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江宁广电网络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与被告电信公司、交通局、公路站、交通发展集团、交通建设集团、广电公司、联通公司、移动公司、欣纳建设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宁民初字第2506号
原告***,女,1946年9月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女,1967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男,1970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村居民。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鹏,江苏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4821121-1),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云南路1号。
代表人缪新华,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本俊,男。
委托代理人冯毅,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交通运输局(组织机构代码证:132011500001),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平,交通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川,男,交通局科长。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公路管理站(组织机构代码证:42603231-7),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九竹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克林,公路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魏春西、王荩钢,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3058867-8),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蓉,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京江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8943455-6),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宏运大道4666号。
法定代表人于文熙,公司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勇,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江宁广电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6819907-X),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胜泰新寓17-102号。
法定代表人丁润宝,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素林,男。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6210521-2),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天元东路350号。
代表人陈乃贤,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国平、李云飞,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1408695-0),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虎踞路51号。
代表人周隽,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帆,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欣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3889328-X),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太二路。
法定代表人杨先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海燕,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南京市江宁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南京市江宁区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站)、南京市江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发展集团)、南京江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建设集团)、南京江宁广电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和被告江苏欣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纳建设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鹏,被告电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本俊、冯毅,被告交通局委托代理人冯川,被告公路站委托代理人王荩钢,被告交通发展集团和交通建设集团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广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汪素林,被告联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屈国平、李云飞,被告移动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帆和被告欣纳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亲属黄万银骑电动自行车压到破损窨井盖,造成黄万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窨井盖印有”中国电信”字样,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黄万银骑电动自行车摔倒致死,与破损窨井盖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电信公司、广电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是窨井盖的使用人和管理人;窨井盖属于公路组成部分,被告交通局和公路站是公路管理人;黄万银发生事故路段处于交通发展集团和交通建设集团及欣纳建设公司施工期间,三被告也是窨井盖的管理人。现要求九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29847.86元、护理费4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32538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32987.36元。