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迅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京0115执1533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宏盛路226号。
负责人於伟江,经理。
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迅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路昭君花园C座二楼西户。
法定代表人史金龙,职务不详。
江苏***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执行呼和浩特市迅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大民(商)初字第114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迅泰公司给付货款81600元、延期违约金4080元、案件受理费1942元、公告费71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迅泰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小客车,因未实际扣押车辆,无法采取进一步处置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迅泰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迅泰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案申请执行人***公司申请执行的货款81600元、延期违约金4080元、案件受理费1942元、公告费71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迅泰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迅泰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迅泰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公司发现被执行人迅泰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元凯审判员申家杰审判员赵鑫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浩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