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128执113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西兰乡岭尾店8号(乡企业站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3MA3460DM1W。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执行依据:平潭综合实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岚劳人仲案字(2021)13号裁决],执行过程中,经审查,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未生效,故本案不满足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之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本案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吴 健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林 悠
书 记 员 李 婷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