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公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并未载明其系涉案窨井盖的产权人,三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涉案窨井盖虽标有”中国电信”字样,但该窨井实际由联通公司使用,其非本案适格被告。事发路段埋设线缆的管道及窨井尚未移交,其非管理人,且三原告亲属黄万银死亡与埋设线缆的管道并无关联。因而要求驳回三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通局辩称:三原告亲属黄万银发生交通事故的104国道高庙路段,事故发生时正由被告交通发展集团进行建设施工,是未竣工的道路,道路的维修和养护不应当由公路管理机构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公路站负责公路的养护和管理工作,其非本案适格被告。因而要求驳回三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路站辩称:三原告亲属黄万银发生交通事故的104国道高庙路段,事故发生时正处于施工期间,由被告交通发展集团负责道路建设施工,属于未竣工道路,依法其不承担管理和养护义务,且其也非涉案窨井盖的管理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因而要求驳回三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通建设集团辩称:三原告亲属黄万银发生交通事故的104国道高庙路段,于2011年上半年竣工;而其于2012年3月15日才登记设立,不可能是事发路段的建设施工人,且其设立后也未与任何单位订立管养事发路段的协议,并非事故路段的管理人。窨井盖的管理和维修应当由产权人负责,事发时事故路段的窨井盖已移交有关产权单位实际使用,印有”中国电信”字样的窨井盖产权不属于道路建设施工单位,属于电信公司,其对窨井盖无管理和维修义务。即使三原告亲属黄万银系骑电动自行车压到破损的窨井盖后摔倒,但根据黄万银摔倒的地点与破损的窨井盖相距10余米,以及事故当天视线良好判断,事故发生时黄万银骑电动自动车车速明显超过法定标准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黄万银对损失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黄万银受伤后,其亲属放弃治疗,应当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其公司对于黄万银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赔偿标准过高,未考虑黄万银自身存在的过错,主张全部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交通发展集团辩称:事发路段涉案窨井及线缆管道,由被告电信公司、广电公司、联通公司和移动公司共同委托欣纳建设公司施工,2011年上半年上述四被告即已实际使用,管理养护义务应当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其公司既非事发路段的施工人,也非涉案窨井盖的管理人;涉案标有”中国电信”字样的窨井盖产权人是中国电信下属公司,而非道路建设方、施工方,其公司对于涉案窨井盖并无管理维修义务;受害人黄万银对于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三原告要求赔偿标准过高,主张全部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广电公司辩称:涉案窨井盖设计安装存在缺陷,事故发生时,涉案窨井并未办理移交,其公司既非所有人,也非管理人,因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涉案窨井盖既非其公司设计安装,也非其公司出资建设,其公司使用时窨井盖业已存在;其公司仅是窨井盖的使用人之一,本案事故发生时,相关政府部门既未将涉案窨井移交其公司管理,因而其公司既非所有人,也非管理人,不时本案适格被告。涉案窨井盖设置在非机动车道内,属于公路组成部分,应当由公路部门管理养护。事故发生当天天气情况较好,受害人黄万银骑电动自行车车速过快,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于事故发生存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三原告应当对涉案窨井盖管理人承担举证责任,其公司既非涉案窨井盖施工人,也非产权人或者使用人,故其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欣纳建设公司辩称:其公司受被告交通局委托负责事发路段窨井及线缆管道施工,并非涉案窨井及窨井盖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公司负责的窨井及线缆管道施工于2010年即交工验收,事发路段于2012年11月27日正式通车,证明其公司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因而要求驳回三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7时30分许,黄万银骑电动自行车沿104国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江宁区淳化街道高庙段压到破损的窨井盖后摔倒,造成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察、调查取证,认定黄万银骑电动自行车摔倒致死,与其骑电动自行车压到破损窨井盖后摔倒存在因果关系,但无法确定破损窨井盖致黄万银摔倒所起的作用大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五十条之规定,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江公交证字第(2013)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黄万银受伤后入南京市江宁医院ICU病房进行抢救治疗,医院诊断其重度颅脑外伤(1、左侧颞顶部硬膜外出血,2、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左眼眶骨折可能),用去医疗费29847.86元,损失护理费200元。原告***是黄万银妻子,原告***、***是黄万银子女。三原告因黄万银死亡损失死亡赔偿金325380元(黄万银生于1942年10月5日,赔偿年限计算10年,事故发生前黄万银在江苏山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01项目部打工,参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丧葬费25639.50元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1200元(本院酌定)。
另查明,事发104国道江宁段改(扩)建工程(高庙至句容段)于2009年4月6日开工建设,由交通局组织实施。2009年7月15日,交通局与被告欣纳建设公司前身南京欣纳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纳公司)订立协议,协议载明:经104国道改扩建工程现场指挥部与电信、广电、联通、移动等单位现场勘察认定,该工程建设需改造迁移红线范围内电信、广电、联通、移动所需通信管道和光缆。该工程由电信、广电、联通、移动等联合委托欣纳公司进行管道建设,欣纳公司按照设计所提供的图纸及要求施工,在104国道北侧重新修建江宁淳化段综合通讯管道,其中电信6孔、移动4孔、广电4孔、联通2孔、部队3孔,采用同沟不同井方式建设;交通局支付给欣纳公司施工费用270万元,协议订立后5日内支付200万元,余款待工程结束并经双方及所涉部门共同验收确认后一次性付清。电信公司、广电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作为见证单位在协议上签名盖章确认。2011年1月交通局向欣纳公司支付了尾款70万元。2011年12月1日江宁区委、区政府决定设立交通建设集团,具体负责全区交通建设资金筹集、工程建设等任务。2012年11月22日交通建设集团组织相关部门对104国道江宁段改(扩)建工程(高庙至句容段)进行了交工验收。
