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益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凯益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3民初3721号
原告:***,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特,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益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567号运达中央广场二期商务综合楼9005房。
法定代表人:潘仁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道平,湖南道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佳,湖南道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公共工程建设中心,住所地长沙市湘府中路298号天心区政府机关大院。
法定代表人:邓利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锦林,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工作人员,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诉被告凯益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益公司”)、长沙市天心区公共工程建设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特、被告凯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道平、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公共工程建设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锦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凯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6285元,并以此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公共工程建设中心在欠付被告凯益公司的工程价款数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并以此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凯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393273元。
被告凯益公司辩称,1、新建西路电力埋管工程项目的合同签订主体是长沙市天心区公共工程建设中心与凯益公司,凯益公司是该工程的合法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公共工程建设中心支付的工程款应该归凯益公司所有;2、原告不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起诉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公共工程建设中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4、本案因原告个人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未能办理结算,也未达到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故即使被告凯益公司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应履行以下在先义务:委托权威审计机构对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的实际施工量和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并确定原告与被告凯益公司各自完成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提交竣工资料,配合完成项目结算,待被告凯益公司收到结算工程款,在扣减相关费用后再付给原告;5、为推进案涉工程建设,凯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借款213012元、返工费16350元及原告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借款利息56000元、管理费121257元、证件使用费76000元、税金88800元)共计571419元,凯益公司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公共工程建设中心辩称,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公共工程建设中心已经按照合同进度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原长沙市天心区工务局(现为“长沙市天心区公共工程建设中心”,发包人)与凯益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凯益公司承包新建西路(涂金路-芙蓉南路K0+000-395))电力埋管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土方开挖、回填砂、砌筑工作井、埋设玻璃钢电缆保护管、顶管、设置电缆标识牌、设置标志桩及警示带等设计图及招标工程量清单包含的全部工程范围,工期自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签约合同价为606285.66元;承包人应按长沙市城建档案馆要求的内容及格式提交合格、完整的竣工资料,在预验收前承包人的资料应完善,并达到移交接收单位的各项要求标准,否则不予预验收;工程款按形象进度支付,以实际完成合同内清单工程量造价的4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价的70%,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交接表、竣工资料移交(市城建档案馆)证明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付给承包人工程款至结算造价的97%,尾款直至最终结算价全部付清(质保金按相关规定);质保金为工程款的3%;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由双方另行确定。
2018年4月14日,被告凯益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凯益公司将与业主签订的新建西路(涂金路-芙蓉南路K0+000-395))电力埋管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全部内容交由***接收并全部完成,由***按建设单位的合同和结算造价进行单位工程全额承包施工,实行依法经营,独立核算,在保证完成国家税费和上交甲方管理费的前提下,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凯益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全部由***履行;工程竣工后,凯益公司应及时与建设单位结算,所有结算,只能在凯益公司或其指定的税务部门开票;凯益公司向***收取投标服务费及标书制作费17000元,并按结算总价(不低于合同总价)的10%收取管理费,在最后30%的工程款中一次性收取;项目挂证费4000元/月,挂证费自开标中标之日起计算,至项目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时止;若出现以下条款中的任何情况,则按总造价的20%缴纳:1、在施工过程中出现重大安全事故、工人闹事、拖欠工人工资及拖欠设备租赁费用等情况,对公司形象造成了严重后果及不良影响;2、未按照建设单位要求顺利竣工验收,未完成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价值产值,施工中途退场的;3、未妥善处理施工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引起事态扩大,导致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函、通知,介入处理、处罚;4、拖欠民工工资、设备租赁、分项承包、工程材料款,导致民工和债权人进入政府行政有关部门和建设方单位围攻闹事的。