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终90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西兰乡岭尾店8号(乡企业站二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魁,男,199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平潭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北厝镇金井二路台湾创业园15号楼1层B区51号工位。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魁、原审第三人平潭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21)闽0123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启贤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魁承担。事实和理由:1.启贤公司与**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魁不是启贤公司员工,其提交的“澳前镇西片供水管网工程(施工)疫情防控小组组织架构、参会协议、物资申领表、在岗人员信息汇总表”等证据上**并非启贤公司的公章,而是案涉工程的***,***一直在**控制之下,故上述证据上**的行为是**的个人行为,不能认定**魁、**系启贤公司员工,**加盖公章的行为证明**对**魁系其雇佣人员的认可。2.启贤公司并未向**魁发放工资,**魁也不能证明其月工资有6500元。启贤公司向**魁的转账系受中**公司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案外人**并非启贤公司员工,其向**魁转账也未备注有关款项系***公司转账,其行为与启贤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将**的转账认定为启贤公司的行为并据此认定**魁的工资系6500元是错误的。
**魁辩称,1.工程外包与劳务外包不足以推卸工资支付责任。启贤公司向**魁支付工资,**魁***公司履行劳动义务,双方劳动关系真实、合法、有效,**魁系启贤公司员工。启贤公司与**关于项目部印章的约定更证实**有权使用启贤公司的项目印章,**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合法有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魁系***公司的印章确认的员工,启贤公司应向**魁支付拖欠的工资30000元。该工程是否外包,劳务是否外包,均与**魁无关,不应以内部协议推卸工资支付责任。2.**支付的款项属***公司支付的工资。《澳前镇西片供水管网工程(施工)防台防汛专项方案》《澳前镇西片供水管网工程(施工)疫情防控小组组织架构》《启贤澳前西区项目部参会协议》《物资申领表》中,均体现**的名字及其参与开展工作,且上述材料均有启贤公司**确认;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网站公布的《澳前镇西片供水管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信息》中,明确载明**属***公司的员工;启贤公司提供的在岗人员信息汇总表(2020年2月25日)也有**的名字。因此,**系启贤公司的员工,其向**魁支付的工资系***公司支付工资。启贤公司通过**向**魁支付部分工资的银行转账明细中亦注明系工资,**魁认可该行为属***公司履行支付工资义务的行为。***公司不认可**支付的款项属***公司支付的工资,其拖欠**魁的工资就不只30000元,而是六万多元。3.**魁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月工资6500元的事实,通过**魁收到的2019年工资额也可以推算月工资为6500元,***公司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工资的情况。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启贤公司应对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义务,其无法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原审第三人中**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启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启贤公司与**魁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启贤公司无需支付**魁工资30000元;3.判令**魁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启贤公司为澳前镇西片供水管网工程的施工中标单位,2019年7月21日,启贤公司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对涉案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启贤公司向**收取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3%作为管理费,因项目所需配备的各类人员由**按照实际自行组织、调配和管理,包括但不限于涉及项目的工资、劳务费、机械费、税金、水电费、违约金、律师费以及和该工程有关的其他相关罚款、施工过程中应当缴纳的各种规费等,均由**负担。2019年,**魁至启贤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澳前镇西片供水管网工程(施工)项目部。依据启贤公司项目部**确认的在岗人员信息汇总表(2020年2月25)显示,**魁岗位职务为采购仓管,**岗位为质检员。另查,**魁于2019年11月14日收到启贤公司对公账户转入的4700元、于12月23日收到启贤公司对公账户转入4900元,摘要均为“工资”,于2020年5月15日收到**账户转入4000元,摘要为“借支”,2020年7月2日收到**账户转入2000元,摘要为“**魁预支工资”,2020年10月1日收到**账户转入13616.67元,摘要为“2020年1月至9月工资”。
**魁向平潭综合实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启贤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仲裁委作出岚劳人仲案字【2021】26号裁决书,裁决启贤公司支付**魁工资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启贤公司与**魁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如果存在劳动关系**魁的工作时间及拖欠的工资金额。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可见,《劳动合同法》着重强调劳动合同订立形式要素,视其为劳动关系建立的强制性要求,启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对《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熟悉程度远远高于一般员工,应该知道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如果用人单位仅仅以工程已内部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个人而不承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不仅对劳动者不公平,还会诱发用人单位利用其以规避法律。