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益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21民初661号
原告:***,男,196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
原告:***,女,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振荣,湖南玉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飞,湖南玉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康宁,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
被告:杨中付,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焰壕,湖南金州(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
被告:凯益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567号运达中央广场二期商务综合楼90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106013385X7。
法定代表人:潘仁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森,男,凯益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杨康宁、杨中付、**、凯益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凯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日、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振荣,被告杨康宁、杨中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焰壕,被告**、凯益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杨中付、杨康宁支付原告外墙砖瓦材料款223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8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凯益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材料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综合服务平台采购协议》,合同约定:1、乙方供应甲方建设村部所有的墙面砖、屋顶瓦。(墙面砖单价33元/m3,屋顶瓦单价1.28元/块)。2、付款方式:中途付材料款50%,主体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3、违约责任:双方须遵守以上协议约定,如单方违约,须承担相应后果。合同签订后,从2017年8月-2017年12月期间,原告给被告承建的村部提供墙面砖、屋顶瓦款项共计244965元,销售清单上均有被告杨中付、杨康宁签字确认。经协商,双方确认了应付外墙砖瓦材料款为223600元。截止2018年3月份,被告**承建的村部完成主体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理由是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杨中付、杨康宁施工,理应由被告杨中付、杨康宁支付。但被告杨中付、杨康宁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杨中付、杨康宁未支付原告一分钱货款,形成纠纷。经查,上述工程系被告凯益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中标,中标后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被告**再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杨中付、杨康宁施工。原告销售清单载明的发货数量及价格,均有被告杨中付、杨康宁签字确认,能够证实被告杨中付、杨康宁系买卖合同收货主体。被告杨中付、杨康宁系亲兄弟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综合服务平台采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真实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所需材料并交付完毕,且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现被告**、杨中付、杨康宁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凯益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康宁、杨中付辩称,一、答辩人杨中付、杨康宁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亦不是本案民事责任承担主体,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杨中付、杨康宁要求答辩人杨中付、杨康宁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被答辩人***、***与**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杨中付、杨康宁系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另外,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杨中付、杨康宁收货,只是原告按**的内部指示行为,答辩人杨中付、杨康宁在销售单中仅是作为收货人签字,不能据此得出答辩人杨中付、杨康宁与被答辩人***、***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付款义务人为**,被答辩人***、***应当向**主张货款,被答辩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答辩人杨中付、杨康宁要求答辩人杨中付、杨康宁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在**与答辩人杨中付、杨康宁内部的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中,上述货款已经抵扣了**应付答辩人杨中付、杨康宁的工程款。2020年7月8日,**与杨康宁签订《二批六标接龙部分帐目》,确定**已付答辩人杨中付、杨康宁工程款1777350元,其中**已付工程款1777350元中就包含代付汪老板货款223600元。由此可以看出,即使在**与答辩人杨中付、杨康宁内部法律关系中,答辩人杨中付、杨康宁应付给**223600元货款也已作为工程款抵扣。2020年9月25日,**亦出具证明杨中付写的两张欠条(罗萍欠款、潘老板欠条)作废。由此,**对答辩人杨中付、杨康宁亦不享有到期债权,即使今后被答辩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答辩人杨中付、杨康宁亦无须承担责任。综上,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应当向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民事权利,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杨中付、杨康宁明显是滥用诉权,增加司法负担,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杨中付、杨康宁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这个材料款,货是分批去做的,开始是商议被告**来代付,但是实际上我们没有这个协议,被告**也没有这个义务给被告杨康宁、杨中付代付货款,不是被告**承包再发包给被告杨康宁、杨中付,没有这个上下级的关系,这个关系本来就是谁签字谁负责,这个货款是用在被告杨康宁、杨中付这个片区的房屋结构上面,我们是分开结算的。货款不应该由被告**来支付,包括从结算或者事实上来说,都不可能说是由被告**来支付,被告**没有任何协议或者委托被告杨康宁、杨中付去拿货,被告**也没有在任何单据上面签字,这个货款应该是由被告杨康宁、杨中付去承担;被告**是和本案的原告方签了这么个合同,被告**没有任何委托书去委托被告杨康宁、杨中付去本案的原告处拿货,这个事情与本案无关。
被告凯益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凯益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亦不是本案民事责任承担主体,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凯益公司要求答辩人凯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被答辩人***、***与**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综合服务平台采购协议》的甲方(采购方)系**个人,甲方签字亦是**个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另外,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凯益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不需要承担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二、《综合服务平台采购协议》的签订系**个人行为,即使凯益公司与**存在转包关系,凯益公司也不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综合服务平台采购协议》系**个人签订,未支付货款亦是**个人行为,并非转包关系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也不是唯有转包关系存在才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本案中,仅因答辩人凯益公司与**之间存在转包关系,从而要求答辩人凯益公司对**个人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基于上述事由,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方县第二批农村综合服务平台项目六标段系被告凯益公司依法中标的建设工程项目,被告凯益公司中标后,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将其中的蒿吉坪乡罗洪村、干田垅村、助溪村、接垅镇共四个工程项目发包给了被告杨中付、杨康宁。被告杨中付与杨康宁系合伙关系。2017年8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综合服务平台采购协议》,合同约定:“一、乙方供应甲方建设村部所有的墙面砖、屋顶瓦。(墙面砖单价33元/㎡,屋顶瓦单价为1.28元/块)。二、付款方式:中途付材料款50%,主体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3、违约责任:双方须遵守以上协议约定,如单方违约,须承担相应后果”。2017年8月21日至12月29日,原告***、***给被告杨中付、杨康宁送了墙面砖、屋顶瓦等建筑材料,共计货款223600元。2020年8月15日,被告杨中付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代付潘老板接龙片区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四个点外墙砖瓦材料款贰拾贰万叁仟陆佰元(223600.00元)”。之后原告***、***一直未收到货款,故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杨中付、杨康宁是否应支付原告***、***外墙砖瓦材料款223600元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本案原告***、***给被告杨中付、杨康宁送墙面砖、屋顶瓦等建筑材料时,销售清单上有被告杨中付或杨康宁签字。被告杨中付亦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外墙砖瓦材料款223600元。因此,虽然原告***、***与被告杨中付、杨康宁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供货事实客观存在,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中付、杨康宁支付外墙砖瓦材料款22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被告杨中付、杨康宁逾期支付原告材料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中付、杨康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材料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外墙砖瓦材料款223600元及利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综合服务平台采购协议》,内容不明确,没有体现原告送给被告杨中付、杨康宁的墙面砖、屋顶瓦等建筑材料也在合同范围内,且被告**也在做工程项目,也需要购买墙面砖、屋顶瓦,故无法确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综合服务平台采购协议》,和原告与被告杨中付、杨康宁的买卖合同系同一法律事实,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外墙砖瓦材料款223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三是被告凯益公司是否对涉案材料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凯益公司不是与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原告与被告凯益公司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凯益公司对涉案材料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杨中付、杨康宁提出欠原告***、***的外墙砖瓦材料款223600元已付给被告**,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意见,本院认为,既然应由被告杨中付、杨康宁支付外墙砖瓦材料款223600元给原告,则被告杨中付、杨康宁是否支付被告**外墙砖瓦材料款223600元,系被告杨中付、杨康宁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应由被告杨中付、杨康宁与被告**另案解决,与本案无关,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杨中付、杨康宁、凯益公司要求以被告**涉嫌诈骗将本案移送中方县某某局的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杨中付、杨康宁、凯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中付、杨康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2236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以223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20年8月15日计算至材料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54元,减半收取2327元,由被告杨中付、杨康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向福涵
书 记 员  欧阳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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