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再1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六盘水为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双戛乡马戛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590775761G。
法定代表人:钟志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云,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410323714。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江剑,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810035172。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5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中立,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610576467。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洹,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1557219。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勇,男,汉族,1974年2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中立,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610576467。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洹,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1557219。
原审第三人:贵州兴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环东路(原学院路)东城印象3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215471969U。
法定代表人:陈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系贵州大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110371894。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大业房屋住宅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道瀛台里底商五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727496713Y。
法定代表人:杨惠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国清,男,汉族,1963年9月7日出生,系天津市大业房屋住宅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六盘水贵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大营村三组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730974034M。
法定代表人:吴锡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文,男,汉族,1990年3月2日出生,住六盘水市钟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2409051100086。
再审申请人六盘水为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强公司”)与被申请人**、姜勇及原审第三人贵州兴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天津市大业房屋住宅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六盘水贵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业房开”)追偿权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7日作出(2019)黔0201民初4734号民事判决,为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0日作出(2020)黔02民终1313号民事判决。为强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2020)黔民申454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在审本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为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云、任江剑,被申请人**及**、姜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中立、张洹,原审第三人兴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原审第三人大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国清,原审第三人贵业房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强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2020)黔02民终1313号民事判决和(2019)黔0201民初473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定性错误。(二)二审适用归责原则错误,判决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二审没有对案涉《会议纪要》进行评判。该《会议纪要》明确达成《补偿协议》并决定申请人支付款项后的救济途径为“待司法审结后,甲、乙两方均有权向车主追回该笔补偿金”。(四)案涉《区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州兴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人世纪城一世纪嘉兴项目“7.16”车辆伤害事故的批复》(钟府复(2019)183号),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不能直接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依据。(五)二审判决在责任承担的划分上认为:“驾驶员阚祥伟自行承担30%责任,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上诉人自行承担20%责任。”