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江宁广电网络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分公司等 生命权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终字第5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天元东路350号。
代表人陈乃贤。
委托代理人安俐,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国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兰,女,1946年9月5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香娣,女,1967年8月14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福祥,男,1970年9月17日生,汉族。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鹏,江苏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扬芬,江苏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云南路1号。
代表人姜弘民。
委托代理人冯毅,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丁人,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平,南京市江宁区交通运输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川,男,1979年1月30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九竹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克林,南京市江宁区公路管理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魏春西,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荩钢,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苏源大道58-8号。
法定代表人李蓉,南京市江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江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苏源大道58-8号。
法定代表人费盛忠,南京江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勇,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江宁广电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胜泰新寓17-102号。
法定代表人丁润宝,南京江宁广电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国平,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虎踞路51号。
代表人周隽。
委托代理人杨帆,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蒙,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欣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太二路。
法定代表人杨先海,江苏欣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海燕,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正兰、黄香娣、黄福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南京市江宁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南京市江宁区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站)、南京市江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发展集团)、南京江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建设集团)、南京江宁广电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江苏欣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纳建设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民初字第2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俐、被上诉人王正兰、黄香娣、黄福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鹏、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毅、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川、公路站的委托代理人王荩钢、交通发展集团、交通建设集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勇、广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国平、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欣纳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7时30分许,本案死者黄万银骑电动自行车沿104国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高庙段压到破损的窨井盖后摔倒,造成黄万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察、调查取证,认定黄万银骑电动自行车摔倒致死,与其骑电动自行车压到破损窨井盖后摔倒存在因果关系,但无法确定破损窨井盖致黄万银摔倒所起的作用大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五十条之规定,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江公交证字第(2013)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黄万银受伤后入南京市江宁医院ICU病房进行抢救治疗,医院诊断其重度颅脑外伤(1、左侧颞顶部硬膜外出血,2、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左眼眶骨折可能),用去医疗费29847.86元,产生护理费200元。王正兰是黄万银妻子,黄福祥、黄香娣是黄万银子女。
王正兰、黄香娣、黄福祥于2013年7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29847.86元、护理费4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32538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32987.36元。
另查明,事发104国道江宁段改(扩)建工程(高庙至句容段)于2009年4月6日开工建设,由交通局组织实施。2009年7月15日,交通局与欣纳建设公司前身南京欣纳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协议,协议载明:经104国道改扩建工程现场指挥部与电信、广电、联通、移动等单位现场勘察认定,该工程建设需改造迁移红线范围内电信、广电、联通、移动所需通信管道和光缆。该工程由电信、广电、联通、移动等联合委托欣纳建设公司进行管道建设,欣纳建设公司按照设计所提供的图纸及要求施工,在104国道北侧重新修建江宁淳化段综合通讯管道,其中电信6孔、移动4孔、广电4孔、联通2孔、部队3孔,采用同沟不同井方式建设;交通局支付给欣纳建设公司施工费用270万元,协议订立后5日内支付200万元,余款待工程结束并经双方及所涉部门共同验收确认后一次性付清。电信公司、广电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作为见证单位在协议上签名盖章确认。2011年1月交通局向欣纳建设公司支付了尾款70万元。2011年12月1日江宁区委、区政府决定设立交通建设集团,具体负责全区交通建设资金筹集、工程建设等任务。2012年11月22日交通建设集团组织相关部门对104国道江宁段改(扩)建工程(高庙至句容段)进行了交工验收。
