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303民初659号
原告:***,男,195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马盛盛,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启立(原告之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经开区。
被告:四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广瑞,董事长。
地址:四平市铁东区沥山路1268号。
委托代理人:陈妍,女,职务:法务主管。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光,总经理。
地址: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42号。
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忠培,总经理。
地址: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811号。
委托代理人:李开创、杨青,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溧阳市飞达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南渡镇永安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宇光,男,职务:作业部部长。
原告***诉被告四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万达)、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二局)、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电梯)、溧阳市飞达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电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受理,2021年4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马盛盛、孙启立,被告四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妍,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开创,第三人溧阳市飞达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3月29日上午原告在三被告开发、建设及施工的万达广场项目施工现场不慎坠入电梯井内受伤,受伤当日前往四平市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救治,住院治疗8天(2019年3月29日入院至2019年4月6日出院),后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定原告胸腰椎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腰椎横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因被告四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系该项目开发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系该项目建设施工公司,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系该项目中电梯施工分包公司,即三被告对其开发、建设及施工的万达广场施工现场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事发当日电梯井处没有安放防护及警示标牌,电梯井内在未安装电梯前也没有采取安置防护网等保护措施,导致原告不慎坠入电梯井内受伤严重。据此,三被告应对其开发、建设及施工的项目对其他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后多次找到三被告要求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未果,三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三被告未履行任何赔付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清赔付原告医疗费21,452.97元、脊柱固定支具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241,376元、误工费24,289.5元、护理费9,715.8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3350元,合计被告须一次性赔付原告308,384.27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
被告四平万达辩称,一、原告系在项目施工工地受伤,根据四平万达与中建二局总包合同约定,中建二局对施工范围内安全管理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提供现场安全所需护网、护板等,原告称万达对施工现场负有安全防护衣物并据此向万达索赔没有依据。根据中建二局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资料,事发前电梯井已安装防护栏杆及防护板,原告称事发时电梯井未做任何防护措施与事实不符。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原告系执行工作任务时受伤,三菱公司作为原告雇主,依法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电梯安装分包合同约定三菱公司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否则由此造成事故责任和损失由三菱公司承担,与万达无关。三、综上,原告要求万达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建筑二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辩称,首先,涉案项目电梯施工工程已合法分包给被告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三菱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9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2015年10月18,我司与三菱公司签订《四平万达广场B区、E区、F区销售物业室外步行街货梯、观光梯及大商业新增直梯安装合同》(合同编号:CSCEC2B-DB-SPWD-2-2015034),目前该合同为三方协议,付款由万达直接支付。其次,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二部分第二章第十条约定:分包商定,严格按国家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分包商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分包商承担。以及第十二条;分包商应负责和保障总承包商、业主免于承担来自工程施工或施工过程中所引起对任何人员的任何人身损伤或死亡或对任何财产或财产的损害而依据法律、法规产生的任何费用、责任、索赔或诉讼。但如果属于总承包商、业主应负责的任何人员的行为或疏忽所引起的除外。第十三条:分包商须自行购买下述保险并承担费用:1)、分包商的车辆购买的车辆保险;2)、一切材料运送至工程现场途中所可能遭受的损失或毁坏购买的意外保险;3)、分包商施工设备、机械和工具的保险;4)分包商工人及雇员人身保险如未能遵守上述要求,一切后果应由分包商自费承担。另查明,原告为三菱公司下属安装队厨师,被答辩人与三菱公司间属雇佣关系,被答辩人非答辩人员工亦非答辩人所雇佣,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责任为无过错责任且本案中被答辩人受伤为自身原因不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出现,因此案应由被告三菱公司承担雇主责任。综上,被答辩人主张我司对其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相关诉讼请求。