以上30%+20%+20%=70%,仍有30%的责任未明确由哪方承担。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姜勇再审辩称,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由六盘水为强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管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答辩人已经丧失了对车辆的实际占有、管理、支配,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已经将车辆实际交由六盘水为强公司占有、管理、支配。并且,六盘水为强公司也按照运方总量收取了答辩人的管理费。由合同内容可知,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双方已经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甲方实际向乙方提供车辆及驾驶员,乙方实际负责对该车辆的管理,运输内容及运输量的安排,车辆及驾驶员必须服从乙方的调度,服从为强公司的管理制度。实际上用工主体应当属于为强公司,为强公司也必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可知,答辩人姜勇与六盘水为强公司签订的合同性质名为运输,其本质上属于租赁关系。在合同签订后,车辆的实际占有、使用和管理都由六盘水为强公司行使。且驾驶员也必须遵守为强公司的规章制度,一个企业的规章制度是规范员工、管理员工,行使用工主体权利的标志。据此,六盘水为强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六盘水伟强公司对答辩人车辆负有保障车辆安全运营的义务,对驾驶员的运输路线、运输内容以及安全注意事项负有交底义务。因六盘水为强公司违背其应尽的义务而导致的后果,应由为强公司自己承担。二、在钟山区文件即事故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中,已经对涉案事故的责任进行了明确界定,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三、在事故发生后,为强公司及兴盛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赔偿款的计算数额和依据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原审第三人兴盛公司再审辩称: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首先,我公司在事故现场土石方专用通道的显眼处尽到了提示义务;其次,我公司也安排相关人员尽到了提示义务。此次事故与我方无关,且我公司与为强公司签订了合同,为强公司因违约造成事故,应由为强公司承担责任。
原审第三人贵业房开再审辩称,1、我方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责任,有管理上无过失。事发地点的施工现场,贵业公司总承包给兴盛公司,整个现场已经移交给兴盛公司管理和控制,兴盛公司按照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履行了相应的管理职责。死者驾驶车辆进入施工现场,未听从兴盛公司管理人员的指挥,因自身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因此贵业公司不存在法定的赔偿责任。2、申请人基于主张追偿权的《死亡补偿协议》与我方无关,贵业公司并非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3、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过程中均未向贵业公司主张追偿权,贵业公司今天是基于原审法院为了查明事实,追加为当事人参与诉讼,综上,贵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贵业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审第三人大业公司再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为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垫付的阚祥伟死亡的费用1166666元;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诉讼财产保全而支付的保险费2334元,(以上共计116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日,被告姜勇为出租方(甲方),为强公司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贵B×××××号(自编号:66#)、贵B×××××号车辆(自编号:19#)提供给乙方进行运输,具体用途为砼运输,特殊情况下给乙方拖水、拖泵,事先未经得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变设备用途。使用地点为六盘水范围内,如需变更,须取得甲方同意方可将设备转移到新地点。合同并就费用支付、甲乙双方的责任等进行约定。其中甲方责任约定:“1、甲方负责对运输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维护保养的时间应尽量选择在任务较轻松时间内进行。每月保证27天正常运行。如耽误时间超出的按保底比例扣除。2、甲方负责提供砼运输车的驾驶员,人工工资由甲方支付,甲方的车辆及驾驶员须服从乙方公司的管理制度,如因甲方车辆或人员的原因对乙方造成损失时候,由乙方在结算中进行扣除。……5、在合同期限内,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对乙方的损失,均由甲方承担。6、甲方车辆及人员在本合同期内发生一切安全事故及所产生费用均由甲方自行负责(乙方可配合甲方处理,但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14、司机要按乙方公司规章制度执行,如不遵守乙方规章制度屡教不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更换司机,不能影响乙方的生产,公司开除的员工车队不得再重新录用。……18、甲方的人员不服从乙方管理,或者不能胜任工作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更换,且被更换的人员不允许重新召回……”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上述车辆实际交由原告管理。
2018年5月1日,为强公司为供方(甲方)与第三人兴盛公司为需方(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第(0501)号《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在大连路与碧云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天人世纪城-世纪嘉兴”项目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供货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1日。合同并就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验收标准、时间及方式,货款的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为强公司依据约定陆续向兴盛公司供应混凝土。
