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吉01民终5002号
上诉人吉林省松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江路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隆综合保税区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大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众卓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1民初2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江路桥有限公司二审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0191民初258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和解协议签订后,松江路桥公司曾于2019年5月25日向兴隆保税区投资公司发律师函要求履行和解协议,但兴隆保税区投资公司未予回复,应认定其违约。故请求解除
兴隆综合保税区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大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众卓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松江路桥有限公司一审诉称:1、判令解除松江路桥公司与三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第四条;2、判令兴隆保税区投资公司给付松江路桥公司工程款5,815,581.35元及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1,250,350元(自2016年1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其余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大众建设公司与大众卓越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及理由:松江路桥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9月28日与大众建设公司签署两份《工程施工合同》,由松江路桥公司承包长春市经开区龙嘉机场大道工程和经开区机场大道增设铺道工程,其间又增加机场大道甲二街道路排水工程,大众卓越公司为两份《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8月8日,松江路桥公司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内容,并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5月,因大众建设公司拖欠工程款,松江路桥公司起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工程施工合同》标的工程为BT项目,发起方为兴隆保税区投资公司,故将兴隆保税区投资公司、大众卓越公司、大众建设公司通列为被告。2015年7月15日,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下四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兴隆保税区投资公司给付松江路桥公司19,815,581.35元工程款,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14,000,000.00元,第二次支付581,581.35元。其中第二次支付以房屋抵偿,交付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交付标准为通道路、上下水、电燃气、暖气,房屋产权证办理为2016年10月31日前。协议签订后,松江路桥公司撤诉后。2015年7月30日,兴隆保税区投资公司向松江路桥公司支付了14,000,000.00元,但抵偿的房屋始终没有交付。松江路桥公司多次找其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松江路桥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同时解除《和解协议》第五条。
大众建设公司一审辩称:1、案涉和解协议已生效且不存在法定的解除事由及约定的解除事由,应继续履行;2、松江路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已经法院审理,判决其驳回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不予受理。
大众卓越公司一审辩称:同大众建设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兴隆保税区投资公司一审辩称:同大众建设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松江路桥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9月28日与大众建设公司(原名为吉林大众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署两份《工程施工合同》,由松江路桥公司承包长春市经开区龙嘉机场大道工程和经开区机场大道增设铺道工程,期间又增加机场大道甲二街道路排水工程,大众卓越公司为两份《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8月8日,松江路桥公司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内容,并通过竣工验收。后因大众建设公司拖欠工程款,松江路桥公司起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年7月15日,松江路桥公司(甲方)与大众建设公司(乙方)、大众卓越公司(丙方)、兴隆保税区投资公司(丁方)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尚欠甲方经开区龙嘉机场大道工程、经开区机场大道增设辅道工程及机场大道甲二街道路排水工程的工程款19,815,581.35元,丙方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条约定:上述款项由丁方直接给付给甲方,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14,000,000.00元,第二次支付581,581.35元。