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云01民终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设计院集团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拥金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青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园博路6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设计院集团勘察院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省设计院勘察分院,以下简称:“省设计院”)、原审第三人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青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青云街道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3)云0103民初59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指定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及集资建房的房屋;交款、建设、分房等早在2004年就已经完成,建设的房屋于2019年纳入拆迁范围,2020年前后陆续签订拆迁协议后归青云街道办,现建设的房屋也已经被拆除。在业主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开始,该小区已完全属于商品房的范畴,可以自由上市交易,本案明显不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本案争议的是:现除了业主房屋产权证书对应土地外的土地及公共设施等已经获得的赔偿款项应当归属于谁?是土地证上等级的被上诉人?还是归属于实际缴纳购买土地款的业主?据此可知本案诉争被上诉人已经获得的赔偿款项归属问题,而非单位内部建房发生的纠纷问题。本案明显符合第一条“***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互相之间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诉争的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依法受理。”,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该规定实际上隐含了一个适用条件,即要能找到“有关部门”来解决纠纷,而本案原告除了向人民法院起诉外找不到“有关部门”来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一审法院却将明明符合民事诉讼法且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案件强行按驳回起诉处理,《判后告知书》也完全没有,也无法告知当事人可寻求解决问题的相关部门,在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硬要生搬硬套地援引该通知将人民群众的诉求拒之门外。三、人民法院对大量类似案件进行了实体裁判。根据类案同判的原则,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公正合法的裁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裁定书,指定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省设计院答辩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涉及土地系被上诉人因单位内部集资建房向上申请的划拨用地,且该划拨用地实际上在1999年就以科研基地的名义取得,后才经相关部门批准变更为职工宿舍,因此本案属于单位内部集资建房的纠纷。上诉人将“可以交易的房屋”偷换为“不是单位内部建房”将“上诉人”偷换为“当时参加集资建房的单位职工”,实际上很多上诉人并非单位职工,也从未向被上诉人缴纳过任何集资建房的费用,他们取得房屋系从原职工处购买取得,所购买取得的标的物也仅是房屋及房屋所占土地本身,并不包括公共设施用地和公共用地。根据法律规定,划拨土地系具有公益用途的土地,除了特殊情况外,只会基于公益用途划拨给企业或机关等法人、团体,而不会划拨给个人,同样,划拨土地也不得转让,如果要转让,就必须向有关部门申请将划拨土地转变出让土地方可。上诉人认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前提是有相关解决部门,实际上是对法条的错误解读,法条明确规定这一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也就是全部都不属于,没有任何附加或例外条件,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只有这两个选择、必须这么做,至于“可告知”,本身就是可以告知的意思,而非应当和必须。实际上,上诉人这一说法是将自身权利的维护义务转嫁给人民法院。同时,本案本身也存在真正解决纠纷的部门,那就是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管理部门。此外,案涉土地为不动产,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不动产以登记作为权利公示方式,如果上诉人认为登记错误、他们才是涉案土地的真正权利人,那么不管是之前的物权法,还是现在的民典法,都明确了应当向登记部门提出异议登记或者变更登记,而非到人民法院起诉。二、案涉项目的征收、补偿等均系盘龙区人民政府做出的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的范畴。盘龙区人民政府在发布征收决定时就已经通过公告的形式明确告知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是包含所有原告所涉房屋的案外人或者原告本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该决定已经生效;同时,案涉土地及房屋的所有补偿标准、补偿范围、接受补偿的权利人,在相应的补偿协议中均有列明,包含原告本人或者本案中房屋所涉及的案外人在内的所有行政相对人均已知晓并且签字确认,且未提出异议,现被上诉人是政府机关的生效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案涉土地的补偿权利人,并因此获得补偿。如果司法机关将本案土地补偿款裁判归原告所有,那么就会造成一个事实,即司法机关通过一个民事诉讼,去改变甚至否定了国家机关已生效的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有关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或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依法受理。”换言之,如果原告对房地产登记机关通过土地证征收的行政行为确定被告作为案涉土地的权利人的行政决定不认可,都应当通过行政途径解决,而非向被告直接提出民事诉讼。三、本案的核心除了是行政诉讼之外,案件的最初来源应当是基于劳动关系,且多数上诉人并非适格主体。全部案件中,很多上诉人房屋的来源均系被上诉人职工处获得,而被上诉人与职工之间的集资建房行为系以双方劳动关系为前提。同时,所有集资建房款的缴纳、集资建房协议的签订,均系本案被上诉人与职工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即使抛开本案的行政纠纷属性不谈,本案实际上也应当是劳动争议,应当先申请仲裁,并且法律关系的另一主体也不是非被上诉人职工的上诉人。四、本案的诉讼时效也需要提醒法庭注意。案涉土地和房屋的补偿协议签订于2019年,换言之,至迟在上诉人签订相关协议的时候,在盘龙区人民政府对外公布具体征收补偿内容的时候,也应当知道相关土地和房屋的权利人、补偿标准、补偿金额等内容,但上诉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力的时间却在2023年,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无论从单位集资建房的性质、从政府征收的行政行为看,从上诉人签署补偿协议对补偿范围、内容的确认行为看,还是从法律规定的异议登记、变更登记来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原审第三人青云街道办述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原审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确认云南省设计院勘察分院***宿舍区公共用地及配套设施补偿款10万元部分归原告所有,并由云南省设计院集团勘察院有限公司向原告一次性支付10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鉴定费及其他行使追偿权所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原告诉请针对的是公共用地及其配套范围,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登记为被告云南省设计院集团勘察院有限公司,土地性质为划拨,在土地上建造的房屋面向的是特定对象。案外人***得以认购案涉房屋也是基于职工身份。本案诉争纠纷实质属于单位内部建房发生的纠纷。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规定“一、***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讼争的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依法受理。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有关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依法受理。三、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就本案而言,上诉人诉请针对的是公共用地及其配套范围。经审查,案涉土地系被上诉人省设计院以科研基地的名义取得,后经相关部门批准变更为职工宿舍用地,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登记在被上诉人省设计院名下,土地性质为划拨,因此,本案诉争纠纷实质属于单位内部建房发生的纠纷,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等为由,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旭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871-64096200)。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注明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注明法官联系方式),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