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南民初字第2699号
原告: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4488号。
法定代表人:段甲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大众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湖大路4252号。
法定代表人:于国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大众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852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爽
代理审判员章鹏飞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