第三条约定:第一次14,000,000元的给付方式如下:(一)丁方于本协议签署后按上述《工程项目BT投资合同》约定向乙、丙方支付回购款14,792,899.40元(以下称此笔回购款)。其中:792,899.40元由丁方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日内且收到本条第(三)项乙、丙方有关手续后直接支付给甲方,由甲方代乙方或丙方向相关税务机关缴纳此笔回购款的税款并开具发票;其余14,000,000元由丁方于收到相关税务机关开具的此笔回购款的发票之日起5日内直接支付给甲方,作为乙方给付甲方的工程款。第四条约定:第二次余款581,581.35元,甲、乙、丙三方同意由丁方以房屋直接向甲方抵偿。抵偿房屋的具体情况为:1、坐落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区回迁楼建设项目内,该项目的四至为:南区武汉路以南、丙五路以北、自由东路以东、丙六街以西。2、房号:甲方享有选择房号的第一顺位的优先权,具体位置由双方本着方便利用的原则届时商定。3、建设单位:长春经开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批准手续: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区回迁楼”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长经技管【2012】506号),目前尚未取得其他批准手续。相关批准手续见本协议之附件2。5、价款:目前尚未确定。单价需经评估机构评估,总价款不超过工程款余款5,815,581.35元。6、面积:目前尚未确定。7、交付期限:暂定2015年12月31日前。8.交付标准:毛坯房,通道路、上下水、电、燃气、暖气。9、建设手续完善期限:暂定2016年6月30日前具备办理将抵债房屋转移登记至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的条件,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可于2016年10月31日前(暂定)取得房屋所有权。抵债程序为:1.本协议签署后,丁方应及时与相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建设单位协调,尽快完成抵债房屋及周边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工作,在具备条件时,委托评估机构对抵债房屋的单价进行公允评估。2.评估结果确定后,甲、乙、丙方与丁方及建设单位、相关部门签署抵债协议,确定各方同意将抵债房屋由丁方抵债给甲方,同时视为丁方向乙、丙方支付回购款。对此,乙方、丙方应向丁方开具发票,并确定房号、面积、价款。3.抵债协议签署后,丁方应及时与建设单位、相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协调,启动抵债房屋的公开交易程序。甲方承诺在公开交易程序中参与竞价。如果第三方竞价成功,则交易价款中与抵债的工程款相对应的金额,由丁方以货币资金的形式支付甲方,溢价部分,由出卖人享有,与甲方无关。4.如果甲方竞价成功,则丁方应协调建设单位依约将抵债房屋交付甲方,并继续完善抵债房屋的建设手续,以保证甲方享有对抵债房屋的所有权。《和解协议》签订后,兴隆保税区投资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向松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000元。另查明:2018年11月1日,松江路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兴隆保税投资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5,815,581.35元,将本案另外两位被告列为第三人,我院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8)吉0191民初356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松江路桥公司(甲方)与大众建设公司(乙方)、大众卓越公司(丙方)、兴隆保税区投资公司(丁方)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兴隆保税区投资公司给付工程款的问题。各方在《和解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明确约定兴隆保税区投资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14000000,余款581,581.35元以房屋抵债形式履行,且各方对以房抵款的房屋坐落、房号选择、抵债金额以及抵债程序等均进行了约定,各方之间以房抵款约定有效,应按此条款履行,在以房抵款的条款未被撤销的情况下,松江路桥公司应按以房抵款约定要求兴隆保税区投资公司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并按照合同中以房抵款条款的约定处理抵顶事宜,如兴隆保税区投资公司拒不履行房屋抵顶约定应承担以房抵款履行不能的违约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松江路桥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松江路桥公司诉讼请求。(2018)吉0191民初356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松江路桥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向兴隆保税投资公司邮寄《关于签署的通知函》,要求兴隆保税投资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对于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进行明确答复,如果不答复视为不继续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2019年5月24日松江路桥公司再次发出律师函,要求兴隆保税投资公司15日履行《和解协议》或给付剩余工程款。兴隆保税投资公司表示收悉两份文件,也与松江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交流,告知正在请示领导,松江路桥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能与此佐证。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兴隆保税投资公司表明房屋最初约定抵顶给大众卓越公司,因大众卓越公司欠付松江路桥公司工程款,故而达成《和解协议》直接将房屋抵顶给松江路桥公司。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之后,松江路桥公司已经选定了房屋,兴隆保税投资公司曾要求其向下推进房屋抵顶工程款的事宜,松江路桥公司当时表示不想继续要房子未予配合。