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105民初5703号
原告:内蒙古迅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金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内蒙古迅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原告内蒙古迅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日提出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又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内蒙古迅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内蒙古迅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36元(原告已预交),由内蒙古迅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元,退还内蒙古迅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211元。
审判员 德海洋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美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