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芒果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后海大道2378号芒果网大厦20-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15105U。
法定代表人:薛晓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容,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龙,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芒果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玎、钟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项目开发费用2410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23180元(暂计至2017年4月14日,支付时应计算至实际结清日);2、被告退回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567元(暂计至2017年4月14日,支付时应计算至实际结清日),并赔偿原告因被告逾期退回投标保证金及其利息的损失7060元(损失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暂计至2017年4月14日,支付时应计算至实际结清日);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述费用合计3241407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被告发出“芒果网2015年芒果旅游无线应用项目招标书”对外公开招标。原告按照该招标书的要求投标并于2015年9月1日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后原告中标,并于2015年11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芒果网2015年芒果旅游无线应用项目委托开发及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开发并交付了芒果网2015年芒果旅游无线应用项目。但被告却一直拖欠依法应退回原告的投标保证金及其利息,更严重的是被告还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应支付的全部项目开发费用。原告虽曾多次要求被告付款,并分别于2016年7月26日、2016年8月8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项目开发费用,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拖欠的项目开发费用共计2410600元。根据《芒果网2015年芒果旅游无线应用项目委托开发及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不按期付款,每延期1周,应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1.5%的违约金。考虑到被告延期付款时间较长,至起诉时已超过67周,按照上述方法计算所得违约金数额已超过合同金额,因此,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数额至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30%。根据第8条第8.3款的规定,被告如不按期付款,延期超过十周,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剩余款项及违约金,因此,被告至今拖欠开发费用未支付全部款项,应承担支付合同款项及违约金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的投标保证金及项目开发费,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1、原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进行项目开发,被告拒绝支付项目首期款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且被告拒绝付款也取得了原告的认可。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芒果网2015年芒果旅游无线应用项目委托开发及服务合同》,原告应于2015年11月30日前完成系统交付并申请验收,该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第5.2款第1项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具的发票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开发费用的30%,原告向被告提交发票的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远远晚于双方约定的原告应该完成系统交付的时间,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系统交付并申请验收,根据合同法第67条约定,被告依法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项目首期款,且从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看,原告称截至2016年1月31日,原告应收取被告的款项中,并不包括项目首期款723180元,因此这也进一步说明被告拒绝支付项目首期款是取得原告认可的;2、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项目开发且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最高院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第2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需要特别指出,在原告提出的企业询证函中,原告以企业询证函上显示完工进度100%,要求被告支付其全部的项目款及违约金,这是不符合客观情况的,双方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且合同约定原告的合同义务包括技术开发和系统维护服务,合同第6.2款明确约定维护期一年,维护期至系统完成并验收合格签字次日起开始计算,技术支持服务费包括在合同总价中,而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26日,该日期距双方签订合同才不到三个月,因此在原告发出企业征询函时合同约定的项目维护期在客观上也不可能届满,完工进度100%不能理解为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第4条、第5.2款的相关约定,项目将验收并上线是被告支付项目验收款的前提条件,因此,完工进度100%也不必然导致付款条件成就,且需要特别指出,在原告提出的企业询证函中称项目完工100%同时确认截止2016年1月31日原告应收被告的款项仅包括投标保证金10万元,前述应收款是不包含项目首期款和项目验收款的,由此可见,截止2016年1月31日,涉案的项目仍未达到付款条件,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涉案合同义务;3、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主张按项目全款的30%计算其应收取的违约金,即便其主张的项目款项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114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支持;4、对于原告提出项目保证金相关的诉讼请求,原告既主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又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属于重复主张利息损失,其有关贷款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法务部经理曾富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及其附件,用以证明原告以总价2410600元的价格成为被告“芒果网2015旅游无线应用项目”的中标单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原告向本院提交《项目发票签收单》,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了项目首付款发票给芒果网。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该员工已离职,但被告确实查到有这个发票。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被告确认收到该发票,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原告向本院提交《企业询证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芒果网2015年芒果旅游无线应用项目委托开发及服务合同》,合同金额为2410600元,且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完工100%,原告已在2015年度向被告开具了首付款发票,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合同款,被告拖欠本项目的投标保证金100000元。被告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该员工已离职。本院认为,该函下方“1.信息证明无误”一栏盖有被告公章,且有经办人车未来签名,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5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000元。
2015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芒果网2015旅游无线应用项目”的招标工作已圆满结束,经过评标委员会的评议和推荐,最终确认原告为本项目中标单位,中标价格为移动旅游子应用777000元、移动商旅子应用977800元、移动能力管理子应用655800元,总价2410600元,请务必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天内备齐有关文件与被告联系签订合同事宜。2015年9月17日,被告法务部法务经理曾富将该《中标通知书》发送给原告。