2019年7月15日,被告**口头以每月2000元保底工资和一车40元(不管距离长短)的提成标准聘请阚祥伟作为贵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驾驶员。2019年7月16日,阚祥伟根据为强公司的安排,驾驶贵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运送混凝土至兴盛公司“天人世纪城-世纪嘉兴”项目工地,因阚祥伟在进入项目工地过程中,不听劝阻,不按现场车辆路线行驶,违规将车辆开至土石方运输专用通道下方场地进行调头,在驶出通道过程中发生车辆侧翻,阚祥伟在驾驶室内挡风玻璃处被车辆卡住。事故发生后,经消防人员救援将阚祥伟救出,但经医务人员现场抢救无效,阚祥伟于当日16时30分死亡。
阚祥伟死亡后,经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凤凰街道办事处主持各方进行协调,2019年7月21日,以第三人兴盛公司为甲方,原告为强公司为乙方,阚祥伟配偶田甜为丙方签订《阚祥伟死亡补偿协议》,协议内容为:“2019年7月16日死者阚祥伟驾驶贵B×××××号混凝土罐车在甲方工地(天人世纪城嘉兴项目工地)发生车辆侧翻事故,该起事故导致丙方家属阚祥伟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钟山区区政府相关部门多次组织协调,因贵B×××××号车主方(**,身份证号:5202011976××××××××,该车辆的运输合同签订人为姜勇)拒绝配合协调工作,导致此事一直未能解决,为了尽快平息事端,保证社会稳定,在区政府相关部门的组织下,甲、乙、丙三方最终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甲、乙两方同意先行一次性全额补偿丙方家属阚祥伟的死亡费用为壹佰壹拾陆万陆千陆佰陆拾陆元整(小写1166666元)。二、甲、乙两方补偿丙方的壹佰壹拾陆万陆千陆佰陆拾陆元整(小写1166666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阚祥伟死亡后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赡养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各项相关费用。三、甲、乙两方支付给丙方在2019年7月22日前将补偿款壹佰壹拾陆万陆千陆佰陆拾陆元整(小写1166666元)支付到乙方账户(账户:为强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广场分行;账号:24×××72),乙方收到该笔款项后在2个工作日内将该笔补偿款全额一次性支付到丙方账户(账户:田甜;开户行:贵州农信;账号:62×××30)。四、丙方承诺在2019年7月30日前将阚祥伟的驾驶资格证交给甲方,同时丙方承诺在收到乙方支付的款项后,丙方自行将阚祥伟的尸体进行火化,火化后丙方将阚祥伟火化证、收款收据、户籍注销证明、死亡证明及其家庭成员的关系证明交给甲方(补偿款到账后30日内丙方必须将上述资料提供给甲方,否则,甲方将不予认可该笔赔偿款并具有起诉的权利)。五、丙方承诺其与甲、乙两方签订本补偿协议得到阚祥伟父母及子女的授权,丙方承诺在收到该笔补偿款后,丙方及其阚祥伟父母及子女不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要求相关部门追究甲、乙两方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六、甲、乙两方经协商后约定,甲方垫付的补偿款为壹佰壹拾陆万陆千陆佰陆拾陆元整(小写1166666元),甲方垫付该款项后,甲、乙两方可就该笔补偿款承担的比例找车主方协商处理,若协商不成,甲方可向法院起诉进行追偿,起诉后甲、乙两方一致同意最终以法院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来承担此笔补偿款(壹佰壹拾陆万陆千陆百陆拾陆元)的相应责任。同时,丙方对甲方行使追偿权无异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田甜转款1166666元,同日,田甜向原告为强公司出具《收据》一份。
2019年7月31日,第三人兴盛公司为甲方,原告为强公司为乙方签订《阚祥伟死亡补偿金的出资协议》,约定:“因甲乙双方为了处理阚祥伟死亡一事,由甲方先行垫付转款1166666元到乙方账户,再由乙方账户全额支付给死者阚祥伟家属。鉴于双方良好的合作关系,经协商,现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承担该补偿金捌拾陆万陆千陆佰陆拾陆元整(866666元整),甲方同意承担该补偿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二、乙方同意承担的补偿金捌拾陆万陆千陆佰陆拾陆元整(866666元整),甲方可以从欠付的混凝土款项中扣除;或者乙方同意于2019年8月10日之前将甲方为乙方垫付的补偿金捌拾陆万陆千陆佰陆拾元整(866666元整)支付给甲方。三、甲方和乙方在各自承担款项范围内,乙方承担部分由乙方自行向车主方进行追偿;四、甲乙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继续履行,不受此事的发生影响双方合同的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按原购销合同执行”。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兴盛公司对上述协议中约定的其公司垫付的款项300000元部分,同意由原告一并进行主张。
2019年10月14日,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区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州兴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人世纪城-世纪嘉兴项目“7·16”车辆伤害事故的批复》(钟府复[2019]83号),对由钟山区应急管理局牵头组织成立的调查组所形成的事故调查报告中所认定的事故原因、性质及有关责任予以认定。该调查报告中,认定阚祥伟的相关违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及第三人等的相关管理责任落实不到位是导致事故的间接原因。现原告以二被告应对其垫付的款项承担返还义务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系贵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的所有人,被告姜勇系贵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的所有人。对被告姜勇与原告于2018年7月1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运输合同》中涉及贵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权利义务的内容,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姜勇的代理行为有效。
