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颐高智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平舆恒泰物流有限公司、某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民终4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舆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工业大道与金城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年高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翔,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回族,1969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强、师蒙哲,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三国,男,汉族。1950年1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颐高智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黄姑山路**颐高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晓君,经理。
原审第三人:平舆颐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工业大道与金城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年高峰,经理。
上诉人平舆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舆恒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朱三国、原审第三人浙江颐高智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颐高公司)、平舆颐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舆颐平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3民初5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舆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强、师蒙哲,朱三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到庭参加诉讼。浙江颐高公司、平舆颐平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恒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3民初52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事实与理由:本案代持股协议与**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无权提起诉讼。**作为平舆恒泰公司的总经理、实际管理人、控制人,对委托持股一事知情;委托持股协议约定平舆恒泰公司享有代持股份实际所有人所应得的全部收益;委托持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三国答辩称,同意平舆恒泰公司的上诉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2016年8月9日平舆恒泰公司与浙江颐高公司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书》无效;2.确认浙江颐高公司持有的平舆颐平公司70%股权归平舆恒泰公司所有;3.诉讼费由平舆恒泰公司、朱三国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日,**和朱三国共同发起设立平舆恒泰公司,注册资本金为2000万元,**持股40%,朱三国持股60%,主营业务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配送。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公司股东行使下列职权:(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3)选举和更换监事,决定监事的报酬事项;(4)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5)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6)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7)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8)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9)对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10)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11)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作出上述决定时,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2016年7月7日平舆恒泰公司(甲方)与浙江颐高公司(乙方)签订平舆颐高梦想小镇项目合作协议书。2016年8月9日,平舆恒泰公司(甲方)与浙江颐高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持股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根据“平舆颐高梦想小镇”项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拟在河南平舆成立由甲方持股100%的项目公司,考虑到项目地政府的要求,项目公司须由乙方控股,故甲方同意将其拥有项目公司70%的股份委托给乙方代为持有,并登记于乙方名下,甲方根据协议约定享有其代持股份实际所有人所应得的全部收益和权益。股权变更后,甲方名义上持有项目公司30%的股份,乙方名义上持有项目公司70%的股份。甲方同意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70%的股权出资款共计700万元以往来款的名义打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该笔款项后等比例注入项目公司;委托期限为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至项目通过综合验收之日止,具体委托期限可由双方协商确定。代持股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后,乙方配合甲方完成股权的变更等工作。平舆恒泰公司与浙江颐高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出资设立了平舆颐平公司,经营房地产开发与经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平舆恒泰公司出资300万元,享有30%股权,浙江颐高公司出资700万元,享有70%股权。平舆恒泰公司提供有**签字的付款申请单,证明**是平舆颐平公司总经理,是公司的实际管理人、控制人,对平舆恒泰物流公司与浙江颐高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知情且认可,**质证认为,付款申请虽有**签字,不能证明**是平舆颐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仅配合财务流程,对相关款项的具体用途并不知情,并非公司实际控制人,如果**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提起本次诉讼与常理不符。对平舆恒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因**称对付款的用途不知情,申请单仅显示转账数额、收款单位,不显示转账用途,因此不能证明**对平舆恒泰物流公司与浙江颐高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知情且认可,对平舆恒泰公司的该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主体资格问题,平舆恒泰公司与浙江颐高公司签订《委托持股协议书》,将平舆恒泰公司70%的股权由浙江颐高公司代持,**作为平舆恒泰公司持股40%的股东,该《委托持股协议书》与**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享有原告主体资格。关于平舆恒泰公司与浙江颐高公司签订《委托持股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平舆恒泰公司与浙江颐高公司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书》约定,平舆恒泰公司将其拥有项目公司的70%的股份委托给浙江颐高公司代持,并登记于浙江颐高公司名下,浙江颐高公司根据协议约定享有其代持股份实际所有人所应得的全部收益和权益。双方签订《委托持股协议书》将股权进行了变更,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签订《委托持股协议书》应当经股东会决议或经股东书面认可,但平舆恒泰公司未提供股东会决议或**书面认可的证据,该《委托持股协议书》侵犯了**在平舆恒泰公司的股权,侵犯了**的利益,依照合同法规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故该《委托持股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因浙江颐高公司又以其持有股份出资700万元与平舆恒泰公司出资300万元,共同成立平舆颐平公司,浙江颐高公司在平舆颐平公司70%的股份应返还给平舆恒泰公司。因《委托持股协议书》是平舆恒泰公司与浙江颐高公司签订,故**起诉朱三国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平舆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与浙江颐高智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9日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书》无效;二、浙江颐高智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持有的平舆颐平置业有限公司70%股权归被告平舆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三、驳回**对朱三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平舆恒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是否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2、一审判决认定案涉的《委托持股协议书》无效并判令浙江颐高公司将代持的70%的股份返还给平舆恒泰公司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经查,平舆恒泰公司与浙江颐高公司签订《委托持股协议书》,将平舆恒泰公司70%的股权由浙江颐高公司代持,**作为平舆恒泰公司持股40%的股东,该《委托持股协议书》与**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享有原告主体资格正确。关于争议焦点2,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平舆恒泰公司与浙江颐高公司签订《委托持股协议书》有恶意串通行为,且从《委托持股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浙江颐高公司的代持股行为不影响平舆恒泰公司的实有全额出资方行使项目公司经营管理权、分配权、表决权等平舆恒泰公司应当享有的全部权益,从上述约定来看,《委托持股协议书》并未损害平舆恒泰公司的利益,亦未损害平舆恒泰公司**的利益,此外,案涉《委托持股协议书》亦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委托持股协议书》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3民初52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峰
审判员  贾保山
审判员  袁玉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夏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