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迅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内蒙古迅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托克托县***宾馆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5民初5315号
原告:内蒙古迅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金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托克托县***宾馆。
经营者:孙强飞,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黄河小区******。
原告内蒙古迅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泰机电)与被告托克托县***宾馆(以下简称***宾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泰机电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宾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迅泰机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电梯维保费5000元及违约金1400元(庭审中明确放弃违约金1400元的诉讼请求);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8日,被告托克托县***宾馆与原告签订1台电梯的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编号为XT-WB-2018-057,合同金额为5000元,被告欠款5000元未支付。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托克托县***宾馆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违约金1400元,以维护原告合法利益。
***宾馆未出庭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8日,迅泰机电(乙方)与***宾馆(甲方)就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事宜签订《呼和浩特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维护保养费5000庀/台;甲方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为签订合同后7日内付全款。2019年10月***宾馆与迅泰机电盖章确认信息表,确认电梯自检合格已具备检验条件,可进行定期检验,并列明自己按内容及检验结果。
本院认为,***宾馆与迅泰机电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迅泰机电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限内完成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事宜,且迅泰机电进行检验,则迅泰机电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维护保养费5000元。故对于迅泰机电请求***宾馆给付电梯维护保养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宾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托克托县***宾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内蒙古迅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托克托县***宾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德海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美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