被告三菱电梯辩称,一、事故发生时,涉案电梯工作面尚未移交给三菱公司或是委托的电梯安装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任何安全管理责任《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根据该条规定,没有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的进行告知备案手续,电梯安装工作是不能开工的,因此溧阳市飞达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公司”)依据特种设备法的规定,在开工前向四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申请,技术监督局2019年4月9日进行批复,后2019年4月12日,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把已经完成土建工作具备电梯安装条件的井道的施工作业面移交给溧阳公司,后2019年4月18日,溧阳公司组织、安排人员进场并接受安全教育。故事故发生时,涉案的作业场所不属于三菱公司或是其委托的溧阳公司的管理范围之内,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任何安全管理责任。二、三菱公司把电梯安装工程委托给溧阳市飞达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涉案电梯的现场安全管理责任由东菱公司承担。2019年3月11日,答辩人和溧阳公司签订《产品安装工程项目委托合同》,约定把包括涉案电梯的7台电梯的安装工程分包给溧阳公司,附件《产品委托安装工程项目安全协议》第5条明确约定,在协议有限期内,贯彻谁施工谁负责的原则,自开工之日起,直至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完毕,由乙方负责该工程的全部安全生产和防火责任,乙方人员在施工中违章作业或其他原因造成人员伤亡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溧阳公司办理了开工手续、进场人员安全培训以及接受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对电梯工作面的移交,并进行涉案电梯的安装和现场安全管理。根据《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因此,涉案现场的安全责任主体是溧阳公司。三、原告在本案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理应注意施工工地安全,原告事发时其让自己处于危险境地,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作为一个成年人其具有重大过错。
第三人飞达电梯述称,一、我公司承担四平万达F1电梯安装任务,我们与中建二局交接井道在4月12日,以前是不具备安装条件的,井道交接完才开始正式安装电梯,所以原告3月29日掉入电梯安装井道,与我公司无关;二、原告与我公司没有雇佣关系,所以原告诉请要求与我司无关,诉赔要求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分别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现场照片7张、报警回执1页,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29日不慎坠入三被告开发建设及施工的万达广场施工现场的电梯井内,证明事发当日电梯井处没有安放防护设施及警示标牌,证明被告没有采取有效保护措施。被告四平万达质证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我们看到的是电梯井已经安装防护栏杆及防护板,原告称事发时电梯井未做任何防护措施与事实不符;被告三菱电梯质证认为,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照片看不出来形成的时间,对于报警回执,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报警时间是在晚上的20点50分,事发的时间我们不知道,但诉状的时间是3月29日上午,按常理应当是当时报警,对于案发的时间和地点没有办法证明。且拍的照片里电梯的井道已经放了护栏,说明原告是认可电梯的井道安装了防护,按照原告所述掉入电梯井道应该负主要责任。事发时是3月29日电梯井道的施工现场,仍属于中建二局管理,没有移交给三菱公司或者溧阳公司;第三人飞达电梯质证认为,因为3月29日电梯不具备安装条件,没有交接给我司,正式交接给我司是4月12日,所以4月12日之前电梯的井道防护责任在中建二局,我司不承担责任。
证据二:光盘两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就摔伤事宜进行过协商,被告工作人员对摔伤事实予以认可,能够充分证明摔伤的事实,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四平万达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视频中的人员无法确认其身份,另就原告所述中建二局对其摔伤的事实予以认可,视频中并没有我司人员,万达对此不知情;被告三菱电梯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认为其事故发生与中建二局有关联,且原告从未找过三菱公司,也就是说原告认为与三菱公司是没有关联的;第三人飞达电梯质证认为,一、当时万达项目部通知我们在2天以后,我公司来两个人,了解情况之后,明确告知万达项目部、中建二局,包括原告井道没有移交给我们,安全责任不在于我方;二、原告跟我公司没有雇佣关系,其诉请与我无关,而且得到原告认可,后期原告一直没有找过我们。
证据三:住院费票据2张、病历1本、其他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合计21,452.97元。被告四平万达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因为所述在项目现场受伤以后所发生的费用。并且万达多次强调其受伤自身具有疏忽义务,与万达没有关系;被告三菱电梯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与三菱公司有关联性;第三人飞达电梯质证认为,不认可原告与飞达具有关联性。
证据四: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八级、十级,及相关经济损失。被告四平万达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上;被告三菱电梯质证认为,对于鉴定书本身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鉴定其提供给鉴定机构的材料我们是没有进行过质证的。对于鉴定结论我们无法确认,同时与三菱公司也是没有任何关联的;第三人飞达电梯质证认为,对鉴定书结论有异议,但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我不要求重新鉴定。
