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迅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内蒙古迅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托克托县***宾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122民初913号

原告:内蒙古迅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金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玉龙,该公司职员。

被告:托克托县***宾馆。

法定代表人:孙强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龙,该宾馆职员。

原告内蒙古迅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迅泰公司)与被告托克托县***宾馆(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宾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初玉龙,被告***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迅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宾馆偿还电梯维保费4000元及违约金1400元;2、依法判决***宾馆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30日,***宾馆与迅泰公司签订一台电梯的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编号为XT-WB-2017-036,合同金额为5000元,***宾馆欠款4000元未支付。为此,迅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迅泰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呼和浩特市迅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有机房引驱动电梯年度自检报告》、收据一张、维保合对账单、微信音频资料。

***宾馆辩称,迅泰公司在维保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迅泰公司应当每个季度给***宾馆维保,但是迅泰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偶尔来一次,然后在维保登记表上填下好几个季度的。迅泰公司还给***宾馆的电梯上了锁,使电梯运行一段时间就停运了,后来***宾馆通过询问才知道迅泰公司将宾馆的电梯上了锁,在***宾馆的要求下,迅泰公司的员工拿上解码器,才将电梯的密码给解锁。***宾馆没有欠迅泰公司那么多钱,***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孙强龙给迅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过2000元。

***宾馆向本院提交了三张转账凭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宾馆对迅泰公司提交的《呼和浩特市迅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有机房引驱动电梯年度自检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收据一张、维保合对账单、微信音频资料不予认可;迅泰公司对***宾馆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查,迅泰公司提交的《呼和浩特市迅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有机房引驱动电梯年度自检报告》、收据及微信音频资料具有客观真实性,但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维保合对账单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依法均不予确认;***宾馆提交的2017年1月16日的微信转账凭证及2018年3月5日的微信转账凭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2019年1月29日的微信转账凭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迅泰公司与***宾馆签订了《呼和浩特市迅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双方约定:迅泰公司为***宾馆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迅泰公司应当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1-2009)的规定完成半月、季度、半年、年保养项目,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合同期限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维护保养费是5000元,结算方式按半年支付维护保养费。日常维护保养方式是清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2019年1月29日,***宾馆向迅泰公司微信转账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宾馆欠付迅泰公司多少维保费。

据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于付款方式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大概在2016年以后,***宾馆当年支付前一年的维保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迅泰公司主张,***宾馆欠付其2017年11月30日-2018年11月30日的维保费4000元,应当就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迅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直接证明这一事实,理由是:1、迅泰公司提交的《呼和浩特市迅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有机房引驱动电梯年度自检报告》只能证明双方签订了电梯维保合同以及维保情况,并不能证明欠付维保费的数额;2、2019年1月29日的收据存根,能够证明***宾馆在2019年1月29日向迅泰公司支付过维保费3000元,但是因迅泰公司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2016年-2017年***宾馆对迅泰公司有欠付维保费的事实,且该事实亦未得到***宾馆的自认,虽然在2018年11月1日,迅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金龙与***宾馆的员工孙强龙的聊天记录中,迅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到了***宾馆欠付2年的维保费,但是没有提到具体年份,该说法亦未得到孙强龙的正面回应,孙强龙只是提出维保费一年顶一年的提议,故该对话内容不能证明迅泰公司主张的该3000元中有2000元是抵顶2016年-2017年电梯维保费2000元的事实;3、迅泰公司提交的维保合对账单,并非双方签章确认,系迅泰公司一方制作,缺乏客观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综上,迅泰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宾馆尚欠其维保费4000元的事实,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结合双方在庭审中对付款方式的陈述,对***宾馆提交的2017年1月16日的微信转账凭证,因其未在本案所涉合同期内给付,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宾馆提交的2018年3月5日的微信转账凭证,按照双方2016年后的付款习惯,该笔款项应是支付的2016年-2017年的电梯维保费,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而2019年1月29日的微信转账凭证,按照双方付款习惯,应当是支付的2017年11月30日-2018年11月30日的维保费,对该笔支付款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迅泰公司提出的违约金,双方自2016年后虽然每年签一次合同,但是双方的付款方式以实际行动予以改变。据双方的庭审陈述,2017年11月30日-2018年11月30日的电梯维保费,***宾馆应当在2019年给付,但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宾馆至今仍有2000元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迅泰公司提出的要求***宾馆给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双方约定支持400元。

综上所述,对迅泰公司提出的要求***宾馆支付的电梯维保费依法支持2000元,违约金依法支持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托克托县***宾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迅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2000元及违约金4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托克托县***宾馆负担11元,由原告内蒙古迅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英 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郭文博

书 记 员 王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