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终9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西兰乡岭尾店8号(乡企业站二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平潭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北厝镇金井二路台湾创业园15号楼1层B区51号工位。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平潭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21)闽0123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启贤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启贤公司虽与***有《劳动合同书》及社保缴交记录,但双方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启贤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案涉项目所需的工程备案人员均由**提供,并由**负责支付工资、缴纳医社保费用。因**无法以个人名义为***办理工程人员备案,故需以启贤公司名义为***办理备案。而住建部门要求工程人员备案还需提交备案人员与备案单位的劳动合同、社保缴交记录,故启贤公司为办理工程人员备案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将***社保挂靠在启贤公司名下,社保费用由**承担。二、启贤公司并未向***发放过工资,***也无法证明其月工资为12000元。1.一审关***公司通过企业对公账户向***转账款项及附言为工资的认定是错误的,启贤公司并未在该期间内通过企业对公账户向***转账付款。2.案外人**并非启贤公司员工,其向***转账也未备注相关款项系***公司而为,其行为与启贤公司无关,一审将**向***的转账行为认定为启贤公司的行为,并据此认定***月工资为12000元是错误的。综上,启贤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更无须向***支付工资。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予改判。
***辩称,一、启贤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为***缴纳医社保,并向***支付工资,双方劳动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启贤公司应向***支付拖欠的工资43700元。案涉工程是否外包,劳务是否外包,均与***无关,不应以内部协议推脱工资支付责任。二、**支付的款项属于***的工资。1.根据启贤公司**确认的《澳前镇西片供水管网工程(施工)防台防汛专项方案》《启贤澳前西区项目部参会协议》等文件,可以证明**系启贤公司的员工。2.启贤公司通过其员工**向***支付了部分工资,银行转账明细也备注为工资,***认可该行为属***公司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公司不认可**支付的款项系***的工资,则启贤公司拖欠***的工资有十几万元。三、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启贤公司对工资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无法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中**公司、**均未作**。
启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启贤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启贤公司无需支付***工资43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启贤公司为澳前镇西片供水管网工程的施工中标单位,2019年7月21日,启贤公司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对涉案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启贤公司向**收取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3%作为管理费,因项目所需配备的各类人员由**按照实际自行组织、调配和管理,包括但不限于涉及项目的工资、劳务费、机械费、税金、水电费、违约金、律师费以及和该工程有关的其他相关罚款、施工过程中应当缴纳的各种规费等,均由**负担。2019年8月20日,***与启贤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6月30日,***公司将其安排在澳前镇西片供水管网工程(施工)项目现场,实行标准工时制,但未书面约定工资标准,从事技术负责人岗位工作,并在防台领导小组成员(其中副组长为**)。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10月,启贤公司为***缴纳基本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1800元。2019年12月27日,启贤公司通过企业对公账户向***支付12000元,在转账附言上注明“10月份”工资;2020年1月23日向***转账39200元,备注***8-12月工资;2020年9月30日,转账12434.30元和7484.30元,转账附言均为“工资”。
***向平潭综合实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启贤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仲裁委作出岚劳人仲案字【2021】13号裁决书,裁决启贤公司支付***工资43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启贤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如果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作时间及拖欠的工资金额。首先,综合工资支付记录、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以及《安全生产措施方案》等公司内部文件,可以认定***与启贤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启贤公司依据中**公司以代发劳务款为事项的委托书、《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等证据否认启贤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但上述文本材料均系启贤公司与第三方约定,并未涉及***,也不存在***签字确认,该证据缺乏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效力不应及于***,故启贤公司请求认定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与事实相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支付问题,结合***的*****公司在2019年12月27日的工资转账显示,可以认定***的月工资应为12000元。另依据《基本养老个人历年缴纳明细表》缴纳截止期限2020年10月,依据次月缴纳上月社保的惯例,可以认定***主张的工作期限截止至2020年9月30日与客观事实相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依据***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启贤公司未依法逐月发放工资。结合***的工作时间、月工资和***自认收到启贤公司现金支付工资等事实,启贤公司应当向***支付未付工资43700元。且参照劳动部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工资支付情形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有义务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等,并保存两年以备查。故对于工资支付的具体情形,启贤公司应当负有举证义务,启贤公司虽主张不予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可不予支付或者已支付完毕的情形,故启贤公司主张不予支付工资437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4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启贤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机械租赁合同书》、机械租赁发票、银行付款回单,拟证明***与启贤公司曾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双方并非劳动关系;证据2.***审笔录,拟证明***在***审中**的“施工现场由***管理,并听从***指挥”不是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拟证事实;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拟证事实。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2019年12月27日,启贤公司通过企业对公账户向***支付12000元,在转账附言上注明10月份工资;2020年1月23日向***转账39200元,备注***8-12月工资;2020年9月30日,转账12434.30元和7484.30元,转账附言均为工资”,更正为“2019年12月27日,**账户向***支付12000元,转账附言为10月份工资;2020年1月23日,**账户向***转账39200元,转账附言为***8月-12月工资;2020年9月30日,启贤公司通过企业对公账户向***转账两笔金额均为4950元的款项,转账附言均为工资”,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根据一审诉讼中***提供的其与启贤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启贤公司出具的《关于项目技术负责人变更的请示》中载明项目技术负责人变更为***,启贤公司作出的《澳前镇西片供水管网工程(施工)防台防汛专项方案》中载明***为防台小组成员等证据,可以认定启贤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启贤公司所主张的工程内部承包关系、与***的机械租赁关系等,与本案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并无直接关联,故启贤公司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公司是否拖欠***工资的认定。发生劳动争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其月工资12000元,并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启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却未能提供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或工资发放记录等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结合***的工作时间、银行转账记录及其自述的工资发放情况,认定***的月工资为12000元、启贤公司应向***支付拖欠的工资43700元并无不当。启贤公司主张其无须向***支付工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启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