2013年9月26日,鉴证单位交通发展集团、施工单位欣纳建设公司与电信公司、广电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签订《104国道通信管道产权移交书》(以下简称《移交书》)。《移交书》载明:由于104国道改(扩)建工程需要,2009年7月由交通发展集团改迁出资,四大通信运营商委托欣纳建设公司建设的104国道一期(帕威尔路至淳化集镇段)通信管道全长3公里,其中电信6孔、移动4孔、广电4孔、联通2孔;104国道二期(索墅至土桥段)通信管道全长4.26公里,其中电信6孔、移动4孔、广电3孔、联通2孔。上述路段通信管道直径均∮100毫米塑料管,分别于2009年、2010年建成后提供给各通信运营公司布放敷设管道光、电缆,完成线路下地改迁任务。经过三年多来的使用,一切正常,现将上述路段通信管道及检查井列入移交,请各产权单位签章接收,自移交之日起各家产权单位的管道和检查井由各产权单位自行检查和维护,由此原因产生的责任事故由各产权单位自行承担。
本案受理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4日在王正兰、黄香娣、黄福祥委托代理人王晓鹏、交通局委托代理人冯川、电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本俊、广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汪素林、欣纳建设公司员工施立波、交通建设集团员工沈顺保共同参加下,对于涉案窨井进行了勘验,证明窨井盖标注为广电公司,窨井下建有4孔管道,发现联通公司电缆。审理中,电信公司、广电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均确认2010年本案事故发生地段的管道及窨井均已建成,四公司均已穿线使用;2013年9月26日签署《移交书》后,电信公司、广电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对各自使用的管线、窨井及窨井盖承担巡查和维修义务。广电公司和联通公司对于共同使用的涉案窨井未订立协议。
原审法院认定王正兰、黄香娣、黄福祥因黄万银死亡损失死亡赔偿金325380元(黄万银生于1942年10月5日,赔偿年限计算10年,事故发生前黄万银在江苏山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01项目部打工,参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丧葬费25639.50元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1200元(法院酌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正兰、黄香娣、黄福祥亲属黄万银骑电动自行车压到破损的窨井盖后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涉案窨井盖的管理人依法应当对黄万银受伤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发路段的窨井及线缆管道,交通局通过电信公司、广电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确认交由欣纳建设公司承揽建设,2010年电信公司、广电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即已穿线使用;涉案窨井下铺设有广电公司和联通公司线缆,本案事故发生时广电公司、联通公司应是涉案窨井的使用人,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广电公司、联通公司也应当是涉案窨井及窨井盖的管理人,依法应对王正兰、黄香娣、黄福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广电公司和联通公司关于涉案窨井下铺设有其他单位线缆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交通发展集团、欣纳建设公司与电信公司、广电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移交书》只是对事发路段管道及窨井产权移交的书面确认,虽然明确规定之后管道及窨井的检查、维护义务由产权单位自行承担,但《移交书》对于2013年9月26日之前管道及窨井的检查、维护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并未规定,且电信公司、广电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自实际使用以来至本案事故发生时一直正常使用,故交通局及承继其权利、义务的交通建设集团、交通发展集团和施工单位欣纳建设公司均非涉案路段窨井及窨井盖的管理人,王正兰、黄香娣、黄福祥要求交通局、交通建设集团、交通发展集团和欣纳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王正兰、黄香娣、黄福祥未提供证据证明电信公司、移动公司是涉案窨井的使用人和管理人,无权要求电信公司、移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路段窨井及窨井盖并非公路站的公路养护范围,王正兰、黄香娣、黄福祥要求公路站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王正兰、黄香娣、黄福祥亲属黄万银骑电动自行车因压到破损的窨井盖后摔倒受伤死亡,有公安机关提供的目击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证实,交通建设集团和交通发展集团否认黄万银受伤死亡与破损窨井盖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黄万银骑电动自行车车速过快,未保持安全驾驶,对于事故发生存有过错,其亲属放弃治疗,对于黄万银死亡存有过错,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王正兰、黄香娣、黄福祥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法院也不予采信。黄万银受伤后入医院ICU病房进行抢救治疗,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受害人黄万银抢救治疗情况,法院酌定护理费为200元。因广电公司、联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王正兰、黄香娣、黄福祥亲属黄万银对事故发生存有过错,故法院酌定由广电公司、联通公司共同赔偿王正兰、黄香娣、黄福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王正兰、黄香娣、黄福祥损失432267.36元(其中医疗费29847.86元、护理费200元、死亡赔偿金325380元、丧葬费256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1200元),由广电公司、联通公司共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南京江宁广电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正兰、黄香娣、黄福祥损失432267.3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正兰、黄香娣、黄福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联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查明案涉窨井的实际管理人,直接将窨井内光缆的所有人联通公司、广电公司认定为窨井的管理人有失公允。2009年7月,交通局与欣纳建设公司签订窨井及线缆管道改建协议,在2013年9月26日产权移交前,交通局和欣纳建设公司自愿承担窨井的检查维护义务。根据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的规定,通信设施属于公路附属设施,应由公路站负责管理;2、原审判决未查明案件事实,事故发生当日,案涉窨井盖印有”中国电信”字样,而2014年4月4日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时,窨井盖印有”广电公司”字样,对于窨井盖发生变化的原因,原审法院未予查明。公路站辩称,事发时104国道高庙路段正处于施工期间,属于未竣工道路。