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1029民初985号
原告:****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田林县潞城瑶族乡工业集中区旺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宝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森木业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田林县潞城瑶族乡营盘村**屯那轰。
负责人:杨家华。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侬光洲,贵州同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兴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环东路(原学院路)东城印象3层2号。
法定代表人:罗举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炳森木业”)、****森木业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炳森木业**分公司”)与被告贵州兴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
原告炳森木业、炳森木业**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九层模板货款388975元、木枋货款43056元,共计432031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8056张模板每月每张1元计算,每月违约金为8065元,其违约逾期付款从2021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25日止共15个月,为120975元(8065×15个月)。被告两次要货少于1500张模板的运费共计1700元,两项共计122675元。此后的违约金按此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3日,被告为实施其在贵州省兴仁市内承包的盛丰华府商品房建设工程项目,与二原告签订《建筑模板购销合同》(该合同加盖炳森木业**分公司公章)一份,合同第一条规定:二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产品名称约定为“九层模板”,品牌商标为“炳森”,规格为“183××××****”,单位为“48.23元每张”,数量以最终实际采购量为准。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规定:作为需方的被告收到全部货物后60个工作日内,按实际结算金额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全额付款给供方。合同第四条3款约定:“若每次货量少于1500张,运费由需方承担。”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第4点约定:“如需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供方货款时,超过一个月需方须向供方支付按每月每张加收一元人民币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8月5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依约向被告供货六批共计8065张九层模板,均由被告在合同中指定的收货员黎廷海签收,货款为388975元。依合同要求,原告另向其供5520棵木枋条,价款43056元。另外,被告有两次要货不足1500张模板,应由其承担的运费17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被告收货后拒不付款,至今按合同约定已逾期15个多月,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付款。为此,被告应承担违约金计算至2022年4月25日为120975元,以上各项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违约金、运费共计为554706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诚实守信履行付款义务,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兴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时,明确约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为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被告所实施的项目为贵州省兴仁市盛丰华府商品房建设项目,原告所供应的货物也是供应到该工地上,项目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市系双方合同履行地、标的物的所在地,合同签订地也是在贵州省兴仁市,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约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之规定,双方约定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约定确定本案管辖。虽然购销合同第十一条处“项目所在地”系将打印的“供方公司所在地”涂改后手写并加盖手印,但该合同为一式二份,双方所持合同的内容是一致的,即便如原告所言系被告单方更改,但原告对该合同并未提出异议,反而依据该合同向法院起诉,视为双方对该变更的事实是认可的。退一步说,即便认为“项目所在地”系手写,鉴于双方已将“供方公司所在地”涂改,视为双方没有约定由供方公司所在地管辖的意思表示,那么本案就应适应民事诉讼的一般管辖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也由被告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兴仁市人民法院或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原告提交原、被告于2020年8月3日签订的《建筑模板购销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该条是由“供方公司所在地”涂改为“项目所在地”,但双方所持《建筑模板购销合同》的内容是一致的,该项目所在地与双方争议存在实际联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建筑模板购销合同》载明的工程地址位于贵州省兴仁市,因此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本案原、被告双方的管辖协议明确,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贵州兴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乃雄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潘基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