2013年9月26日,鉴证单位交通发展集团、施工单位欣纳公司与电信公司、广电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签订《104国道通信管道产权移交书》(以下简称《移交书》)。《移交书》载明:由于104国道改(扩)建工程需要,2009年7月由交通发展集团改迁出资,四大通信运营商委托欣纳公司建设的104国道一期(帕威尔路至淳化集镇段)通信管道全长3公里,其中电信6孔、移动4孔、广电4孔、联通2孔;104国道二期(索墅至土桥段)通信管道全长4.26公里,其中电信6孔、移动4孔、广电3孔、联通2孔。上述路段通信管道直径均∮100毫米塑料管,分别于2009年、2010年建成后提供给各通信运营公司布放敷设管道光、电缆,完成线路下地改迁任务。经过三年多来的使用,一切正常,现将上述路段通信管道及检查井列入移交,请各产权单位签章接收,自移交之日起各家产权单位的管道和检查井由各产权单位自行检查和维护,由此原因产生的责任事故由各产权单位自行承担。
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在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鹏、交通局委托代理人冯川、电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本俊、广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汪素林、欣纳公司员工施立波、交通建设集团员工沈顺保共同参加下,对于涉案窨井进行了勘验,证明窨井盖标注为广电公司,窨井下建有4孔管道,发现联通公司电缆。审理中,被告电信公司、广电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均确认2010年本案事故发生地段的管道及窨井均已建成,四公司均已穿线使用;2013年9月26日签署《移交书》后,被告电信公司、广电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对各自使用的管线、窨井及窨井盖承担巡查和维修义务。被告广电公司和联通公司对于共同使用涉案窨井未订立协议。因九被告均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江宁医院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误工证明、协议书、交工验收报告、《移交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村民委员会证明、公安机关事故处理材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亲属黄万银骑电动自行车压到破损的窨井盖后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涉案窨井盖的管理人依法应当对黄万银受伤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发路段的窨井及线缆管道,被告交通局通过被告电信公司、广电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确认交由被告欣纳建设公司承揽建设,2010年四被告即已穿线使用;涉案窨井下铺设有被告广电公司和联通公司线缆,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广电公司和联通公司应是涉案窨井的使用人,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两被告也应当是涉案窨井及窨井盖的管理人,依法对于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电公司和联通公司关于涉案窨井下铺设有其他单位线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交通发展集团、欣纳建设公司与电信公司、广电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移交书》只是对事发路段管道及窨井产权移交的书面确认,虽然明确规定之后管道及窨井的检查、维护义务由产权单位自行承担,但《移交书》对于2013年9月26日之前管道及窨井的检查、维护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并未规定,且四被告自实际使用以来至本案事故发生时一直正常使用,故被告交通局及承继其权利、义务的被告交通建设集团、交通发展集团和施工单位被告欣纳建设公司均非涉案路段窨井及窨井盖的管理人,三原告要求被告交通局、交通建设集团、交通发展集团和欣纳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电信公司、移动公司是涉案窨井的使用人和管理人,无权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路段窨井及窨井盖并非被告公路站的公路养护范围,三原告要求被告公路站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原告亲属黄万银骑电动自行车因压到破损的窨井盖后摔倒受伤死亡,有公安机关提供的目击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证实,被告交通建设集团和交通发展集团否认黄万银受伤死亡与破损窨井盖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黄万银骑电动自行车车速过快,未保持安全驾驶,对于事故发生存有过错,其亲属放弃治疗,对于黄万银死亡存有过错,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三原告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黄万银受伤后入医院ICU病房进行抢救治疗,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受害人黄万银抢救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为200元。因被告广电公司和联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三原告亲属黄万银对于事故发生存有过错,故本院酌定由被告广电公司和联通公司共同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经审核,原告***、***、***损失432267.36元(其中医疗费29847.86元、护理费200元、死亡赔偿金325380元、丧葬费256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1200元),由被告广电公司和联通公司共同赔偿。据此,依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江宁广电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32267.3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795元,由原告***、***、***负担795元,被告南京江宁广电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分公司共同负担7000元。两被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7000元,于支付上列赔偿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陈张明
人民陪审员  李国俭
人民陪审员  李 园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见习书记员  张计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