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飞达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溧阳市飞达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沈阳军鼎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民申9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溧阳市飞达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忠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宇光,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岩,该公司职工。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军鼎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祥,经理。
一审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秉勋,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溧阳市飞达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军鼎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鼎公司)、一审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8民终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2015年10月16日上午,***在运送玻璃时,4号楼三单元电梯出现故障,将***右臂夹住。经119紧急施救,***被送入医院治疗。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无论是制造单位安装,还是依法委托安装,特种设备的制造单位均应对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作为电梯生产、安装、维护、使用的单位,对发生的事故没有上报,也未保护现场和证据,致使法定事故处理部门无法查明事故原因。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七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之规定,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申请人飞达公司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认可一审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及责任划分,自愿放弃20%的赔偿数额,故没有上诉。
飞达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飞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1.一建公司与三菱公司办理移交手续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在电梯未交付的情况下私自使用电梯,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2.***为了抢工期、图方便减轻成本,自行取得电梯钥匙并打开使用,且***未证明从何人处如何取得电梯钥匙。***不顾该电梯为乘客电梯,私自使用违规装载大量玻璃,且自身不具备操作的维修技能仍对电梯私自维修才是导致其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故其应自行承担责任。3.事故发生后,***未及时上报安检部门和电梯安装单位,隐瞒事故真相,逃避责任,其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责任。二、飞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负监管义务。案发时的监管义务应由一建公司承担。案涉电梯在政府验收合格后,一建公司明确告知飞达公司付不了安装余款。根据合同第7条第3、4款的规定,委托方不能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无权要求受托方交付电梯设备,其应承担公司验收后的保管责任。故飞达公司对案发时的案涉电梯无保管义务,保管义务应由一建公司承担。三、本案对飞达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015年10月16日受伤,2017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曾经的诉讼不能导致对飞达公司的诉讼时效中断。该案不适用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规定的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在使用电梯过程中,电梯发生故障,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够辨别和预知自己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而***在明知自己没有电梯维修专业知识的情况下,仍私自进行维修,导致被电梯夹伤,其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并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虽***辩称其进行维修系在飞达公司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其要求飞达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关于双方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同理,飞达公司主张***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亦缺乏证据证明。飞达公司作为电梯的安装公司,在电梯安装完毕后未移交给发包人、亦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撤场,未能尽到监管义务,其不作为与***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飞达公司虽称其在撤场前已将电梯电源切断,电梯门锁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飞达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飞达公司是否负有监管义务的问题。飞达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第7条第3、4款的规定,委托方不能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无权要求受托方交付电梯设备,其应承担公司验收后的保管责任”。经查,飞达公司所述合同的双方为一建公司与三菱公司,飞达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故该合同效力不及于飞达公司。案涉事故发生时,电梯虽已安装完毕,但飞达公司并未向相关单位履行交付手续,关于电梯的监管职责亦未明确约定由相关单位负责。故飞达公司应承担交付电梯前的监管义务。原审判决认定飞达公司未尽到监管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三)关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于2016年9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该事实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自2016年9月7日起重新计算。至2017年7月4日,***再次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审认定***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正确。(四)关于特种设备出现事故是否上报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飞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充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溧阳市飞达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温淑敏
审 判 员  常文敏
代理审判员  黄一鸣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蔺 宇
书 记 员  白舒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