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北方雄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哈尔滨北方雄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哈尔滨特种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109民初1476号
原告(被告):哈尔滨北方雄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哈尔滨特种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
法定代表人:聂守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月,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1年11月10日出生,该单位总工程师,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原告哈尔滨北方雄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雄鹰公司)诉被告哈尔滨特种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种塑料公司)及原告特种塑料公司诉被告北方雄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方雄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特种塑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雄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特种塑料公司给付货款65,000元;2、判令特种塑料公司支付货款65,000元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20日至实际付款日止);3、诉讼费由特种塑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北方雄鹰公司与特种塑料公司于2016年8月14日签订了《除味设施供货合同》,约定北方雄鹰公司将3套型号为SXLHT的“高温生产线除味系统设施”卖给特种塑料公司,价款为125,000元。合同签订当天,特种塑料公司付款60,000元作为预付款,主机到现场后安装完毕,特种塑料公司再给60,000元,***为5000元,2016年11月15日主机无问题时付清给北方雄鹰公司。合同签订后,北方雄鹰公司当夜组织20余名技术工人连夜勘查设计加工制造,于合同签订次日就将设备送至特种塑料公司安装完毕,并达到了用户接入电源该三套设备即可正常运行的状态,但特种塑料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笔货款60,000元,北方雄鹰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特种塑料公司不讲诚信的违约行为给北方雄鹰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故诉至法院。
特种塑料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北方雄鹰公司的诉请。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十一条约定,特种塑料公司已经按照合同支付60,000元预付款,第二笔60,000元由于北方雄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提供全额发票、环保企业检验标准、验收合格证书等材料,所以没有支付第二笔款项。特种塑料公司在收到主机后,随即向北方雄鹰公司提出要求其将验收合格证书、产品标准等交付特种塑料公司,北方雄鹰公司始终未交付,特种塑料公司发现北方雄鹰公司提供的三套设备,无法达到北方雄鹰公司在使用说明书中承诺的标准,净化效率达到99%以上,专利号是ZL20132042××××.0高效防爆除味净化器,规定活性炭达到600毫米以上,实际上这三个设备活性炭厚度只有40毫米,另外还承诺设备对甲苯、二甲苯、乙醇、乙醚、煤油、汽油、***、氯乙烯都有吸附功能,但是实际上都达不到,在安装使用一个月之内,特种塑料公司发现存在上述问题,2016年9月17日给北方雄鹰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提供技术文件和检验报告,如果没有这些材料,就没有标准确定,但是北方雄鹰公司也没提供。后来特种塑料公司把设备打开,测量了活性炭的厚度,也就达到40毫米。上述问题致使特种塑料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特种塑料公司已通过诉讼依法向北方雄鹰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的合同,该案与本案已合并审理。
特种塑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解除特种塑料公司与北方雄鹰公司于2016年8月14日签订的《除味设施供货合同》;2、要求北方雄鹰公司立即返还已收取的货款60,000元;3、要求北方雄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40元;4、诉讼费由北方雄鹰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特种塑料公司与北方雄鹰公司于2016年8月14日签订了一份《除味设施供货合同》,约定特种塑料公司向北方雄鹰公司供应3套“高温生产线除味系统设施”,设备款为人民币123,000元,运输安装设计费2000元。质量标准:按国家环保企业标准执行。合同生效当天,特种塑料公司付给北方雄鹰公司60,000元。合同签订后,特种塑料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北方雄鹰公司将三套设备安装完毕,但至今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国家有关环保企业标准,导致特种塑料公司无法对三套设备进行验收。之后,特种塑料公司发现,北方雄鹰公司供应的三套设备标牌显示的名称为“烟尘净化器”,合格证显示的设备名称为除味设施,均与合同约定的“高温生产线除味系统设施”名称不一致。提供的专利证书显示“所述的活性吸附材料为厚度600mm以上的活性炭”,而北方雄鹰公司提供的三套设备吸附材料厚度为40mm,根本达不到除味效果。故由于其安装的设备不是合同约定的设备,达不到合同目的之除味效果,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特种塑料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合同。
北方雄鹰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的基础为特种塑料公司在被市民举报后,接受哈尔滨市环境保护局松北分局的检查过程中,面临着缺少除味设备被处罚的情况,紧急向北方雄鹰公司采购设备,北方雄鹰公司完全履行了供货合同。北方雄鹰公司与特种塑料公司签订合同后紧急调动工人设计安装,合同签订次日就已安装完成,设备达到正常运转。合同第九条约定主机安装完毕运行正常即验收。合同第十一条及双方盖章确认报价单约定,付款进度为合同签订当天特种塑料公司付款60,000元,主机到现场安装完毕,特种塑料公司再支付60,000元,余款质保金5000元在2016年11月15日前主机无问题时支付。特种塑料公司在诉状及与北方雄鹰公司的往来函件中均认可合同签订次日设备安装完成并正常运行。北方雄鹰公司也及时交付了产品说明书、产品合格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保产品使用认证证书等,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特种塑料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笔设备款,在其拥有合格除味设施通过环评后就恶意拖欠货款,并在特种塑料公司起诉要求给付货款后无理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讼,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北方雄鹰公司系哈尔滨环境保护产业协会理事单位,其烟净化器的生产及服务具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其提供给特种塑料公司的除味设施的生产及服务质量合格。哈尔滨市北方新型节能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与北方雄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上述说明书及企业标准均为北方雄鹰公司得到授权使用的,且直接指向出卖设备。特种塑料公司称未提供环保企业标准不客观。关于特种塑料公司所述吸附材料厚度与专利证书不符的情况,吸附材料厚度变化的原因并非北方雄鹰公司的过错,而是特种塑料公司预留的设施空间有限,北方雄鹰公司在发现此种情况后,已采用高密度压缩吸附材料来替换,完全符合质量要求,此情况并非北方雄鹰公司违约,特种塑料公司应依约给付货款。