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益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凯益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3124民初154号
原告:凯益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福兴商业广场D3栋。
法定代表人:潘仁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尔林(该公司股东),女,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厦门市人,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长,湖南金州(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志军,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住桃源县。
原告凯益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益公司”)与被告姚志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于2019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尔林、李远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志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凯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8408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24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中标花垣县民乐镇初级中学教学楼综合楼工程项目,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甲方(原告)将涉案工程项目的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附属工程及装修工程(包括二次装修)的劳务、周转材料及施工机械分包给乙方(被告)施工;2.单价为350元/㎡,双飞粉20元/㎡,按业主方提供图纸建筑面积3049㎡计算,工程款为1128130元,扎丝、焊条整个项目按5000元标准予以补助,合计合同标的额为1133130元;3.约定甲方按进度分期拨付进度款给乙方;4.约定工程款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违约责任等等。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正常进行施工,无法达到安全要求,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10日、7月8日、11月22日、2018年1月23日签订了四份《补充协议》,对《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进行了补充修改。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无理取闹,以停工相要挟,带人扰乱教育局正常工作,以发短信威胁原告方工程负责人以及教育局领导,致使工程进度受到严重影响。截止2019年2月4日,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1040480元,支付因被告过错而返工费用33240元,共计1073720元,实际应支付被告工程款856397元,多支付217323元,被告仍以亏损为由,无理要求原告额外补偿几十万元。原告多次请求教育局、当地政府及学校领导出面协商解决此事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姚志军未应诉答辩,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陈述,其承包时工程单价严重低于市场价格,导致亏损,现要求被告按照当时市场价格予以补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十二条附则约定:“一、纠纷处理: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依据双方关于纠纷处理方式的管辖协议,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易继业
审 判 员  田安华
人民陪审员  吴建萍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林
附:本民事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