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网融科技有限公司、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8民初3370号
原告:杭州网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建业路511号华业大厦706-707室(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陈好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莉莎,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开发区科汇三街12号1001房、1101房。
法定代表人:刘京京。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文佳、杨帆,广东乾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网融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2年4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焦莉莎,被告代理人易文佳(第一次开庭)、杨帆(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过),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顾问费560464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之日止,以未支付顾问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未支付顾问费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顾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对接浙江省内的电信产品客户。在原告的努力中,被告顺利与中国电信浙江省公司签约,为其提供电信产品,并承诺每年给予原告顾问费用,费用计算依据为被告与中国电信浙江省公司每年销售额度的13%。原被告双方签署协议后,被告与案外人中国电信浙江省公司的业务合作正式于2015年建立。双方基于实际情况同意顾问协议于2015年起正式履约。双方同意之后按照被告与电信的合作金额为基数,计算给予原告的顾问费用。与此同时,被告于2015年至2016年均按约支付顾问费用693770元,2017年之后再未支付过顾问费用,根据被告与电信的合作金额,2017年至今被告应至少支付原告400000元的顾问费。另外,根据原告调取到的9份合同显示,被告与中国电信浙江公司2015年至2017年签署的合同总金额为9647954.05元,按13%计算为1254234元。被告已付693770元,尚欠付560464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进行拖延。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已经依约足额向原告支付顾问费,无需再向原告支付顾问费及利息。2012年12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顾问协议。该协议第4.1条约定:顾问有权获得顾问费作为顾问积极的和有成效的工作的酬劳。顾问费的计算方式是广东凯通科技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简称电信浙江分公司)或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浙江网络资产分公司(电信浙江网络分公司)签署合同销售金额的13%。顾问协议第4.2条约定:被告在收到客户支付的金额后15天内,在获得原告提供的合法发票后,向原告支付顾问费。
在顾问协议履行期间,双方协商将顾问费的提成比例由原来的13%改为10%。对此,原告在其提交的证据中已经自认。
顾问协议第5条约定顾问协议的有效期为协议签署生效后的三年内。顾问协议第15.2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法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于2012年12月10日签署顾问协议。因此,顾问协议的有效期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
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被告和电信浙江分公司签署了两份采购合同。合同金额合计6840440元,其中2013年9月2日签订电信浙江分公司智能网管系统一期工程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1009440元。2015年2月10日签订电信浙江分公司2014年智能网管系统扩容工程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5831000元,按照被告与原告约定的计算方法顾问费应为684044元。
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共向原告支付顾问费693770元。已经依约足额向原告支付全部顾问费。
退一步来讲,即使被告仍有顾问费需向原告支付,按照顾问协议第4.2条的约定及双方交易习惯,在原告未先行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情况下,被告的付款义务亦尚未产生。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付款。
最后被告与原告并未就顾问费的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要求收取所欠付顾问费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原告主张顾问协议于2015年起正式履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顾问协议第12条约定,顾问方原告承认顾问方已经接到被告的下列通知:根据被告的内部规章,只有被告的授权代表有权签署此协议,对此协议扩展修正。删减、增加和或修订,对被告生效。顾问协议第13条约定:所有要求的或必要的通知或其他沟通信息,都应以书面形式进行,并将其发送到对方提供的地址。
根据上述上述约定,顾问协议履约时间的变更,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并经被告的授权代表签署后,才对被告产生效力,但被告从未与原告就变更顾问协议的履约时间签署过补充协议,因此,顾问协议的有效期应当仍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
原告主张顾问协议于2015年起方开始履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双方曾合意对顾问协议的有效期进行变更,亦未举证证明2015年12月9日之后,原告仍在履行顾问协议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在被告于2013年9月2日便已与电信浙江分公司开始合作并已向原告支付相应顾问费的情况下,顾问协议于2015年方开始履行显然不符合常理。
最后,顾问协议并未对协议双方产生纠纷时的律师费承担进行约定。原告亦未对其产生的律师费进行举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被告已依约足额向原告支付顾问费。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原、被告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根据当事人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原名为广东凯通科技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顾问协议。主要约定:1.被告指定原告作为顾问在附录规定的销售区域内进行产品的营销、推广和销售。2.顾问有权获得顾问费作为顾问积极的和有成效的工作的酬劳。顾问费的计算方法是被告和电信浙江分公司或者电信浙江网络分公司签署合同销售金额(不包含第三方产品销售金额)的13%。3.被告根据从客户处收到的合同款项向原告支付同比例的顾问费。被告在收到客户支付的金额后15天内,在获得原告提供的合法发票后向原告支付顾问费。4.协议规定的区域:浙江省。产品:综合监控产品。时间为协议签署生效后三年之内。5.所有要求的或必要的通知或其它沟通信息都应以书面形式进行,并将其发送到对方提供的地址。6.本协议一式两份,法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
2013年9月2日,被告与电信浙江分公司签订智能网管系统一期工程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100944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与电信浙江分公司签订2014年智能网管系统扩容工程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5831000元。
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情况为:2015年7月22日100000元,2015年8月28日200000元,2015年9月18日108170元,2016年10月12日285600元。共计693770元。
2020年9月下旬,被告方多次与原告方沟通支付顾问费(佣金、分成)事宜。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顾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一、关于顾问费所涉合同销售金额。1.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计算相关合同的销售金额。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从2012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本院认为,顾问协议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为协议签署生效后三年之内。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协商从2015年开始计算三年顾问费,但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双方的合同期应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2.顾问协议约定顾问费的计算方法是被告和电信浙江分公司或者电信浙江网络分公司签署合同销售金额(不包含第三方产品销售金额),由此,被告非与电信浙江分公司或者电信浙江网络分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不属于顾问费计算范围。3.原告依申请调取的案涉9份合同,要么签订时间不在顾问协议的合同期内,要么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并非电信浙江分公司或者电信浙江网络分公司,因此,均不能纳入顾问协议计算顾问费的合同金额范畴。原告主张予以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上述分析,结合在案证据来看,顾问费所涉合同销售金额应为6840440元。
二、关于顾问费的提成比例。顾问协议明确约定为13%。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短信记录,认为原告自认提成比例为10%。本院认为,从原告方的短信整体内容来看,不能得出双方已将顾问协议约定的合同期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内提成比例从13%变更为10%的事实。被告亦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部分意见不予认可。顾问费的提成比例应为13%。
三、根据上述一、二的认定,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顾问费为889257.2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已付693770元。尚欠195487.2元未付。虽顾问协议约定原告先开发票被告再付款。但根据本案实际来看,支付顾问费为合同主要义务,开具发票并非合同主要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同时,顾问费所涉合同金额由被告掌握。由此,被告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未支付的195487.2元。当然,原告也应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基于事实上原告尚未开具发票,且双方对顾问费金额存在争议,由此,原告主张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网融科技有限公司195487.2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网融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0元,由原告杭州网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25元,被告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0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逾期未交,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余夏盛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缪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