证据五:鉴定费发票1张、医疗器具发票1张(脊柱固定支具),证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3350元。因治疗需要发生脊柱固定支具费用2200元。被告四平万达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三菱电梯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飞达电梯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六:证人王春阳证言,证明我是受雇于三菱公司的员工,我与工友当时在楼上干活,万达一个领导让我们下来,告诉我们电梯井掉下去一个人,问是不是你们的人,我们一起去确认,看见掉下去的是我们做饭的师傅***。后来我们把他送达医院并联系了他的家人。被告四平万达质证认为,对于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三菱电梯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有以下几点不认可,首先证人说他是三菱公司的员工,第二点是他当时在现场干活,第三点是原告是做饭的师傅;第三人飞达电梯质证认为,我和证人见过,是他自己找到我,打的电话给我,之后我也没有跟他谈价格,我不清楚他是怎么进来的。我们招人是有程序的,是要签合同的,低于18岁高于60岁我们是不招的。原告你说是做饭的,但是工地现场是不允许做饭的。而且原告也从来没有与我公司联系或者来往。
证据七:证人刘禄龙证言,证明我和原告的儿子是同事,当天他父亲摔伤,我和原告一起在医院,第二天我们来的四平,先去的工地,后来去的派出所,派出所给一方打了电话,具体是哪一方我不清楚,做了笔录,后来去现场勘查了,告知这个事情需要你们自己解决。后来一直没有人解决这个事情。被告四平万达质证认为,对于证人2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是原告儿子的同事,没有证明其身份的证据,退一步讲,证人所述原告受伤之后的参与全程经过也是原告与所谓的老板、分包商之间的事情,万达并不知情;被告三菱电梯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飞达电梯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四平万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2020)吉0303民初102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一、原告因同样的诉请曾起诉过四平万达广场,被铁东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理由是主体不适格;二、由此份证据可以说明,原告的本次起诉亦与万达无关,万达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并且原告与万达没有雇佣关系,他的身份关系万达不知情,也无从追溯。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原告是按侵权纠纷主张,所以该份证据无法证明第一被告在本案的主体身份是错误的;被告三菱电梯质证认为,对裁定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第一次诉请的医疗费是15146.3,这次起诉的医疗费是21452.97,第一次起诉的时间是2020年7月1日,我们不知道为什么医疗费不一样。第二点是原告在有委托律师的情况下进行了第一次起诉,他应当知道原告与三菱公司或者溧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肯定会把这两个公司作为被告起诉的,他没有这么做,实际上是认可原告与这两个公司是没有任何关系的;第三人飞达电梯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被告三菱电梯。
证据二:四平万达广场与中建二局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万达广场将四平万达广场项目全部发包给中建二局,根据合同约定中建二局对施工现场具有全面的安全管理责任。所以原告的本次诉请与万达无关。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该合同真实性,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排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对施工现场承担安全防护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施工现场均具有安全防范义务及安全管理责任。原告在施工现场所提供劳务所产生的效益,该份合同双方主体均为实际受益人,据此该合同双方主体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菱电梯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飞达电梯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三菱电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产品安装合同,证明:三菱公司和四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合同范围和工作面的交接。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是三方当事人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并且该份证据不能排除三方当事人对施工现场应负有的安全防护、安全管理及安全监督的义务。原告在施工现场所提供劳务所产生的效益,该份合同三方主体均为实际受益人,据此该合同三方主体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四平万达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不是像被告三菱电梯所述,电梯移交后才需要负安全责任,被告三菱电梯要对电梯安装过程负有安全防护责任;第三人飞达电梯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二:产品安装工程项目委托合同、产品委托安装工程项目安全协议,证明:三菱公司把涉案的电梯的安装工程分包给溧阳市飞达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明确约定,在协议有限期内,贯彻谁施工谁负责的原则,自开工之日起,直至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完毕,由乙方负责该工程的全部安全生产和防火责任,乙方人员在施工中违章作业或其他原因造成人员伤亡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日期是手写的,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无法证明真实日期。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并且该份证据不能排除双方当事人对施工现场应负有的安全防护、安全管理及安全监督的义务。