再查明,位于大连路与碧云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天人世纪城-世纪嘉兴”项目建设单位为第三人贵业房开,施工单位为第三人兴盛公司,监理单位为大业公司。
又查明,一审法院依据原告申请于2019年11月18日依法裁定保全被告**、姜勇价值1169000元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被告**对被告姜勇签订《商品混凝土运输合同》行为的追认,被告**、姜勇与原告为强公司于2018年7月1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聘请的驾驶贵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驾驶员阚祥伟在根据原告为强公司安排向第三人兴盛公司运送混凝土期间,因阚祥伟在施工项目现场的违规行为发生车辆侧翻并致其自身死亡的的安全事故,原告为处理阚祥伟死亡赔偿问题,同第三人兴盛公司与阚祥伟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赔偿义务。现原告认为二被告基于合同约定或无因管理的规定应对其实际赔偿的1166666元承担返还义务。
根据《商品混凝土运输合同》中关于甲方责任部分约定:“6、甲方车辆及人员在本合同期内发生一切安全事故及所产生费用均由甲方自行负责(乙方可配合甲方处理,但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通过该条款的字面意思来看,该条款约定应由甲方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在安全事故发生后,在已经明确了甲方车辆或人员在该安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的前提下,相应赔偿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配合处理。导致阚祥伟死亡的直接原因系阚祥伟自身驾驶车辆过程中的违规行为所致,且对于原告赔付阚祥伟家属相应赔偿款的具体构成,原告并未举证进行证明,故,不能依据上述合同条款认定原告赔付的相应款项应直接由二被告承担赔付义务。基于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原告应对导致阚祥伟死亡的安全事故赔偿责任应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赔付义务,且对其实际赔付阚祥伟的相应款项构成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同时,原告提出基于无因管理享有要求二被告返还上述款项的理由,通过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来看并不符合无因管理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垫付的阚祥伟的死亡费用1166666元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所支付的保险费2334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为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61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2661元,由原告为强公司负担(原告为强公司已预交)。
为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9)黔0201民初473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上诉人是否享有追偿权?二、如果享有追偿权,则上诉人主张由二被上诉人连带返还赔偿款1166666元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中阚祥伟死亡后,赔偿款1166666元系上诉人转款支付,上诉人主张其系无因管理而追偿,虽然本案不属于无因管理的情形,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阚祥伟也是在被雇佣并履行该运输合同时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在支付了赔偿款后有权就雇主应当承担的部分进行追偿,其享有追偿权。
针对争议焦点二。虽然案涉《商品混凝土运输合同》中约定合同期内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及所产生费用均由甲方自行负责,但是本案还应当结合具体的合同内容及各方的合同义务等依法进行审查。本案运输合同系上诉人拟写提供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车辆及驾驶员必须服从上诉人的管理和调度,即具体的运输工作实际是由上诉人进行调度安排。被上诉人**提供用于履行运输合同的贵B×××××号车辆系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员阚祥伟驾驶该车运输混凝土到施工工地上,上诉人在阚祥伟上岗前应当进行必要的安全学习、培训,同时对运输路线及地点的安全注意事项亦应进行交底,上诉人对于甲方提供的驾驶员也负有相应培训、管理责任,且本案事故调查报告中也明确上诉人负有一定责任。而该条约定免除了上诉人责任,因阚祥伟死亡还存在其他原因,故,阚祥伟死亡后相应的赔偿费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而不应依照该条约定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本案上诉人主张其已支付的1166666元是结合工亡标准进行的赔付,经查,阚祥伟死亡虽认定为安全事故,但阚祥伟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并非工亡,不应按照工亡标准进行赔偿,而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进行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2019年度贵州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4490元(每月6207.50元),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404元,则阚祥伟的丧葬费应为37245元(6207.50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为688080元(34404元×20年)。对于其他费用,从上诉人提交的阚祥伟的户口、死亡证明、猴场镇群发社区居委会关于阚绍益户家庭情况说明等证据看,阚祥伟的三个子女均已经成年,而其父母及兄弟姊妹的情况没有相应证据,不能确认阚祥伟的被抚养人是哪些人及被抚养人的具体情况,无法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他费用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其他费用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不予支持。