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2民初5830号
原告:诸城市浩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西外环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恩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飞,山东国宗(诸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重庆市阳启惠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石坝村5组。
法定代表人:阳玲玲,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金科,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城市浩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泽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阳启惠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启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鲁0782民初3641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鲁07民终22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松飞、李栋,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金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诸城市浩泽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费用损失15000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增加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协议书》未成立,亦未生效,更不是对双方签订合同的变更。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阳启惠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向原告购买流水线及设备一套,金额195000元。结算方法及期限:首付定金60000元,货到被告所在地未卸车前,再付132000元,剩余3000元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委托物流公司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厂区内,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将运输车辆及货物扣押在厂区内。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又支付80000元后强行卸货,尚有余款55000元未付。上述货款都是从被告**的个人账户转款至原告。股东**以个人存款购买货物给其投资的公司使用,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4月28日,原告委托物流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货物运送至被告所在地,司机把车自行开到被告的厂区内,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司机、运输车辆及货物扣押在厂区内,原告为了司机的人身安全以及车辆的顺利放行,在迫不得已的情形下为被告出具了一份《协议书》,该份《协议书》并不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该份《协议书》未成立,亦未生效。
阳启惠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将原合同的货款数额变更为15万元,故原告只欠付1万元货款;因原告未提供设备的产品合格证,也未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余款1万元未达到支付条件。
**辩称,答辩人只是替公司支付了货款,并未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及报价表,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原告公司沈洪明与被告公司阳文的通话录音一份,仅能证明双方就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产生过争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威胁;2、关于原告提交的物流中介人员臧海燕与潍坊昊翔物流有限公司通话录音7份、臧海燕与杨彦涛通话录音3份、臧海燕与司机通话录音1份,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宗证据均系案外人之间形成,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对其进行胁迫;3、关于被告提交的原告股东赵炳昌与被告业务代理人阳文微信聊天中的协议书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协议书系受胁迫形成,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到被告胁迫,故对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2日,原告浩泽公司与被告阳启惠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阳启惠公司向原告购买流水线及设备一套,价款195000元。交货地点及方式:交货地为买方公司,卸车费由买方公司承担吊卸费,卖方工人辅助卸货。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由卖方负责。结算方法及期限:首付定金60000元,货到被告所在地未卸车前,再付132000元,剩余3000元三个月内付清。2017年3月14日,阳启惠公司股东**以其个人账户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60000元。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通过物流公司将涉案流水线设备发送至被告阳启惠公司处,并安排安装人员崔正常到被告处对涉案设备进行安装。因原告方坚持按合同约定,被告付款132000元后卸货,而被告公司对产品质量及运费等提出异议。同日19时许,原告股东赵炳昌通过微信向被告业务人员阳文发送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诸城市浩泽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阳启慧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肉鹅设备一事经双方协商一致原签订合同金额195000元大写壹拾玖万五仟元经双方协商一致由重庆市阳启慧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扣出已付定金,实支付屠宰设备9万元,于2017年4月28日上午打8万元在我公司法人王恩云私人账户上,余款10000元安装完了试机子正常立刻付清,设备款全部结清同意以上约定,诸城市浩泽机械有限公司”。协议书下方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恩云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7年4月29日,被告阳启惠公司股东**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付款80000元,后原告所送货物被留在被告公司,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5000元及费用损失1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浩泽公司与被告阳启惠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的效力。原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协议书系受被告胁迫而形成,并提供通话录音等证据,但该宗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威胁并胁迫原告出具该协议,故对该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该协议书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价款进行了变更,即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0元和80000元,余款10000元安装调试完成后付清,也就是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50000元,被告已支付140000元。原告未能证明涉案设备已完成安装调试义务,故余款10000元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虽主张损失1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产生,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系公司股东,曾用其个人账户向原告付款,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诸城市浩泽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共计1495元,由原告诸城市浩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金海
人民陪审员 赵金鹏
人民陪审员 咸金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李 韶
书 记 员 周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