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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21民初633号 原告:***,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玉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199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系***的女儿。 被告:***,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告:**,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工程款核算周期较长,案件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4048元,**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公司合伙承包了某局作为发包方的办公楼建设项目,并将该项目转包给原告***、***。为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施工内部协议》,约定:***、***承建三层砖混结构办公楼,面积约1100平方米,以竣工验收丈量为准,价格1080元每平方米。现工程已完工,并已实际使用。经测量,房产面积为1102.33平方米,在施工过程中增加154319元的工程量,另因原材料涨价、运输成本增加等原因,经协商,***、**同意给原告增加50400元的红砖涨价款。经核算,***、**尚欠二原告314048元工程款。 被告***、**辩称,1、原告的本次起诉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撑,二被告已支付全部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二被告保留对工程款超付的追偿权。 被告**公司辩称,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且**公司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公司(原湖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公司承包建设项目,签约合同价为1628512元,包工包料。被告***、**挂靠**公司负责该工程建设。2017年4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内部协议》,约定***、***承包三层砖混结构办公楼工程,价格为1080元每平方,超出以及变更施工范围外的,按照***与业主的结算方式计算,除开成本,利润各半,工程协议价格包括办公楼施工图中的所有材料和施工、该工程建筑安装税、验筋费用及招待费。工程竣工验收后,经测量建筑面积为1102.33平方米。经发包方、承包方最后竣工结算,发包方应支付工程价款为1782831.72元,实际增加154319.72元(包括增加工程的利润6020元)的工程量。2020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具有结算性质的《协议》,约定最后一次结算款为145000元,后该《协议》被本院(2020)湘1221民初718号确认无效。此后,原告***、***与被告***、**未再对该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现二原告已领取工程款1067512元。 另查明,**公司就建设工程项目应缴增值税173669.79元、应缴附加税24442.85元,总额为198112.64元。二原告以**公司的名义于2020年1月17日申请开具了关于沙石等材料款的普通机打发票,缴纳税费13244.32元;分别于2020年6月12日、2020年6月14日申请开具了关于玻璃材料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缴纳税费14955.75元。2022年1月24日,某局与怀化市鹏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采购商品为某局铜湾防水工程(房顶漏水维修、墙面粉刷、***修),合同总价29849元。 还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20)湘1221民初718号***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答辩中提及“***不按协议履行义务,且称材料涨价,答辩人又已经给被答辩人多认了伍万多块钱的补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挂靠**公司承包建设项目,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原告***、***二人。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内部协议》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主张按照上述协议约定计算工程款及确定税费承担的,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焦点一是关于该工程项目中税费的计算方式及承担问题。《建筑施工内部协议》明确约定了工程协议价格包括了建筑安装税。本案建筑安装税的纳税主体为**公司,二原告应以**公司的纳税标准按工程总价款承担建筑安装税,税费为(增值税)173669.79元+(附加税)24442.85元=198112.64元。对于二原告以**公司名义开具14955.75元增值税,被告***、**认可,可在原告应承担的税费中抵扣;普通机打发票涉及的税费13245.32元,属于日常交易中发生的税费,被告***、**主张谁开票谁负责承担税费,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二是关于被告***、**是否承诺过支付红砖涨价款50400元的问题。在本院审理的(2020)湘1221民初718号案件中,被告***在答辩中已自认给***多认了5万多块钱的材料涨价补差,与本案中二原告所述相互印证。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50400元红砖涨价款予以支持。 焦点三是关于被告***、**主张的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29849元是否应当由二原告承担的问题。双方在《建筑施工内部协议》中未对工程保质期进行明确约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原告***主张工程已过保质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案涉工程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计算为:1080元/平方米×1102.33平方米+(增加工程款)154319.72元-(利润)6020÷2元+(红砖涨价款)50400元+(抵扣增值税款)14955.75元-(应缴建筑安装税款)198112.64元-(已领工程款)1067512元-(维修费)29849元=111708.23元。被告***、**挂靠被告**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公司应当对该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1708.23元; 二、被告**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1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7781元,由原告***、***负担5013元,由被告***、**、**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谷 若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丁淑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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