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622民初2237号
原告:***,男,1977年8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农村居民,住贵州省余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西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贵州兴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环东路(原学院路)东城印象3层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大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大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兴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兴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62,367.7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初,原告经介绍,***公司聘用到砚山县为砚山县大华威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威尔公司)所开发的二期工程做工。到场后,原告先行为兴盛公司做了一些基础工程,后因为二期工程未能正常开工,原告转由大华威尔公司安排做一期的后续工程。工程结束后,原告与大华威尔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中,大华威尔公司提出原告先行为兴盛公司做的基础工程由原告自行向兴盛公司结算。后原告找到被告结算相关费用,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脱。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兴盛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劳务费无事实、法律依据。1.原告诉状陈述其为我公司承建的工程实施了部分基础工程不是事实,本案事实是业主方将工程发包给我公司进行施工,我公司与业主方签订合同后,于2019年8月8日与原告签订合同,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我公司将所承建的工程的主体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原告。但因业主方的原因,我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主体工程并未进行任何修建,在主体工程未进行修建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对主体工程提供任何劳务。2.根据我公司与原告及案外人于2020年6月29日签订的关于劳务履约保证金退还及原劳务合同终止的多方协议的约定,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该多方协议约定的内容,根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同时根据该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为被告兴盛公司提供了劳务?劳务费为多少?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是否已经终止?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事实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具备真实合法关联性,证明双方于2019年8月8日签订合同的事实;《工程中途破方结算表》是***于2020年11月18日与案外人大华威尔房产公司的结算表,所注明未结算工程是否与原告有关无相应证据证明,不能证明未结算工程是为兴盛公司完成,不予采信;《施工现场附属签订记录》仅只有2019年9月29日一天的由兴盛公司负责人及第三人大华威尔公司签章确认,其他均无业主及监理单位签字确认,所记录工程量不能证明为兴盛公司完成,不予采信;《施工日志》是原告方单方制作,未得到任何一方确认,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证明为兴盛公司完成劳务事实,不予采信。
兴盛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客观真实,证明被告具备合法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劳务履约保证金退还及原劳务合同终止的多方协议》《收条》具备真实性,相互印证双方与第三人于2020年6月29日签订多方协议,解除双方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并按多方协议约定支付清结退还的履约保证金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8日,兴盛公司(甲方)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乙方)协商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约定由***提供足额、技术熟练的建筑作业工人及相应的管理班子,自带相应的机械及措施材料进入****小区二期、三期建设项目施工现场,承揽该项目的劳务施工任务。承包内容:(1)主体工程:基础地梁以上(+0.000m以上,如有地下室按基础梁面以上)的柱、梁、板、剪力墙钢筋制安、模板制安、预埋件制安、砼浇筑、烟道砌筑、填充墙砌墙、抹灰、***等主体工程(包含所有施工工具及机械)。(2)屋面工程:……。同时约定签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总计100万元,退还方式:打款之日起合同生效,乙方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如乙在7个日历天内没有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甲方视为乙方无能力组织该项目施工,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保证金视为违约金概不退还,保证金在第一次拨付工程进度款时连同进度款无息一并退还,保证金不计入工程进度款内。合同签订后***如约委托第三人六盘水新亿发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兴盛公司的委托人***账户交纳了100万元保证金。后由于兴盛公司与第三人大华威尔公司关于****二期、三期建筑工程项目未能如约开工建设,***施工人员由大华威尔公司安排做一期后续工程。2020年6月29日,兴盛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全利,以及丙方六盘水新亿发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劳务履约保证金退还及原劳务合同终止的多方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协商,针对****小区二期、三期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及履约保证金事宜,达成协议,共同遵守;双方于2019年8月8日签订劳务大清包合同,乙方委托丙方通过转账方式将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转至甲方委托人***账户;另于2019年10月30日,甲方委托人***按照丙方请求将2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退还至***名下,故甲乙双方签订的****小区二期、三期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涉及履约保证金为80万元。甲方承诺于2020年7月5日前退还6万元;2020年7月30日前退还3万元;2020年10月30日71万元,退还至丙方指定账户;至甲方退还该笔履约保证金时止,乙方3人和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至丙方将全部履约保证金按照约定退还给乙方3人止,乙方3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丙方主张任何权利。至甲方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时止,甲乙双方于2019年8月8日签订云南省砚山县****小区二期、三期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自动废除终止,且合同中乙方的委托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至丙方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时止,甲乙双方于2019年8月8日签订云南省砚山县****小区二期、三期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自动废除终止,且合同中乙方的委托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丙方主张任何权利;至甲方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时止,甲方出具的所有关于云南省砚山县××小区××期××期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履约保证金的收据、收条及相关文书自动作废。之后,兴盛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4日、8月12日、11月4日向六盘水新亿发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转款6万元、3万元、71万元,共计80万元。2020年11月3日六盘水新亿发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兴盛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80万元款项。2020年11月18日***与大华威尔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结算中大华威尔公司提出***部分施工行为属于与兴盛公司所做基础工程,让***找兴盛公司结算,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关于劳务履约保证金退还及原劳务合同终止的多方协议》的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原告***是否为被告兴盛公司提供了劳务,劳务费为多少的争议。通过双方庭审举证,***所提交施工日志无兴盛公司签字确认,不能证明为兴盛公司进行过劳务行为的事实,庭审中主张为兴盛公司前期施工所提供劳务或修建水池也未能充分举证,所主张该事实同样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与案外人六盘水新亿发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签订的《关于劳务履约保证金退还及原劳务合同终止的多方协议》,约定了涉及三方在《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后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及退还后《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终止履行,***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再向兴盛公司或第三方六盘水新亿发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因此原、被告双方因《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约定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通过双方约定解除,并且兴盛公司已按该约定将全部应当退还的履约保证金退还至第三方六盘水新亿发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账户,按该多方协议,***也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兴盛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主张与兴盛公司及六盘水新亿发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多方协议时,仅只是承诺协议后不再对兴盛公司将双方约定的****小区二、三期工程转包给他人进行干涉,未承诺放弃为兴盛公司所做前期工程结算款的主张与三方签订的《关于劳务履约保证金退还及原劳务合同终止的多方协议》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主张事实无充分证据证明,且其与兴盛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已通过双方约定终止履行,兴盛公司已按终止履行协议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按约定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兴盛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因此***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8元,减半收取计177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