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进行追偿,其可以追偿的金额还应当审查该起事故中各方的过错及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从案涉事故调查报告所记载的事故经过及原因看,阚祥伟不听劝阻、不按现场车辆路线行驶,违规将搅拌车开至土石方专用通道下方的场地进行调头,导致车辆侧,翻其被卡住经抢救无效死亡,故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应当自行承担30%责任。被上诉人**系阚祥伟的雇主,其雇佣驾驶员驾驶重型特殊车辆运输混凝土,对驾驶员也负有相应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同时其作为雇主也从混凝土运输合同中享有相应的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阚祥伟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作为雇主,可减轻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姜勇虽与上诉人签订运输合同,但其是接受**的委托代为签订,**也认可姜勇的行为系接受其委托,阚祥伟驾驶的车辆系**所有,阚祥伟系**的雇员并非姜勇的雇员,故姜勇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上诉人未对阚祥伟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也未对阚祥伟运输路线及地点的安全注意事项进行交底,其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也应自行承担20%责任。故上诉人可向被上诉人**追偿的部分仅为**应承担的20%部分,本案中可支持的赔偿费用为丧葬费37245元、死亡赔偿金688080元,共计725325元,由被上诉人**承担20%为145065元,对上诉人自愿支付的超出部分无权向被上诉人追偿。对上诉人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双方没有约定,也不是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上诉人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为强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9)黔0201民初4734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六盘水为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145065元;三、驳回上诉人六盘水为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2元,合计22983元,由上诉人六盘水为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13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852元。
本案再审审理中,再审申请人为强公司提交证据:
证据一、2021年8月3日凤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7.16《事故补偿说明》。证明**的驾驶员阚祥伟死亡后,在政府相关事故处理部门组织和主持下,计算驾驶员阚祥伟死亡需要赔偿的金额以及协调最后赔偿给阚祥伟家属的金额是1166666元,以及证明阚祥伟死亡后赔偿协商的经过、赔偿金额的来源。被申请人**、姜勇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申请人**、姜勇并未参与,对于该份赔偿协议的合法性存疑,该份协议赔偿的标准是由申请人为强公司以及兴盛公司在武装部、司法所等有关部门的组织下与死者家属达成的协议,与被申请人**、姜勇无关。原审第三人兴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原审第三人大业公司质证认为我方没有参与。原审第三人贵业房开质证认为我方没有参与,对合法性和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二、运料单复印件4份。证明阚祥伟在为**驾驶车辆为为强公司从事混凝土运输工作之前,曾在六盘水嘉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混凝土运输工作,并为六盘水嘉锐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商品混凝土到六盘水贵业房开公司天人世纪城工地,即本案阚祥伟事故发生所在工地,证明阚祥伟在为**驾驶车辆运输之前也在从事运输混凝土工作,并且运输商品房混凝土到案涉工地。原二审判决以我公司负有向阚祥伟对运输线路及地点进行安全注意事项进行交底的义务,从而认定我公司负有责任。但通过该证据能够证明身为**、姜勇的驾驶员,上述安全注意事项的交底义务应由**、姜勇承担。同时阚祥伟实际上是熟悉运输线路以及地点的,且早已从事该特殊车辆的运营工作,因此,二审不应当以该理由认定我公司承担责任。被申请人**、姜勇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但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该组运料单产生的时间是2017年8-10月份,而阚祥伟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9年7月16日,通过该运料单的施工单位来看,系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案涉事故发生地不属于同一地点,该组证据恰恰能够证明阚祥伟具有从事驾驶特种车辆的资格。其中一份单据的浇筑部位为28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第三人兴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与我方无关。原审第三人贵业房开质证认为虽然该组运料单显示的施工单位是新建业公司,但是针对运料单的真实性我方无法确认,对于关联性有异议,与我方无关。原审第三人大业公司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申请人**、姜勇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罐车司机岗位职责(照片一张),证明驾驶员要遵守申请人的劳动纪律,实际用工人应为申请人为强公司。再审申请人为强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这是为强公司对自己车辆的驾驶员进行的管理上的要求,而本案贵B×××××车辆是被申请人**所有,驾驶员阚祥伟是**聘请的驾驶员,不属于我公司的驾驶员。原审第三人兴盛公司、原审第三人大业公司、原审第三人贵业房开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审第三人兴盛公司、原审第三人大业公司、原审第三人贵业房开再审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事故补偿说明》、《运料单》、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对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因阚祥伟死亡事故垫付的1166666元赔偿款是否应由二被申请人连带返还?