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03民初9402号
原告:云南省设计院集团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拥金路1号。
法定代理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宏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环城东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太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省设计院集团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勘察院公司”)诉被告云南宏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省设计院集团勘察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宏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勘察院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勘察费241206.05元及资金占用费302463.98元(自2001年6月18日至2018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为265950.72元、自2019年8月20日暂计至2023年7月11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为36513.26元,上述合计543670.0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双方参与**花园二期工程基础施工、工程勘察作业,昆明**屋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18日与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情况说明。昆明**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情况说明载明,“云南宏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省设计院集团勘察院有限公司与昆明**屋业有限公司工程部决算金额(含四个部分决算书):①98年12月18审定工程造价1593102.67元②2000年3月14日……30804.10元③2000年10月11日……260401.95元④2000年10月11日补充50000元,小计1934308.72元。昆明**屋业有限公司已支付云南宏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35000元,支付云南省设计院集团勘察院有限公司100000元,工程款抵减应收回电费11863.15元,共计1346863.15元。昆明**屋业有限公司欠两个以上工程款587445.57元。”上述四个部分结算金额的第一项1593102.67元为云南宏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费用,其余三项费用341206.05元均为勘察费,则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剩余未支付的勘察费为241206.05元。昆明**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01年6月18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花园二期工程勘察及施工结算,以及工程款实际支付情况,甲方欠乙方尾款587445.57元。甲乙双方同意用**大厦2**6层H座抵工程款。根据欠款数额及销售总价,甲方还应支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27441.57元,该款项在协议签订后15日内付清。”2011年8月28日,云南嘉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的商品房××大厦××**××层××号房,该商品的销售面积共162.32平方米。该商品单价为每平方米3450元,总金额560004元”等内容。上述为昆明**屋业有限公司通过以房抵款的方式,将其欠付原告双方的工程款向被告一并进行结算的过程。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在昆明**屋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以房抵款一并结算的工程款中应付原告勘察费的部分。
被告宏基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时效。案涉的工程款结算时间2001年,案涉《商品房购销协议》以及《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完成时间也是2001年期间至今原告从未主张过,包括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在每年的股东大会上也从没有主张过,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二,从实体上说,在2001年的时候,原告是当时的宏基公司的控股股东,原告公司的主要领导也担任了宏基公司的主要领导,就案涉的工程款的结算和其余处理的事宜的参与人员,也是原告公司的人员,在案涉《商品房购销协议》《商品房购销合同》上签署的人员均为原告公司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同时结合工程款、发票等证据均可证实,原告在2001年就知晓该587445.57元系宏基公司的工程款,且以实际行动表示了认可。第三,没有证据显示结算单后三项为勘察费。如果除了**公司已经支付的10万元以外,仍有勘察费的话,当时宏基公司主要控制方是原告公司,正常情况下应该由原被告双方或者是原被告双方加上**公司三方来进行的一个确认的材料。第四,原告就本案案涉的工程款主张过抵扣房屋的份额。后被西山区人民法院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两审判决均以驳回。综合以上,本案原告的起诉超诉讼时效,本案原告无证据能够证实工程款当中有勘查费这个事实。且原告以实际行动表示了之前的结算以后的工程款均为宏基公司的工程款,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关于**花园二期工程结算费用的说明》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且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1月18日,案外人**公司出具书面材料载明,“宏基公司、勘察分院与我公司工程部决算金额(含四个部分决算书):①98年12月18审定工程造价1593102.67元;②2000年3月14日……30804.10元;③2000年10月11日……260401.95元;④2000年10月11日……补充50000元,小计1934308.72元。我公司已支付宏基公司工程款1235000,支付勘察分院10万元工程款,工程款抵减应收回电费11863.15,共计1346863.15元。我公司欠以上两单位工程款587445.57元。”
2001年6月18日,案外人**公司(甲方)与宏基公司(乙方)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花园二期工程勘察及施工结算,以及工程款实际支付情况,甲方欠乙方尾款587445.57元。甲乙双方同意用**大厦2**6层H座抵工程款。根据欠款数额及销售总价,甲方还应支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27441.57元,该款项在协议签订后15日内付清。”
2011年8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进账单(回单)》,载明进账单位:宏基公司;工程款27441.57元。
2011年8月28日,案外人云南**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甲方)与宏基公司(乙方)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的商品房(以下简称该商品房)为**大厦2**6层H1号房;该商品房的销售面积共162.32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450元,总金额560004元……。”2001年10月10日,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云南宏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2022)云01民终124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9年11月8日,云南省审计厅出具了云审报(2019)92号审计报告,载明:“勘察分院应收未收工程款造成损失182001.30元。2001年勘察分院和宏基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当年10月8日,**公司因欠勘察分院工程款,将**大厦2**6层H1座住宅房产一套(162.32平方米,单价3450元/平方米)共计560004元作价抵勘查和工程款,房产登记在宏基公司名下。由于宏基公司没有勘察资质,该工程款应收在勘察分院,按目前勘察分院在该公司占股32.50%计算,上述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182001.30元。”
另,1996年3月20日《宏基公司章程》载明,股东有:云南省设计院、***、**;2002年11月20日《宏基公司章程》载明,股东有:云南省设计院、云南省设计院勘察分院、***、**、***、***、**。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提交的《昆明**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情况说明》《商品房购销协议》《商品房购销合同》《宏基公司章程》《工程款发票》《转账进账单》《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针对被告抗辩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本院认为,在(2022)云01民终1248号民事案件审理中,被告进行应诉答辩,故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勘察院公司主张被告宏基公司未向其清偿在昆明**屋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以房抵款一并结算的工程款中应付原告勘察费部分,原告勘察院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在**公司用涉案房产以物抵债560004元,并过户至宏基公司的过程中,亦有勘察院公司工作人员参与,故勘察院公司的诉讼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省设计院集团勘察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8元由原告云南省设计院集团勘察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方 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