综合启贤公司**确认的澳前镇西片供水管网工程(施工)疫情防控小组组织构架、启贤澳前西区项目部参会协议,物资申领表等工作过程中产生的内部资料,以及转账过程中呈现的“工资”备注,可以认定**魁与启贤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启贤公司依据中**公司以代发劳务款为事项的委托书、《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等证据否认启贤公司与**魁之间的劳动关系,但上述文本材料均系启贤公司与第三方约定,并未涉及**魁,缺乏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效力不应及于**魁,故启贤公司请求认定其与**魁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与事实相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工资支付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并参照劳动部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故工资支付情形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有义务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等,并保存两年以备查。对于工资支付的具体情形,启贤公司应当负有举证义务,启贤公司虽主张不予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可不予支付或者已支付完毕的情形,故启贤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魁主张其月工资为65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根据**魁提供的转账凭证,其中2020年5月15日、2020年7月2日、2020年10月1日三笔转账人员为**,根据启贤公司项目部**确认的在岗人员信息汇总表(2020年2月25)显示**亦在其列,其在转账摘要亦注明为工资,综合本案庭审陈述以及同类案件中其他人员的工资发放情况,可以确认**向**魁转账的行为实为发放工资的行为。其中2020年10月1日的转账凭证的摘要为“2020年1月至9月工资”,由此可见,2020年9月份**魁与启贤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魁自愿扣除2020年春节期间的工资后,2020年1至9月的工资总额为49616.67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扣除**魁自认启贤公司已支付2020年1至9月工资19616.67元,启贤公司尚欠**魁工资30000元,应予支付。判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魁工资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启贤公司提供证据:机械租赁合同、机械租赁发票、银行付款回单,拟共同证明**魁与启贤公司曾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双方并非劳动关系。**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员工也有权将自己所有的设备租给所在职的公司。与劳动合同是否成立无关。本院认为,**魁对启贤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在案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双方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来分析。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从举证的角度,**魁为主张与启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举示了澳前镇西片供水管网工程(施工)疫情防控小组组织架构、参会协议、物资申领表、在岗人员信息汇总表等相应证据,虽然启贤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中加盖的公章系项目部公章,并对此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法律效力,启贤公司项目部对外代表启贤公司,其在项目进程中实施的行为均可以认定是启贤公司的行为,即使启贤公司主张其将项目部公章交由**保管,但并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根据启贤公司项目部**确认的在岗人员信息汇总表(2020年2月25日)显示**魁岗位职务为采购仓管,**岗位为质检员,根据**魁提供的转账凭证,**魁于2019年11月14日收到启贤公司对公账户转入的4700元、于2019年12月23日收到启贤公司对公账户转入4900元,摘要均为“工资”;于2020年5月15日收到**账户转入4000元,摘要为“借支”;于2020年7月2日收到**账户转入2000元,摘要为“**魁预支工资”;于2020年10月1日收到**账户转入13616.67元,摘要为“2020年1月至9月工资”。启贤公司认为其发放工资系代中**公司发放,并出具了三份《委托书》,但除其中一份委托书委托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外,其余两份委托书均无落款日期,启贤公司未提供《委托书》中所称的清单及工资表,亦未提供工资发放后与中**的交涉对账扣减,其关于代中**公司发放工资的主张缺乏代付的基础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而在岗人员信息汇总表中**系启贤公司项目部**确认的质检员,其向**魁发放工资的行为应视为启贤公司的行为。故本院认定,**魁在工作中接受启贤公司日常管理考核及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项下的经济及人身依附性特征。启贤公司虽在二审中提供机械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但法律并未禁止员工将自己所有的设备租给所在职的公司,且上述证据仅能证明**魁与启贤公司存在机械设备租赁关系,在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启贤公司主张其与**魁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启贤公司主张**魁不能证明其月工资有6500元,但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启贤公司并未提供**魁的工资发放情况,一审法院对**魁主张其月工资为6500元的主张予以认可,并无不当。
综上,启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 锋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游 佳
书 记 员 吴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