后松江路桥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和解协议》时,政策发生变化,相关政府办理机构改制,无法挂牌进行拍卖,收到对方的往来函件后联系了相关机构,因政策变化,拍卖交易中心变更暂时无法推进,目前,所要抵顶的房屋已经进行了相关的审批,并提交《关于长春经开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区回迁楼7栋110#等4套商铺出售的批复》证明马上即可以进行拍卖,已经将此事告知松江路桥公司并要求其继续履行案涉和解协议,但未得到松江路桥公司的回复。审理中本院与松江路桥进行沟通,松江路桥公司向本院表示不想要房子,希望解除合同,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系重复告诉。我院(2018)吉0191民初3569号案件中松江路桥公司未对案涉和解协议的效力作出否定,为维护合同的稳定性,该判决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继续履行。本案中松江路桥公司认为兴隆保税投资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合同,进而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系要求合同状态发生变化并追求变化后所产生的后果,与(2018)吉0191民初3569号系不属于同一诉讼,故本案不属于松江路桥公司重复告诉。本案争议焦点二:本案案涉合同是否应予部分解除。案涉《和解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松江路桥公司提出部分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分为合意解除与法定解除两种情形,现合同其他相对人均不同意解除合同,故不符合合意解除的情形。关于法定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不存在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现仅对是否存在其他情形进行论述。首先,合同各方在《和解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明确约定兴隆保税区投资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14,000,000元,余款581,581.35元以房屋抵债形式履行,且各方对以房抵款的房屋坐落、房号选择、抵债金额以及抵债程序等均进行了约定,通过约定的履行过程的条款可知,以房抵顶工程款所需程序复杂,需要相关部门审批,以房抵债房屋也早已选定,期间亦存在松江路桥公司怠于履行权利的情况,双方履行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对于暂定的合同履行期限的延长双方各有过错,也涉及政策变更等不能归责任何一方的因素,不属于本条款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兴隆保税区投资公司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其次,松江路桥公司表示已经对兴隆保税区投资公司进行了催告,均要求其在催告当月履行义务,而接收函件时兴隆保税区投资公司亦与其工作人员进行沟通答复,表示正在请示领导,其当庭解释请示未能明确答复的原因系因政策发生变化,需要协调拍卖平台,无法给出审批通过的具体时间,不属于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形。再次,现案涉房屋已经具备了拍卖的条件,松江路桥公司可以参与拍卖竞得房屋,如若未竞拍成功,也能够要求以拍卖款支付工程款,虽和解协议履行周期较长,但是房价逐年上涨,而仍然按照履行初期的评估价格起拍,未对松江路桥公司的利益产生损害,使其获取工程款的目的不达,不属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最后,《和解协议》其他条款均已履行,大部分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兴隆保税区投资公司已经履行完合同主要债务,本案所涉《和解协议》系债务转移合同,涉及合同各方之间其他债务及履行方式的转移,部分解除合同条款亦不利于合同各方的交易稳定性。综上,本案《和解协议》第四条、第五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松江路桥公司应按《和解协议》的约定要求兴隆保税区投资公司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并按照合同中以房抵款条款的约定处理抵顶事宜,如兴隆保税区投资公司后续拒不履行房屋抵顶约定或因履行不及时、履行标的物不符合约定造成松江路桥公司产生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松江路桥公司解除案涉和解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本案案涉《和解协议》未被解除,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对于松江路桥公司要求兴隆保税区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及要求其余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省松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和解协议》第四条、第五条应否解除的问题,各方签订和解协议中,兴隆保税区投资公司积极履行协议,交付房屋。然松江路桥有限公司怠与履行接受义务,其主张曾于2019年5月25日发函限期兴隆保税区投资公司15日内履行交付房产义务。兴隆保税区投资公司辩称,因案涉争议交付不动产需经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履行相关手续,松江路桥有限公司发函期间产权交易中心因机构改革停办相关工作,其也明确告知松江路桥有限公司待产权交易中心机构改革结束后即可办理不动产交付,因此其不存在迟延履行。且庭审中兴隆保税区投资公司明确表示可以随时交付案涉争议抵账房产,但松江路桥公司拒绝接收。故松江路桥公司主张兴隆保税区投资公司迟延履行交付违约并解除协议第四、第五条,请求兴隆山保税区给付工程欠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62元由上诉人吉林省松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新华审判员于佳鑫审判员张海胶
书记员 张 佳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