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北方雄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哈尔滨特种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哈尔滨北方雄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1民终1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特种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太阳升村6号楼。
法定代表人:聂家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北方雄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特种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种塑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北方雄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雄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9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特种塑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北方雄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种塑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返还已付货款60000元,并赔偿损失1004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遗漏了上诉人在一审时提起反诉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达不到除味和环保效果,所购三套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自始至终未投入实际运行。
北方雄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方雄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特种塑料公司给付货款65000元;2、判令特种塑料公司支付货款65000元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20日至实际付款日止);3、诉讼费由特种塑料公司承担。
特种塑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依法解除特种塑料公司与北方雄鹰公司于2016年8月14日签订的《除味设施供货合同》;2、要求北方雄鹰公司立即返还已收取的货款60000元;3、要求北方雄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40元;4、诉讼费由北方雄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4日,北方雄鹰公司(甲方)与特种塑料公司(乙方)签订了《除味设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三套型号为SXLHT的“高温生产线除味系统设施”,单价41000元,运输安装设计费2000元,合计金额为125000元。合同生效当天,乙方付给甲方60000元作为预付款,主机到现场后安装完毕,乙方再付给甲方60000元,同时提供全额发票;余款质保金5000元,在2016年11月15日前,若主机无问题即付清给甲方。总工期7天,进入现场1天内主机可运行。乙方给付甲方预付款当天,连夜设计制造施工安装,第二天主机即可运行,实施地点乙方现场。质量标准按国家有关环保企业标准执行。甲方负责安装和调试,检验标准、方法为主机安装完毕运行正常即验收。合同签订后,特种塑料公司支付给北方雄鹰公司预付款60000元,北方雄鹰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将设备送至特种塑料公司处安装完毕。特种塑料公司于2016年9月1日收到北方雄鹰公司的产品说明书、产品合格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保产品使用认可证书。此后,特种塑料公司在设备运行过程中要求北方雄鹰公司提交环保验收标准及验收合格证书、开具全额发票,否则无法验收,北方雄鹰公司提出该产品为专利产品,已提交质量认证和说明书,检验报告为特种塑料公司采购设备后,经环保部门检验后由环保部门出具,如特种塑料公司不履行合同,将依法起诉。双方因此引发纠纷,特种塑料公司未再给付北方雄鹰公司货款。北方雄鹰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诉至一审法院。特种塑料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诉至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因双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同一案件审理范畴,道里区法院将此案移送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北方雄鹰公司与特种塑料公司签订的《除味设施供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北方雄鹰公司与特种塑料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北方雄鹰公司如约将设备安装完毕,依合同约定,主机安装完毕运行正常即验收,特种塑料公司已投入运行,应视为验收,故特种塑料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特种塑料公司提出北方雄鹰公司未开具全额发票,因合同约定在特种塑料公司给付第二笔货款60000元的同时提供全额发票,故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特种塑料公司提出说明书名称与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名称不符,不与特种塑料公司购买的设备型号一致,特种塑料公司已接受并投入运行,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特种塑料公司提出购买的三套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有关环保验收标准及产品说明书的要求的抗辩主张,提交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故北方雄鹰公司要求特种塑料公司给付货款6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特种塑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哈尔滨特种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哈尔滨北方雄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
65000元;二、哈尔滨特种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哈尔滨北方雄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哈尔滨特种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哈尔滨北方雄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哈尔滨北方雄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哈尔滨特种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方雄鹰公司与特种塑料公司签订的《除味设施供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达不到除味和环保效果,请求解除合同问题,经审查合同第二条关于质量标准约定为按国家有关环保企业标准执行,上诉人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约定标准,其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设备未实际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问题,合同约定主机安装完毕运行正常即验收,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回复通知中亦认可合同签订次日设备运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设备已经验收并实际运行并无不当。上诉人在生产经营中是否实际使用所购设备,系其自身处分行为,不影响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剩余货款义务。
综上,特种塑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1元,由上诉人哈尔滨特种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