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启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28民初1821号 原告:***,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西兰乡岭尾店8号(乡企业站二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启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启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启贤公司、**连带偿还***款项6625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启贤公司因承包澳前镇西片供水管网工程,与***达成合同关系,由***负责为该工程供应水泥。2020年10月1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启贤公司尚欠***款项66250元。嗣后,******公司催款,启贤公司以项目实际上是**与其合作施工为由,认为应由**付款。***认为启贤公司与**的内部纠纷,应由其自行解决,不应以此为由拒付相应款项。***公司与**系合作关系,应由俩被告连带还款。 启贤公司辩称,***仅凭一张结算单无法证明其有***公司供货,应驳回***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提供的证据材料只有一张“结算单”,启贤公司未授权结算单上的任何一个人进行采购与结算的权限,根本无法证明***与启贤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否定了***与其存在任何关系,可以判断该采购合同并不存在,否则作为实际承包人的**不可能不知道工程材料采购的事实。***及其同伙编造了一堆的结算单是钻法律的空子,恶意骗取工程款。 **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案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与启贤公司之间,与**并无任何关系。《结算单》上并无**签字,代表启贤公司结算、签字的人是启贤公司工作人员***、**魁、***,**从未代表个人或者启贤公司与***进行结算。案外人***系启贤公司项目技术负责人,**魁系其启贤公司采购仓管,***系启贤公司物资主管,***、**魁、***对外实施的行为代表启贤公司行为。二、***主张**与启贤公司系合作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仅是启贤公司的员工,如两者之间还有其他关系,应在另案中查明,与案涉买卖合同无关。并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案涉买卖法律关系真实存在,根据***的举证材料,订立合同主体亦为***与启贤公司,而不是**个人。因此,***无权直接向**主***。三、***主张按照月利率1%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纵观案涉证据,并未发现有案涉资金占用利息的有关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主张按照月利率1%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为澳前镇西片供水管网工程提供水泥,双方于2020年10月15日进行结算,确认尚欠金额为66250元,案外人***在《结算单》上主管部门处签字确认,此外还有**魁、***、**等人签字。 另查,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告服务平台登记的信息,启贤公司系澳前镇西片供水管网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启贤公司的项目技术负责人,**是启贤公司的市政施工员。***的社保***公司缴纳。二、企业复工防控物资申请表上单位负责人处有***签名并****公司的项目部专用章。三、物资申领表中有**魁、**、***签名确认。四、在岗人员信息汇总表显示,***为技术负责人、**是施工员、**魁是采购仓管。 本院归纳各方争议焦点并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启贤公司是否需对案涉货款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已履行了交付水泥的义务,案外人***在《结算单》中签名予以确认,***有权要求支付相应货款。启贤公司否认***系其公司员工,不能代表启贤公司与***进行结算,主张其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该工程***公司中标施工,水泥也是使用在启贤公司中标的工程上,根据全国建筑监督市场监管公告服务平台登记的信息,***有理由相信***是启贤公司员工,代表启贤公司,故对***要求启贤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启贤公司主张**非其公司员工,经查,启贤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并为其缴纳社保,故启贤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与启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属于两者内部关系,与本案启贤公司应否对***承担还款责任无关,对此本院不予审查。三、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主张按月利率1%计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调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自起诉之日(2022年4月2日)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6625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7%自2022年4月2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计728元,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