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开始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7月2日,凯益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设计变更,施工路线稍有调整,施工内容按变更后的施工图纸实施,工程款在不超出业主合同款前提下按实际结算;***按施工图纸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归档好工程资料,在2018年9月22日办理竣工验收;验收后,***以凯益公司名义向业主提交工程款结算申请单并负责办理完结算,业主单位如果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凯益公司可以根据***的请求垫付结算额的60%给***(包含***向凯益公司借款100000元);***与凯益公司原约定的工程款的管理费更改为15%工程款的管理费,剩余40%的结算额包含了质保金3%、凯益公司的管理费15%、税金14.8%和押证费等;***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凯益公司借款100000元用于工程施工,***需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给凯益公司,本工程项目工程款在凯益公司垫付的60%结算额时扣除原向凯益公司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2018年12月25日,凯益公司与***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按设计变更完成后续工程施工、验收、工程移交给电力部门,归档好工程资料,***从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办理工程验收必须在20个日历天内完成且验收通过,资料完整;***因为资金问题,向凯益公司借款80000元用于工程施工,工程项目工程款回款后,凯益公司有权先行扣除给***的预付款及相关费用,扣除后的余款在2个工作日内付至***指定账号(第一次回款为实际结算款的40%时,凯益公司扣除回款的50%)。
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凯益公司向***支付款项共计213012元(包含借款)。2019年7月10日,凯益公司与案外人郑豆签订《长沙市新建西路10KV电力埋管工程项目返工维修协议》,约定经由***负责的长沙市新建西路10KV电力埋管工程项目在2019年7月9日第一次验收不合格,返工及维修理应由***负责并承担费用,但因***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凯益公司与郑豆商议维修费用及支付方式,经凯益公司与郑豆商议,由郑豆负责施工并达到验收合格条件,费用包含材料费2750元、人工工资5400元、图纸复印费用、验收时业主及监理、电力部门等检验检测费用8200元,共计16350元包干(郑豆提供收款收据,凯益公司通过张尔林银行转账6350元,现金支付10000元)。协议签订后,郑豆完成了案涉工程的返修,凯益公司于2019年8月9日向郑豆支付了16350元。2019年8月13日,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予以了接受。因***向凯益公司及长沙市天心区公共工程建设中心催讨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经***申请,本院委托湖南恒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湖南恒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545235.61元。另外,该意见书还注明“因2018年6月4日工作联系函仅能证明土质不适合顶管,并无资料证明是否顶进过程中发现顶不过放弃,故顶管费用仅作为争议单列,不进入鉴定结果,顶管按附图25米乘以合同清单综合单价1560元/米=39000元,是否计算由法院裁决”。***陈述,因其租赁了顶管机进行顶管施工,但是顶进一部分后发现无法再顶进,***遂于2018年6月12日发函给被告,后进行了设计变更,但***实际租赁了顶管机,雇请了相关人员,故顶管费用39000元应当也算作***的工程款。
还查明,截至2021年6月4日,长沙市天心区公共工程建设中心已向凯益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60860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借条、转账凭证、《长沙市新建西路10KV电力埋管工程项目返工维修协议》、收条、《长沙市电力埋管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被告凯益公司承包新建西路(涂金路-芙蓉南路K0+000-395))电力埋管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全部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而原告***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凯益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鉴于原告***已完成了施工,且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8月13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被告凯益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湖南恒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545235.61元,被告凯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款项213012元(包含借款),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由被告凯益公司代付的返修整改费用16350元,以及原告***应当承担的税金80694.87元(545235.61元*14.8%)、证件使用费64000元(4000元/月*16个月),被告凯益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71178.74元(545235.61元-213012元-16350元-80694.87元-64000元)。关于管理费,鉴于***与凯益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凯益公司对案涉项目实际进行了管理,存在损失,而***、凯益公司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本院参照合同约定的项目管理费的50%的标准计算管理损失,即40892.67元(545235.61元*15%*50%)。综上,凯益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130286.07元(171178.74元-40892.6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13日竣工验收,并签订了竣工验收交接表,但被告凯益公司未及时与长沙市天心区公共工程建设中心办理结算,并提交竣工图等相关资料,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全额获得工程款,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凯益公司自2019年8月28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凯益公司以欠款130286.0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公共工程建设中心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仅向被告凯益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608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公共工程建设中心应当在284375.61元范围内(545235.61元-260860元)对被告凯益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公共工程建设中心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公共工程建设中心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凯益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286.07元;
二、由被告凯益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欠款130286.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由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公共工程建设中心应当在284375.61元范围内对被告凯益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94元,减半收取3847元,鉴定费11260元,共计15107元,由原告***负担2800元,由被告凯益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小松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邓双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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