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网融科技有限公司、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浙01民辖终814号
上诉人杭州网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8民初33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网融公司上诉称,2012年12月,案涉双方签订《顾问协议》,约定由网融公司为凯通公司对接浙江省内的电信产品客户,在网融公司的努力下,凯通公司顺利与中国电信浙江省公司签约,其合同实际履行地为网融公司所在地杭州市滨江区。凯通公司承诺每年给予网融公司顾问费用,费用计算依据为凯通公司与中国电信浙江省公司每年销售额度的13%。凯通公司与案外人中国电信浙江省公司的业务合作正式于2015年建立,双方基于实际情况同意《顾问协议》于2015年起正式履约,并以凯通公司与中国电信浙江省公司的合作金额为基数,计算网融公司的顾问费用。网融公司没有凯通公司与中国电信浙江省公司签署的业务合同,特申请调取该合同。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应由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网融公司起诉主张凯通公司向其支付顾问费及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网融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其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移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8民初337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盛峰
法官助理方舒婧 书记员庄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