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特种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北方雄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黑0109民初1774号
原告:哈尔滨特种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太阳升村6号楼。
法定代表人:聂守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月,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北方雄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郎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特种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北方雄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哈尔滨北方雄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以哈尔滨特种色料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哈尔滨特种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以哈尔滨北方雄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起诉。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做出(2016)黑0102民初805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院立案在先,故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已正式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现双方均同意合并审理,且哈尔滨北方雄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起诉哈尔滨特种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先,故将两案合并审理,双方互为原告和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16)黑0109民初1476号案件审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钰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