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民特1281、1282号
申请人:溧阳市飞达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1281、1282号案)
法定代表人:王忠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淑婷,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毛中,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1281、1282号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溧阳市飞达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飞达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仲裁委)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的深南劳人仲案[2019]1431、2961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两案仲裁裁决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飞达公司申请称,1.撤销仲裁委作出的深南劳人仲案[2019]1431、2961号仲裁裁决。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为飞达公司的员工。***于2018年7月29日在上班时手指意外受伤后,即停止工作。双方欲解除劳动关系,但因***提出过高索赔要求,未达成协议。后***就到南山区政府部门信访。适逢全国两会即将召开,负责协调处理此纠纷的深圳市粤海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调解中心多次向飞达公司施压要求尽快达成协议。基于压力,且本着彻底解决与***的纠纷、摆脱其纠缠的初衷,2019年3月8日,在深圳市粤海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调解中心主持下,飞达公司与***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约定飞达公司在2019年3月9日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12万元(包含治疗期间所产生一切费用,如挂号费、住院费、药费交通费,及经济补偿金、工伤待遇、鉴定费用、停工留薪工资等),***不得再以本次事故向飞达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并且***在调解协议第四条中承诺其不因劳动关系存在的任何问题主张权利,如违反则需双倍返还飞达公司已支付的上述费用,并双倍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签订上述协议后,飞达公司按约向***支付了上述费用12万元。然而,2019年4月,***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飞达公司支付其2017年8月6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所有未结工资已经包含在前述协议款项中,而且***已经承诺不再向飞达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故飞达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第四条约定,向仲裁委提起反请求,请求裁决***双倍返还飞达公司24万元,并双倍支付利息。仲裁委于2019年6月13日开庭审理上述纠纷后,***庭后补充提交了深圳市粤海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调解中心于2019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该调解中心在《证明》中声称2019年3月8日其仅针对***与飞达公司的工伤赔偿纠纷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一致协议并签署调解协议书。最终,仲裁委依据上述《证明》,认定双方仅就工伤赔偿纠纷事宜进行调解并达成一致意见,认定飞达公司尚未结清***2017年8月6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同时,仲裁委认定调解协议的第四条约定“有悖于调解工伤赔偿纠纷初衷,且该条款显失公平”,故飞达公司的反请求依据不足,予以驳回。飞达公司请求法院撤销仲裁委的上述仲裁裁决,理由:一、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其裁决所依据的证据《证明》内容不真实。深圳市粤海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调解中心之前将压力转施于飞达公司,要求飞达公司与***签订调解协议终止纠纷,纵观双方调解协议,第一条即约定终止劳动关系,第二条对协议支付款项约定之后,同时约定不再因劳动关系存在的任何问题主张权利,否则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提起劳动仲裁并再次找到深圳市粤海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调解中心时,该中心再次以“息事宁人”之态出具与客观事实部分不符的证明。飞达公司与***所签调解协议涉及的事项范围应依据调解协议本身的内容来判断认定,仲裁委对调解协议断章取义,并以《证明》来界定调解协议的内容,导致认定错误。二、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委认为前述调解协议第四条“有悖于调解工伤赔偿纠纷初衷,且该条款显失公平”而驳回飞达公司的反请求。然而,事实上,该条款恰恰反映了调解的初衷,即彻底解决双方纠纷,杜绝***再生事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深圳市粤海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调解中心在《证明》中也载明“双方自愿达成一致协议”,但是,仲裁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即认定该条款显失公平从而否认调解协议书第四条的效力。依据法律,仲裁委无权对调解协议的效力予以否认。因此,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其裁决所依据的《证明》内容不真实,且其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飞达公司特具状请求撤销上述仲裁裁决。
***答辩称,一、从调解协议书文字内容上,第一段就已写明现双方当事人就***受伤一事达成调解。其次,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了12万元的费用是治疗期间的一切费用,并没有约定包括工伤发生之前纠纷费用,该协议是双方在深圳市粤海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调解中心主持下签署的,该中心向仲裁委出具证明,说明双方调解仅针对工伤赔偿达成的协议,并不涉及劳动报酬,飞达公司以该申请不真实为由,申请撤裁,理由不能成立。首先,鉴于本案劳动仲裁庭审的争议焦点,就是调解协议书约定的12万元和解款是否已包括未支付工资,该调解中心出具的证明是为了证明和解协议签署时的真实情况,以便仲裁委查明事实。其次,该证明是由专门机关出具并加盖公章的,飞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文件是伪造的情况下,主张该证明不真实没有法律依据,仲裁委也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二、该调解协议书第四条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工资支付强制性规定,工资依法是劳动者合法报酬,除代缴的社保个税之外,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工资。
本院经审查认为,深圳市粤海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调解中心于2019年3月8日主持飞达公司与***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开头部分明确双方就***上班时意外受伤事宜达成该协议;深圳市粤海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调解中心于2019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亦明确2019年3月8日仅系针对***与飞达公司的工伤赔偿纠纷进行调解。考虑到***作为一般体力劳动者文化水平不高,理解能力比较低,同时考虑到劳动争议双方劳动者相对处于弱势地位,在纠纷处理时应相对倾斜保护劳动者,本案仲裁认定***所诉请的受伤的工资差额不再调解协议约束范围之内,裁令飞达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8月6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874.25元,并无不当。同理,飞达公司诉请***承担该调解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显失公平仲裁委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飞达公司关于本两案的撤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溧阳市飞达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两案申请费各400元,申请人溧阳市飞达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申请人溧阳市飞达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傅 新 江
审判员 罗 映 清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锦锦(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