2015年11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芒果网2015年芒果旅游无线应用项目委托开发及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芒果网2015年芒果旅游无线应用项目的技术开发工作;乙方提交的上线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由甲乙双方共同进行项目验收,验收标准以子应用通过测试并正式上线发布为验收通过条件;乙方将向甲方提交需求说明书、功能界面原型、源码、可执行程序安装文件等,同时在甲方提供的实际环境中完成软件的安装、调试、培训;系统到竣工验收阶段时,经符合验收测试标准的,双方签署项目验收报告,系统如在验收过程有缺陷,乙方应立即改进缺陷,并再次提交甲方进行检测和评估,此程序将重复至测试结果符合验收测试标准为止,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合同芒果网移动旅游子应用开发费777000元,芒果网移动商旅子应用开发费977800元,芒果网移动能力管理子应用开发费655800元等三个子应用合计总开发费为2410600元,如涉及经费的变更,须经甲、乙双方签订书面的补充协议方为有效;本项目经费分三次支付给乙方,具体付款方式为合同一经签订,乙方将向甲方开具首付款普通发票,自甲方收到发票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开发费用的30%,即项目首付款;项目将验收并上线后,乙方将向甲方开具验收款普通发票,自甲方收到发票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开发费用的60%,即项目验收款;项目验收后12个月后,乙方将向甲方开具维护款普通发票,自甲方收到发票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开发费用的10%,即维护款;甲方取得发票并不代表甲方款项已付清,款项已付清是以甲方款项全部到乙方指定账户为标准;维护期一年,维护期自系统完成并验收合格签字次日起开始计算,技术支持服务费包含在合同总价中;因乙方原因导致开发工作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开发任务,或者开发成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和指标的,乙方应当采取措施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完善开发成果,保证工作完结,且乙方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开发费用、人工成本等),每延期1周,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1.5%的违约金,如经双方协商后,双方书面同意有效延长交付成果的期限无需支付违约金,因乙方延期或开发成果不完善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额最高不超过本合同额的30%;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所有开发任务,或者开发成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和指标的,乙方无需承担责任,并且有权要求甲方按时支付剩余阶段的合同款项,因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额最高不超过本合同额的30%,如经双方协商后,双方书面同意有效延长交付成果的期限,则甲方无需支付违约金;甲方应按付款约定及时付款,如不按期付款,每延期1周,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1.5%的违约金,如延期时间超过10周,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合同剩余的合同款项及违约金。
原告提交的《项目发票签收单》显示,开票单位为原告,收票单位为被告,发票类别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内容为芒果网2015年芒果旅游无线应用项目委托开发及服务合同,所属款项为首付款,发票金额为723180元,发票号码为21627791,落款为芒果网有限公司经手人车未来,日期2015.12.30。
2016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合同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的《芒果网2015年芒果旅游无线应用项目委托开发及服务合同》金额为2410600元,完工进度为100%,已于2015年度向被告开具发票763140元,截止2016年1月31日,应收被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该函下方“1.信息证明无误”一栏盖有被告公章,且有经办人车未来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
2016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函》,载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芒果网2015年芒果旅游无线应用项目委托开发及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移动旅游子应用、移动商旅子应用、移动能力管理子应用,合同总金额为2410600元,原告已根据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开发前述应用系统并已向被告完成交付,但被告却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付款却屡遭被告拒绝,截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合同首付款723180元和验收款1446360元,共计2169540元,如被告未能于2016年8月15日前支付合同款项2169540元,原告将采取法律手段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保留向被告追讨剩余合同款项即维护款241060元的权利。2016年7月26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地址深圳市南山区后海大道2378号芒果网21层寄送该《催款函》一份,快递单号为1027521808619,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该邮件于2016年7月28日退回。
2016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函》,载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芒果网2015年芒果旅游无线应用项目委托开发及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移动旅游子应用、移动商旅子应用、移动能力管理子应用,合同总金额为2410600元,原告已根据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开发前述应用系统并已向被告完成交付,但被告却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付款却屡遭被告拒绝,截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合同首付款723180元和验收款1446360元,共计2169540元,如被告未能于2016年8月15日前支付合同款项2169540元,原告将采取法律手段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保留向被告追讨剩余合同款项即维护款241060元的权利。2016年8月8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地址深圳市南山区后海大道2378号芒果网21层寄送该《催款函》一份,收件人为曾富,快递单号为1027521815719,曾富本人于2016年8月9日签收。
经查,原告原名称为广东凯通软件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8月24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芒果网2015年芒果旅游无线应用项目委托开发及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虽未提供已向被告交付案涉合同完工的证据,但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载明:合同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的《芒果网2015年芒果旅游无线应用项目委托开发及服务合同》金额为2410600元,完工进度为100%,已于2015年度向被告开具发票763140元,截止2016年1月31日,应收被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该函下方“1.信息证明无误”一栏盖有被告公章,且有经办人车未来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故被告已在《企业询证函》中确认案涉合同已完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合同款项。被告辩称,维护期尚未届满,故不应支付全额合同款项。本院认为,《芒果网2015年芒果旅游无线应用项目委托开发及服务合同》约定,维护期一年,维护期自系统完成并验收合格签字次日起开始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统完成并验收合格的时间,本院以被告在《企业询证函》中确认项目完工的时间(2016年3月30日)作为系统完成并验收合格之时,故截至2017年3月31日,维护期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款项2410600元。关于该合同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项目开发费用的30%计算,被告认为该违约金支付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低,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支付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因合同约定被告共分三期且分别于收到发票之后向原告付款,但原告仅向被告提供首期款发票,未提供后两期发票,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分别计算,其中首期款723180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1月1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余款1687420元的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4月25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但总违约金以不超过合同价款的30%为限。
关于投标保证金。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退还保证金时间,但《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6年1月31日,原告应收被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被告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之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在此基础上还主张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属双重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芒果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项目开发费用2410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其中首期款723180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1月1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余款1687420元的违约金自2017年4月2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但总违约金以不超过合同价款的30%即723180元为限);
二、被告芒果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东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芒果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65.6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365.63元,由原告广东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84.26元,被告芒果网有限公司负担17981.3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冬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钟文怡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