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民终39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刚,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飞达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26557932A,住所地溧阳市南渡镇永安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春,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昊俊,江苏翁昊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市飞达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0481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飞达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于2021年1月15日届满,***作为持有飞达公司30%股权的股东反对飞达公司存续而要求飞达公司收购其股权的纠纷。***在本案中提交了截止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的飞达公司资产负债表,其中显示飞达公司资产总计[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总计]期末数为223552641.73元,***主张以此为基数确定其所持有的飞达公司30%股权的价值为67065792.519元;飞达公司同意以该截止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作为确定股权收购价格的依据,但认为仅应依其中的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期末数8078428元为基数。双方对股权收购价格不能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应当对***提出收购要求时飞达公司的股权价格进行审计、评估从而确定涉案股权收购价格。一审以飞达公司截止2019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中所显示的所有者权益为基数确定涉案股权收购价格错误,本案有关股权收购价格的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当通过审计、评估等方式合理确定股权收购价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0481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溧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712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蒋小英
审判员 尤建林
审判员 沈超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汪芫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