从北方雄鹰公司提供的专利证书能看出,除味设备有八个环节,产生除味效果,而不是特种塑料公司所述的通过活性炭吸附材料达到效果,如果特种塑料公司对设备理解有限,认为产品不合格,应提交证据或者申请司法鉴定。综上,北方雄鹰公司不同意特种塑料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争议的特种塑料公司提交的证据2.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北方雄鹰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6年8月14日,北方雄鹰公司与特种塑料公司签订的《除味设施供货合同》及报价单;证据2.2016年9月12日,北方雄鹰公司向特种塑料公司发送催款通知EMS邮寄单、2016年9月17日,特种塑料公司向北方雄鹰公司发送的回复通知、2016年9月18日,北方雄鹰公司向特种塑料公司发送函件;证据3.《烟净化器的生产及服务》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据4.《一种立式脉冲复合烟气净化装置》专利证书,《一种立式脉冲复合烟气净化装置说明书》,《SXLHT型高效防爆除味净化器使用说明书》;证据5.哈尔滨市北方新型节能设备厂、北方雄鹰公司共同出具的《说明》;证据7.哈尔滨市北方新型节能设备厂、北方雄鹰公司共同出具的产品技术说明;证据8.北方雄鹰公司法人及特种塑料公司负责人聂总的短信记录;证据9.2016年9月1日,特种塑料公司员工签署的资料交接单;证据10.北方雄鹰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为特种塑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据11.2016年12月,哈尔滨市北方新型节能设备厂和北方雄鹰公司出具的关于烟气净化设备及活性吸附材料厚度的说明;以上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哈尔滨市北方新型节能设备厂发布的《烟净化器企业标准》;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特种塑料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6年8月14日,特种塑料公司与北方雄鹰公司签定的《除味设施供货合同》;报价单;SXLHT型高效防爆除味净化器“使用说明书”;除味设施“合格证”三张(11-25、11-26、11-27);黑龙江省“环保产品使用认可证书”(编号:HHCY-21509);证据3.证书号:第3315115号,专利号:ZL20132042××××.0“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三套设备活性炭厚度照片3张;证据4.特种塑料公司于2016年9月17日给北方雄鹰公司邮寄“回复通知”一张;顺丰速运寄件单一张、查询单一张;北方雄鹰公司供应给特种塑料公司的设备照片两张;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无其他佐证,不能证明北方雄鹰公司的设备存在与合同约定名称不符、不符合专利号及专利标准等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2016年8月15日哈尔滨宏声水暖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商品明细”,无其他佐证,不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4日,北方雄鹰公司(甲方)与特种塑料公司(乙方)签订了《除味设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三套型号为SXLHT的“高温生产线除味系统设施”,单价41,000元,运输安装设计费2000元,合计金额为125,000元。合同生效当天,乙方付给甲方60,000元作为预付款,主机到现场后安装完毕,乙方再付给甲方60,000元,同时提供全额发票;余款质保金5000元,在2016年11月15日前,若主机无问题即付清给甲方。总工期7天,进入现场1天内主机可运行。乙方给付甲方预付款当天,连夜设计制造施工安装,第二天主机即可运行,实施地点乙方现场。质量标准按国家有关环保企业标准执行。甲方负责安装和调试,检验标准、方法为主机安装完毕运行正常即验收。合同签订后,特种塑料公司支付给北方雄鹰公司预付款6万元,北方雄鹰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将设备送至特种塑料公司处安装完毕。特种塑料公司于2016年9月1日收到北方雄鹰公司的产品说明书、产品合格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保产品使用认可证书。此后,特种塑料公司在设备运行过程中要求北方雄鹰公司提交环保验收标准及验收合格证书、开具全额发票,否则无法验收,北方雄鹰公司提出该产品为专利产品,已提交质量认证和说明书,检验报告为特种塑料公司采购设备后,经环保部门检验后由环保部门出具,如特种塑料公司不履行合同,将依法起诉。双方因此引发纠纷,特种塑料公司未再给付北方雄鹰公司货款。北方雄鹰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诉至本院。特种塑料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诉至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因双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同一案件审理范畴,道里区法院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将两案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北方雄鹰公司与特种塑料公司签订的《除味设施供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北方雄鹰公司与特种塑料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北方雄鹰公司如约将设备安装完毕,依合同约定,主机安装完毕运行正常即验收,特种塑料公司已投入运行,应视为验收,故特种塑料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特种塑料公司提出北方雄鹰公司未开具全额发票,因合同约定在特种塑料公司给付第二笔货款60,000元的同时提供全额发票,故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特种塑料公司提出说明书名称与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名称不符,不与特种塑料公司购买的设备型号一致,特种塑料公司已接受并投入运行,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特种塑料公司提出购买的三套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有关环保验收标准及产品说明书的要求的抗辩主张,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北方雄鹰公司要求特种塑料公司给付货款6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特种塑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哈尔滨特种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哈尔滨北方雄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5,000元;
二、哈尔滨特种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哈尔滨北方雄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哈尔滨特种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哈尔滨北方雄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驳回哈尔滨北方雄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哈尔滨特种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6元(其中哈尔滨北方雄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预付1425元,哈尔滨特种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预付1551元,合计2976元),由哈尔滨特种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哈尔滨特种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此款给付哈尔滨北方雄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武秀君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