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91民初03569号
原告吉林省松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江路桥公司”)与被告长春兴隆综合保税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保税区投资公司”)、第三人吉林大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建设公司”)、大众卓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以下简称“大众卓越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松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平,被告长春兴隆综合保税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波、邹忠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吉林大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永刚、大众卓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聂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松江路桥公司(甲方)与吉林大众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现名为大众建设公司)、大众卓越公司(丙方)、兴隆保税区投资公司(丁方)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兴隆保税区投资公司给付工程款的问题。各方在《和解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明确约定兴隆保税区投资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14000000,余款581581.35元以房屋抵债形式履行,且各方对以房抵款的房屋坐落、房号选择、抵债金额以及抵债程序等均进行了约定,各方之间以房抵款约定有效,应按此条款履行,在以房抵款的条款未被撤销的情况下,松江路桥公司应按以房抵款约定要求兴隆保税区投资公司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并按照合同中以房抵款条款的约定处理抵顶事宜,如兴隆保税区投资公司拒不履行房屋抵顶约定应承担以房抵款履行不能的违约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松江路桥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松江路桥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9月28日与大众建设公司(原名为吉林大众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署两份《工程施工合同》,由松江路桥公司承包长春市经开区龙嘉机场大道工程和经开区机场大道增设铺道工程,其间又增加机场大道甲二街道路排水工程,第三人大众卓越公司为两份《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8月8日,松江路桥公司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内容,并通过竣工验收。后因大众建设公司拖欠工程款,松江路桥公司起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另查明:2015年7月15日,松江路桥公司(甲方)与吉林大众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现名为大众建设公司)、大众卓越公司(丙方)、兴隆保税区投资公司(丁方)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尚欠甲方经开区龙嘉机场大道工程、经开区机场大道增设辅道工程及机场大道甲二街道路排水工程的工程款19815581.35元,丙方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条约定:上述款项由丁方直接给付给甲方,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14000000.00元,第二次支付581581.35元。第三条约定:第一次14,000,000元的给付方式如下:(一)丁方于本协议签署后按上述《工程项目BT投资合同》约定向乙、丙方支付回购款14,792,899.40元(以下称此笔回购款)。其中:792,899.40元由丁方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日内且收到本条第(三)项乙、丙方有关手续后直接支付给甲方,由甲方代乙方或丙方向相关税务机关缴纳此笔回购款的税款并开具发票;其余14,000,000元由丁方于收到相关税务机关开具的此笔回购款的发票之日起5日内直接支付给甲方,作为乙方给付甲方的工程款。第四条约定:第二次余款581581.35元甲、乙、丙三方同意由丁方以房屋直接向甲方抵偿。抵偿房屋的具体情况为:1、坐落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区回迁楼建设项目内,该项目的四至为:南区武汉路以南、丙五路以北、自由东路以东、丙六街以西。2、房号:甲方享有选择房号的第一顺位的优先权,具体位置由双方本着方便利用的原则届时商定。3、建设单位:长春经开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批准手续: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区回迁楼”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长经技管xxx号),目前尚未取得其他批准手续。相关批准手续见本协议之附件2。5、价款:目前尚未确定。单价需经评估机构评估,总价款不超过工程款余款5,815,581.35元。6、面积:目前尚未确定。7、交付期限:暂定2015年12月31日前。8.交付标准:毛坯房,通道路、上下水、电、燃气、暖气。9、建设手续完善期限:暂定2016年6月30日前具备办理将抵债房屋转移登记至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的条件,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可于2016年10月31日前(暂定)取得房屋所有权。)抵债程序为:1.本协议签署后,丁方应及时与相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建设单位协调,尽快完成抵债房屋及周边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工作,在具备条件时,委托评估机构对抵债房屋的单价进行公允评估。2.评估结果确定后,甲、乙、丙方与丁方及建设单位、相关部门签署抵债协议,确定各方同意将抵债房屋由丁方抵债给甲方,同时视为丁方向乙、丙方支付回购款。对此,乙方、丙方应向丁方开具发票,并确定房号、面积、价款。3.抵债协议签署后,丁方应及时与建设单位、相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协调,启动抵债房屋的公开交易程序。甲方承诺在公开交易程序中参与竞价。如果第三方竞价成功,则交易价款中与抵债的工程款相对应的金额,由丁方以货币资金的形式支付甲方,溢价部分,由出卖人享有,与甲方无关。4.如果甲方竞价成功,,则丁方应协调建设单位依约将抵债房屋交付甲方,并继续完善抵债房屋的建设手续,以保证甲方享有对抵债房屋的所有权。《和解协议》签订后,兴隆保税区投资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向松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和解协议、银行回单;被告提交的和解协议、吉林中欣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两份、证人证言、庭审笔录以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充分质证,足资认定属实。
驳回原告吉林省松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23元(原告吉林省松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减半收取为29511.50元由原告吉林省松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 烨
书 记 员 陶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