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3民终9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立,男,1990年3月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经开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沥山路1268号。
法定代表人:张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楠,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42号。
法定代表人:石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811号。
法定代表人:万忠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溧阳市飞达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南渡镇永安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宇光,该公司作业部部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万达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电梯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溧阳市飞达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电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吉0303民初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303民初65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依法改判四平万达公司、中建二局公司、三菱电梯公司以及飞达电梯公司连带一次性赔偿***医疗费21452.97元、脊柱固定支具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232552.8元、误工费24289.5元、护理费9715.8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3350元,合计一次性连带赔偿***299561.07元。三、因本案发生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四平万达公司、中建二局公司、三菱电梯公司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非建筑工地施工人员,擅自进入施工现场,未注意安全意识是严重错误的。***进入施工现场的目的是为施工现场施工人员做饭,***提供的劳动是为了保障施工现场正常施工实现施工目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发生意外的电梯井处没有安装任何警示标牌及护栏,没有安装任何照明设备,导致***误以为是楼道行走,不慎掉入电梯井内,***在此次意外发生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一审法院认定***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计算赔偿年限为16年是错误的。***发生意外时年龄为62周岁,鉴定报告也是在***62周岁时作出的,据此此次意外发生及鉴定报告作出时***的实际损失已成立,***实际损失计算应以18年作出计算依据,不应以16年作为计算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赔偿按30元每天计算是错误的。***意外发生后60日内需加强营养,提高体质争取最佳治疗效果,***营养期间的营养费赔偿标准应按照当时保护的标准100元每天予以保护。4.一审法院认定四平万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四平万达公司作为项目的发包人,其有义务对其项目施工期间的安全保护、安全管理及安全事故承担责任,四平万达公司对项目施工期间的安全保护、安全管理须承担监督管理义务,因其监管不力造成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四平万达公司与其他承担人之间签订合同规避其监管义务的行为对***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四平万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其与其他责任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主张追偿权,但不应作为排除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十级伤残赔偿1%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不同部位对应伤残导致不同伤害程度,人的身体健康是无价的,一审法院应依据相应伤害程度作出相应赔偿判决。
四平万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认可一审判决。
中建二局公司辩称,1.***上诉请求第一点称***应视为建筑公司的施工人员,其劳动是施工劳动的一部分,那么***的损害赔偿自然由雇佣其的建筑公司承担,雇主为无过错责任且本案中***受伤为自身原因不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出现。2.***为做饭师傅,并非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该注意到施工现场的危险性,其自行前往施工现场是对其生命健康安全的漠视,对自身安全麻痹大意,应当负有一定责任。
三菱电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我方认可一审判决。
飞达电梯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我方认可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四平万达公司、中建二局公司、三菱电梯公司立即一次清赔付原告医疗费21452.97元、脊柱固定支具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241376元、误工费24289.5元、护理费9715.8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3350元,合计须一次性赔付***308384.27元;二、依法判令四平万达公司、中建二局公司、三菱电梯公司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9日上午***在四平万达公司、中建二局公司、三菱电梯公司开发、建设及施工的万达广场项目施工现场不慎坠入电梯井内受伤,受伤当日前往四平市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救治,住院治疗8天(2019年3月29日入院至2019年4月6日出院),花医疗费21452.97元,后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吉中正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8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定***胸腰椎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腰椎横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另查,四平万达公司系该项目开发公司,中建二局公司系该项目建设施工公司,三菱电梯公司系该项目中电梯施工分包公司,飞达电梯公司负责该项目电梯安装。***系案外人王某雇佣的炊事员。
一审法院认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建筑二局应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四平万达公司、三菱电梯公司及飞达电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非建筑工地施工人员,擅自进入施工现场,未注意安全意识,不慎摔入电梯井道内,对造成的自身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70%)。中建二局公司是建筑工地的管理者,对施工工地负有安全管理保证义务,对于***遭受的伤害也有过错,应承担过错的次要责任(30%)。四平万达公司系该项目工程的发包方,对施工现场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四平万达公司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菱电梯公司、飞达电梯公司虽是万达项目电梯设计施工单位,但庭审中三菱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电梯工程井道移交记录,可以证明2019年4月12日中建二局公司把电梯井道的施工作业面移交给飞达电梯公司,2019年4月12日之前中建二局公司对电梯井道现场负有管理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交接后的现场管理和安全保障才由三菱电梯公司、飞达电梯公司负责。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2019年3月29日,三菱电梯公司与飞达电梯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民事责任。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请求赔偿的损失合理项目及数额包括:1.医疗费21452.97元;***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误工期为150天,共计误工150天(5个月),每月误工费以依据居民服务行业月平均工资3522.08元计算,即5个月×3358.08元/月=16790.4元;***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护理期限为60天,每日154.3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60天,即人民币9263.4元;***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营养期限为60天,每天30元,计人民币1800元;***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胸腰椎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腰椎横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2299元/年×16年(64周岁)×31%(八级伤残30%加上10级伤残1%即31%)=160203.4元。上述共计人民币209509.81元。即中建二局公司赔偿209509.81元的30%为人民币62852.94元。综上,判决如下:一、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人民币62852.94元;二、四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溧阳市飞达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侵权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安全警示标志设置的规定》明确安全警示标志包括安全色和安全标志,以红色表示禁止、停止、危险等意思。《施工现场安全警示标志设置规定》电梯井口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位为“禁止入内,当心坠落”,且应采用坚固耐用的材料制成,设置高度尽量与人眼视线高度一致。《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及电梯口安全防护的有关技术要求均规定:1.要严格按照安全技术强制性标准设置电梯口防护措施。电梯口必须设防护栏杆或固定栅门,防护栏杆或固定栅门应做到定型化、工具化,其高度在1.5米至1.8米范围内。2.电梯井口必须在正负零层楼面设置首道安全网,上部每隔两层并最多10米设置一道安全网。中建二局公司作为案涉工地现场的施工单位,对案涉电梯井道具有明确的安全保障义务,因其未在该电梯井道设置防护栏杆、固定栅门等设施,致使***从电梯井道跌落受伤,故其对***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四平万达公司作为案涉在建工程的发包方,其依法将案涉工程发包中建二局公司施工建设,中建二局公司对案涉工地有管理责任,四平万达公司对工地并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四平万达公司对***的受伤后果亦无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四平万达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为电梯施工人员王某等人做饭,其进入工地现场是为施工人员提供服务,并非擅自进入。而中建二局公司在明知该施工现场存在多种类工作人员,通行非常频繁的情况下,疏于对电梯井口等危险区域的安全管理,导致了本次事故发生。案涉事故发生在白天,并无视线受阻等客观原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入施工工地这种高危险区域时,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因自身疏忽,跌落电梯井口受伤,其自身亦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的自身过错与中建二局公司疏于管理的过错相当,双方应负同等责任。故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建二局公司对***的损害后果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赔偿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于2019年11月15日定残时,年满62周岁,依法应按18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一审法院以16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胸腰椎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腰椎横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对于同一被侵权人存在多个伤残等级的计算标准问题,尚无法律明确规定,一审法院酌定按31%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3.关于***提出的营养费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当地的生活状况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452.97元+误工费16790.4元+护理费9263.4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32299元×18年×31%=180228.42元),共计229535.19元,中建二局公司应就上述损失的50%向***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114767.60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吉0303民初65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人民币114767.60元;
三、四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溧阳市飞达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62元,由***负担1859.67元,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102.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24元,由***负担3719.34元,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2204.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庆华
审判员 刘晓东
审判员 杨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明霞
书记员 兴琪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