而交通发展集团辩称,事发时道路已竣工,原审法院对该争议事实亦未查清;3、从事故现场照片来看,事发路段的窨井盖并无明显破损痕迹,均位于道路右侧靠近路基,以正常速度行驶,不会发生如此严重的事故,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据认定黄万银骑电动自行车摔倒致死,与其骑电动自行车压到破损窨井盖后摔倒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不足,黄万银在骑行电动自行车过程中速度过快,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疏于观察,注意力不够集中,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死者亲属放弃治疗,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王正兰、黄香娣、黄福祥答辩称,1、原审判决将窨井内电缆使用人认定为窨井管理人并无不当,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使用人就是管理人;2、事故证明认定事实清楚,是交通管理部门在综合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的,应当予以采纳;3、死者黄万银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黄万银具有疏忽大意的行为,上诉人认为黄万银事发时车速很快,只是主观臆断,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认为死者家属放弃治疗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电信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在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联通公司与广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上诉人要求电信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依据,死者黄万银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由法院依法裁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交通局答辩称,交通局不是事发路段的建设单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公路站答辩称,1、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前,已通知各当事人到场,程序合法,案涉井盖下有上诉人的电缆,有现场多位当事人、法官所见,不容质疑,上诉人是该电缆的使用受益人。一审中上诉人亦未提交重新勘验的申请,上诉人理应是案涉窨井的管理人;2、案涉道路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没有向公路站移交,公路站对涉案道路没有管理的职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交通发展集团、交通建设集团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交通发展集团在验收前系案涉窨井的管理人没有依据,窨井的建设方、施工方都不是交通发展集团、交通建设集团,且2010年窨井已经建成,并交由四家运营商使用,窨井的管理人应当是相应的运营商;2、死者黄万银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万银家属放弃治疗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广电公司答辩称,1、关于窨井际管理人应当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应由广电公司、联通公司承担责任;2、死者黄万银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移动公司答辩称,移动公司与本起事故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欣纳建设公司答辩称,1、欣纳建设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方,不是该工程的所有权人,工程早在2010年就已经交付给四家运营商使用,也在2012年11月通过了交工验收,欣纳建设公司不是该工程的管理人;2、欣纳建设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仅是该道路工程中的一小部分,交工验收中列明所需要整改内容并不包括欣纳建设公司施工部分,四家运营商经过三年多的使用也未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欣纳建设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联通公司提交通信子管租用协议,以证明联通公司有权使用广电公司的通信管道,被上诉人广电公司质证认为,对通信子管租用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并提交联通在用广电管道光缆情况统计表3页,证明案涉路段地下通信管道不包括在双方租赁范围内,事发路段通信子管系联通公司擅自使用。
针对上诉人联通公司和被上诉人广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余各方均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江宁医院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误工证明、协议书、交工验收报告、《移交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村民委员会证明、公安机关事故处理材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死者黄万银在骑行电动自行车中压到破损的窨井盖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窨井的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案涉窨井属于广电公司,窨井内发现联通公司光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广电公司、联通公司为案涉窨井的使用人,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并认定广电公司、联通公司为案涉窨井的管理人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联通公司主张交通局、交通发展集团、交通建设集团、欣纳建设公司应为案涉窨井管理人的问题,虽然交通局与欣纳建设公司签订了事发路段通信管道改建协议,但之后交通局相应的权利义务由交通发展集团、交通建设集团承继,交通局对该路段建设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义务,不应是案涉窨井的管理人。经各方确认,事发路段地下通信管道电信公司、广电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于2010年已实际穿线使用,欣纳建设公司也于2011年1月收到地下通信管道工程费用270万元,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移交书》没有明确约定移交前案涉窨井的管理人,故上诉人联通公司主张事发时案涉窨井的管理人应为交通发展集团、交通建设集团、欣纳建设公司缺乏依据,也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关于上诉人联通公司主张公路站应为管理人的问题,事发路段虽已通车,但未办理竣工验收,根据交通发展集团与养护公司签订的协议,养护公司只承担道路路面日常养护保洁,且案涉窨井并非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必要设施,不属于公路法上所规定公路附属设施,上诉人主张公路站为案涉窨井的管理人,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联通公司主张不应采信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证据、死者黄万银应承担部分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勘察、调查取证,认定黄万银驾驶电动自行车摔倒致死与其电动自行车压到破损窨井盖存在因果关系有事实依据,亦与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相印证,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明正确。上诉人主张事发时黄万银驾驶电动自行车速度过快、疏于观察,对于事故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死者家属放弃治疗,但对该主张除其单方陈述外,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联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1元,由上诉人联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飞
审 判 员  黄 飞
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