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5891江苏万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兴市济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3民初5891号
原告:江苏万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鼓楼南路286号B3幢4室。
法定代表人:严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济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华泰大厦101室。
法定代表人:薛建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斌,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万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禾电梯公司)与被告泰兴市济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川物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先后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李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电梯保养等费用428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江苏万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江苏万禾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11月更名为江苏万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2017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维保合同》。双方约定“年保养费合计121000.00元整。付款方式:合同签订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合同签订后,在台电梯时,发现现场电梯五方对讲不通、坑底补偿链伸长、桥箱照明度不够长等情况比较严重,应被告要求对电梯进行了整改,整改费用一万余元均由原告垫付。后原告又按约进行维保。2017年12月1日,原告发出维保终止函,保养期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在维保期内,通过了电梯检验部门年检验收。
依据双方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签订7日内就应支付合同总价的50%,相应的发票早已开具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韩庄一期35台电梯共计42860元的整改费用及保养费。故诉至贵院,请求支持诉求。
被告济川物业公司辩称,原被告虽然签订了维护协议,但原告未实际履行维保义务,根据泰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21条的规定,维保单位应制定维保方案、建立维保档案,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检查,并经使用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如原告认为其已经履行相关义务,应提供由被告单位相应人员签字确认的维保记录及维修档案。由于原告怠于履行职责,在此服务的韩庄一期的电梯故障频发,被告多次要原告维修,却未能解决维修,只能另找泰州市振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我们有相应的维护记录为证。因此原告对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而引发的本次诉讼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12日就河滨家园21#-25#楼编号为L1-20的20台电梯及韩庄一期编号为L21-55的35台电梯签订《电梯维保合同》。双方约定年保养费为121000元,合同期限为1年,韩庄一期的保养期限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2017年8月1日万禾电梯公司开始进行对韩庄一期35台电梯进行维保。2017年12月1日万禾电梯公司向济川物业公司发出维保终止函,告知“我司保养期截止2017年12月31日……此项目我司接手时,前维保单位未与我司交接,导致电梯整改工作均由我司完成,请贵司根据工作量将人工费及配件费结算给我司及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维保费”。双方因实际保养期限发生争执,诉来法院。
另查明,原告江苏万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江苏万禾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11月更名为江苏万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本案争议的焦点,电梯保养费具体金额如何计算?原告主张其维保期限为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并提交《电梯维保合同》及《维保终止函》证实其主张。被告主张原告服务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7日,并提交电梯维修服务记录单证实其主张。另,原告主张其在接收韩庄小区电梯维保工作时为解决前维保单位遗留的部分电梯故障等问题支出了维修费、材料费、人工费并向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开具了发票,原告为此提交了发票及《函》证实其主张,被告否认收到该发票,并认为维修费发票应该附由被告单位签字确认的维修清单。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服务韩庄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吕云的到庭陈述,证实原告万禾物业公司在该小区服务了两个月,且服务质量不行,且该公司员工印海波2017年10月以后就不在韩庄小区工作,被告提供的维修服务记录单亦显示自2017年10月7日起被告公司另行聘请了维保人员。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服务期限,故按照被告证人自己承认的实际服务两个月的时间,再考虑原告的实际服务质量问题,本院酌情认定电梯保养费为9600元。对原告主张的维修垫付费用,因该费用没有被告方签字,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八条、1999年3月1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兴市济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万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9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2元。
审 判 长  陈新建
人民陪审员  严唯一
人民陪审员  韩巧凤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单妙菲
附相关法律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