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益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12执复28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案外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大道567号运达中央广场写字楼A座9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106013385X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焰壕,湖南金州(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有,男,195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 被执行人:***,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 复议申请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23)湘1221执异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23年6月19日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中方县人民法院查明,原告**有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0)湘1221民初1150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借原告**有208800元借款按如下步骤归还及支付利息:1、由**公司(全称:**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洪江市工业集中区党群活动服务中心装饰工程结算款到账后五个工作日内协助支付给原告**有借款100000元。2、在2022年1月15日前,被告***再次偿还原告108800元。3、如按上述进度按时还款,则从2020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0.8%计息;如果逾期不还,则按月利率1.5%计息。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未履行,**有于2022年1月28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22)湘1221执124号。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2022)湘1221执1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在**公司的收入10万元。该院于2022年2月18日向**公司发出(2022)湘1221执1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扣留被执行人***在**公司的收入10万元。扣留期限自2022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21日。根据申请执行人**有的申请,该院于2023年1月29日作出(2022)湘1221执12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扣留被执行人***在**公司的收入10万元,扣留期限为一年。该院于2023年1月29日向**公司发出(2022)湘1221执124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继续扣留被执行人***在**公司的收入10万元。扣留期限自2023年1月31日至2024年1月30日。 另查明,该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有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据原告**有的申请,依法于2020年10月21日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通知其参加诉讼,并依据原告**有的申请,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20)湘1221民初115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被申请人**公司在洪江高新区管理委员会的装修工程款216000元。2021年3月24日,**公司、**有、***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本协议签订当日**有向中方县人民法院撤回对**公司的起诉。二、本协议签订当日**有向中方县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即解除扣留**公司在洪江市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的装修工程款216000元)。三、**公司在收到中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撤回**公司起诉民事裁定书及作出的解除扣留**公司在洪江市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的装修工程款216000元民事裁定书后,及**公司在领到洪江市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的装修工程款216000元时,**公司支付给***绩效奖金时,***同意**公司直接代为支付**有10万元,**公司在该项目款到账后同意协助支付给**有。此后,该院依据**有的申请,裁定准许**有撤回对**公司的起诉,裁定解除扣留**公司在洪江市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的装修工程款216000元。 中方县人民法院认为,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部分的财产。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该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扣留或继续扣留被执行人***在**公司的收入10万元,并要求**公司协助执行并无不当,因此,案外人**公司提出中止本院(2022)湘执1221执124号(或撤销、终止)协助执行行为(对**公司在洪江市工业园管委会的工程尾款的协助执行)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案外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称,中方具人民法院(2023)湘1221执异15号执行裁定、(2022)湘1221执124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存在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一、原生效(2020)相1221民初1150号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复议申请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当作为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主体。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有诉***民问借贷纠纷一案中,2020年10月21日,原告**有追加复议申请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后**有向法院申请撤回对复议申请人的起诉,中方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同日,**有与***就还款步骤达成协议并形成(2020)湘1221民初1150号民事调解书,故案件的诉讼主体仅为**有、***,且该案为自然人间的借贷纠纷,借款也并非复议申请人使用,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与复议申请人无关。因此,本案中权利义务的主体也应当是原告**有及被告***,复议申请人并非该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主体,参与调解及由此形成的调解书也应当仅针对原告**有及被告***。然而案涉调解书协议第1项:“由**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洪江市工业集中区党群活动服务中心装饰工程结算款到账后五个工作日内协助支付给原告**有借款100000元”之内容却为复议申请人暨复议申请人设定义务,此项约定无事实法律依据,侵犯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应当对复议申请人发生效力。二、复议申请人履行协助义务所附条件客观上已丧失成就可能性,(2022)湘1221执12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无事实依据。1、复议申请人与**有、***于2021年3月24日达成三方协议,约定“**公司在领到洪江市工业园管委会的装修工程结算款216000元时,**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奖金时……**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项目款到账后同意协助支付给**有”即复议申请人作为案外人协助**有取得***10万元人民币需要同时满足三个前提条件:其一,复议申请人需实际收到洪江市工业园管委会支付装修工程结算余款;其二,该装修实际结算余款金额须达到216000元;其三,满足支付***的绩效奖的条件。很明显,只有在项目盈利,扣除应收税费、管理费后仍有余款,即当复议申请人收到洪江市工业园管委会经结算后实际支付的装修尾款达到216000元时,才满足从向***支付绩效奖的条件。由此可知只有以上三个条件均满足时,前述三方协议中所涉由复议申请人协助**有取得***10万元人民币的约定始生效。事实上,2021年12月15日经最终结算,洪江市工业园管委会党建活动中心装饰装修项目的实际结算金额为772788.41元,但涉案项目复议申请人产生成本高于实际结算金额。因此,该项目并未达到盈利且结算后实际余款不足216000元,客观上已不存在向***支付绩效奖金的可能性,换言之该协议约定所附条件无成就可能,故复议申请人无协助履行可能。2、中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1221执124号执行裁定书中“扣留被执行人***在**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收入10万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该装修项目经结算后的余款系复议申请人所有,不论是前述三方协议书还是案涉民事调解书,都明确了只有在复议申请人领取的项目实际余款达到216000元时,其中的10万元才能作为***的绩效奖金,由复议申请人协助向**有进行支付。如前所述,案外人复议申请人的项目结算款实际金额已不足以覆盖其支出,在该项目亏损而非盈利的情况下,***已无取得绩效奖金的可能,向***支付所谓“收入”(绩效奖金)显然锁乏客观事实基础。可知,裁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协助执行扣留本属于复议申请人所有的10万元项目结算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侵犯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综上,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湘1221执异15号执行裁定、(2022)湘1221执124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据的法律文书有误,认定事实有误,由此作出驳回异议的裁定是错误的。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湘1221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裁定撤销(2022)湘1221执12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终止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对**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协助执行行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执行行为异议,应当围绕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展开,在调查的基础上,阐述审查理由并据此作出裁决。本案中,中方县人民法院遗漏了复议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出的部分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23)湘1221执异15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 慧 审 判 员 **发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袁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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