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对本院(2020)黔02民终1313号民事判决书中计算的本案共计赔偿费用725325元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运输合同》,双方对运输混凝土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其中在合同的第四条第6项中约定:甲方(**)车辆及人员在本合同期内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及所产生的费用均由甲方自行负责;但同时在合同第四条第14项中约定:司机要按乙方(为强公司)规章制度执行,如不遵守乙方规章制度屡教不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更换司机,不能影响乙方的生产,公司开除的员工,车队不得再重新录用;第18条约定:甲方人员不服从乙方管理,或者不能胜任工作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更换,并且被更换的人员不允许重新召回。从上述三条合同约定内容来看,甲、乙双方对司机均有管理义务,甲方的管理义务是对车辆及人员平时的日常管理维护,乙方根据公司管理需要专门成立了车队,对工程运输车辆及司机进行管理和调度,乙方的管理义务是司机在运输过程中的管理调度,因此,再审申请人对死者阚祥伟负有管理义务。
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虽然案涉《商品混凝土运输合同》中约定合同期内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及所产生费用均由甲方自行负责,但是因该合同系申请人提供,且该条款完全免除了申请人的责任,对被申请人显然不公平,因此,不应简单根据合同约定免除申请人的责任和义务,还应当结合具体的合同内容及各方的合同义务等依法进行审查,故,阚祥伟死亡后相应的赔偿费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而不应依照该条约定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
从案涉事故调查报告所记载的事故经过及原因看,阚祥伟不听劝阻、不按现场车辆路线行驶,违规将搅拌车开至土石方专用通道下方的场地进行调头,导致车辆侧翻其被卡住经抢救无效死亡,故,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应当自行承担30%责任。被申请人**系阚祥伟的雇主,其雇佣驾驶员驾驶重型特殊车辆运输混凝土,对驾驶员也负有相应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同时其作为雇主也从混凝土运输合同中享有相应的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阚祥伟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作为雇主,可减轻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姜勇虽与申请人签订运输合同,但其是接受**的委托代为签订,**也认可姜勇的行为系接受其委托,阚祥伟驾驶的车辆系**所有,阚祥伟系**的雇员并非姜勇的雇员,故姜勇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前所述,申请人作为工程施工混凝土供应单位,其负责对施工过程中混凝土的供应及运输工作,阚祥伟事故发生前一天才受雇于**,对于其工作施工现场情况及安全注意事项并不熟悉,作为负责对司机进行调度及管理的申请人有义务对阚祥伟进行岗前的安全培训及施工现场情况介绍,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申请人未对阚祥伟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也未对阚祥伟运输路线及地点的安全注意事项进行交底,导致死者阚祥伟对于自身所处环境存在疏忽,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也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审第三人贵州兴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大业房屋住宅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六盘水贵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案涉施工工程的施工方、监理方、建设方对安全管理均负有一定的主体责任,因此,应承担10%的责任。鉴于申请人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阚祥伟家属全部垫付了赔偿款项,因此,除去申请人自身应承担的部分赔偿金额以外,其余部分的赔偿款,申请人均享有追偿权。申请人在本案中仅向被申请人**、姜勇行使追偿权,申请人明确表示对原审第三人贵州兴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大业房屋住宅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六盘水贵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主张追偿权利,视为申请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申请人可向被申请人**追偿的部分仅为**应承担的30%部分,即725325元×30%=217597.5元。
至于2019年7月22日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凤凰街道办事处针对该起事故下发的凤办纪(2019)2号《会议纪要》,是行政机关基于其行政管理职责履行的行政义务,其对各方当事人产生的效力是行政管理效力,并不产生必然的法律约束效力。
综上,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0)黔02民终1313号民事判决第一、
三项;
撤销本院(2020)黔02民终1313号民事判决第二
项;
三、由被申请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六盘水为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217597.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6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2元,一、二审共计案件受理费22983元,由申请人六盘水为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616元,由被申请人**负担43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靖
审 判 员 付振义
审 判 员 张 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尹倩茹
书 记 员 黄 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