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民终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567号运达中央广场二期商务综合楼90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106013385X7。
法定代表人:潘仁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焰壕,湖南金州(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应,湖南玉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召云,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波,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上诉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召云、陈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1民初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陈召云、陈波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一审判决认定《协议》无效不当。故特提起上诉。
***二审答辩称:1.本案的上诉人不具备上诉资格,且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2.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合法的。3.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陈波、陈召云、***都知道***的电话,协商结算、签订协议没有通知告知***,没有给***打电话。
陈召云二审答辩称:我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陈波二审答辩称:我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结算的时候***没有在场,做事的工人问我要钱,**公司写好了协议,要我签字,不签字今天就不给钱,做事的工人要我必须签字,不签字的话就待在我家里,我就被迫签了字。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2020年6月6日陈召云、陈波与***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二、请求依法责令被告陈召云、**公司、***对中方县××镇××层××楼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责令陈召云将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约248460元(具体数额以结算为准)支付给原告,且**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及原告的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请求依法责令被告陈召云、**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对中方县××镇××层××楼的工程款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6日,被告**公司与中方县公安局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公司承包了中方县铜湾镇派出所建设项目。之后被告陈召云、陈波挂靠被告**公司合伙承包了中方县铜湾镇派出所建设项目,并将该项目转包给原告***、被告***。2017年4月16日,被告陈召云与原告***、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内部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被告***承建中方县××镇××层××楼,面积约1100平方米,以竣工验收丈量为准,价格1080元每平方。现工程已完工,中方县公安局铜湾镇派出所已经在实际使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中方县铜湾镇派出所的建筑面积进行实际测量,本院委托湖南新融达规划测绘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测量,该公司出具《宗地测量成果报告书》,内容为:中方县铜湾镇派出所总面积为1102.33平方米,其中宗地面积360.07平方米,房产面积1102.33平方米。2020年6月6日,被告陈召云、陈波、***签订了《协议》,约定最后一次结算款为145000元,自双方达成协议后,即宣告该项目结算已全部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20年6月6日陈召云、陈波与***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本案中,原告***、被告***与被告陈召云签订了《建筑施工内部协议》,原告***、被告***系合伙承包中方县铜湾镇派出所建设项目,故中方县铜湾镇派出所建设项目的结算,原告***、被告***均应共同参加,而被告陈召云、陈波与***在原告***未参加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告请求依法确认2020年6月6日陈召云、陈波与***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被告***合伙承包中方县铜湾镇派出所建设项目,应由原告***、被告***共同主张结算工程款,而不是原告***,故对原告***请求依法责令被告陈召云、**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对中方县铜湾镇派出所三层砖结构办公楼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召云提出的原告***在工程未完工时离开,实际施工人是被告***一人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庭审时陈述工程为二人共同施工,原告***只是未参与管理,而被告陈召云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20年6月6日被告陈召云、陈波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1850元,由原告***负担1770元,被告陈召云、陈波、***负担8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和对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召云、陈波挂靠被告**公司合伙承包了中方县铜湾镇派出所建设项目,并将该项目转包给***、***,陈召云、陈波与***、***系施工工程承(转)包合同的双方主体。工程完成后,陈召云、陈波与***因施工工程结算而签订《协议》,该协议主体只是陈召云、陈波与***双方。陈召云、陈波因与***、***之间存在施工工程承(转)包合同关系,双方作为合同关系主体有权共同合意对因履行施工工程承(转)包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及处置。一审判决确认陈召云、陈波与***因施工工程结算而签订《协议》无效并判决驳回***请求依法责令陈召云、**公司、***、***对中方县××镇××层××楼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的诉请后,陈召云、陈波与***、***作为施工工程承(转)包合同关系双方,陈召云、陈波与***作为签订结算《协议》的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是以上述结算《协议》为据起诉,**公司并不是协议的相对方,且一审法院并未判决**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上诉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春毅
审判员 刘士平
审判员 黄丽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蔡厚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