原告在施工现场所提供劳务所产生的效益,该份合同双方主体均为实际受益人,溧阳市飞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也享有原告提供劳务所取得的收益,即该合同双方主体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四平万达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因为日期是手写,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方面,万达并不是该合同的签署方之一,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合作关系,及具体的现场义务分配情况;第三人飞达电梯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证明:溧阳市飞达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据特种设备法的规定,在开工前向四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开工申请报备,申请的安装日期是2019年3月31日向四平市技术监督局网上申请报告,技术监督局2019年4月9日进行批复。只有技术监督局批复后安装电梯施工人员才能进入现场施工。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日期是手写的,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无法证明真实日期。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并且该份证据不能排除双方当事人对施工现场应负有的安全防护、安全管理及安全监督的义务。原告在施工现场所提供劳务所产生的效益,该份合同双方主体均为实际受益人,溧阳市飞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也享有原告提供劳务所取得的收益,即该合同双方主体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四平万达质证认为,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焦点应该是原告是哪个公司的雇佣员工,该份证据并不能说明原告与被告三没有雇佣关系,按照正常的施工惯例,施工前也会有工人进场;第三人飞达电梯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四:电梯工程井道移交记录,证明:2019年4月12日中建二局把电梯井道的施工作业面移交给溧阳公司。2019年4月12日之前的现场管理责任和安全维护义务是归中建二局,之后的现场管理和安全维护义务才由溧阳公司负责。因此,本案发生的时间是在2019年3月29日,三菱公司与溧阳公司是对事故发生的管理和现场安全维护义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日期是手写的,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无法证明真实日期。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并且该份证据不能排除双方当事人对施工现场应负有的安全防护、安全管理及安全监督的义务。原告在施工现场所提供劳务所产生的效益,该份合同双方主体均为实际受益人,溧阳市飞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也享有原告提供劳务所取得的收益,即该合同双方主体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四平万达质证认为,万达不清楚二者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与万达无关;第三人飞达电梯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五:施工人员安全环保教育卡,证明:2019年4月19日溧阳是飞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安排人员进场并接受安全教育。原告以及证人王春阳都没有接受过现场的安全教育,也就说明了与三菱公司、溧阳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手写部门无法核实客观真实性,而且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充分履行安全防护义务,反而能够证明被告没有充分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因此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四平万达质证认为,万达不清楚情况,与万达无关;第三人飞达电梯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六:施工工作任务单,证明:2019年5月8日为溧阳公司准备施工的时间。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被告四平万达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原告;第三人飞达电梯质证认为,无异议。
审理查明:2019年3月29日上午原告在三被告开发、建设及施工的万达广场项目施工现场不慎坠入电梯井内受伤,受伤当日前往四平市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救治,住院治疗8天(2019年3月29日入院至2019年4月6日出院),花医疗费21,452.97元,后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吉中正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8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定原告胸腰椎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腰椎横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另查,被告四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系该项目开发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系该项目建设施工公司,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系该项目中电梯施工分包公司,第三人溧阳市飞达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电梯安装。原告***系案外人王春阳雇佣的炊事员。
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七张、报警回执一份、光盘两张、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吉中正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8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住院费票据两张、病历一本、其他治疗费票据三张、四平万达广场与中建二局签订的施工合同、产品安装合同、产品安装工程项目委托合同、产品委托安装工程项目安全协议、证人王春阳证言、证人刘禄龙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四平万达、被告三菱电梯的答辩意见及第三人飞达电梯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2.被告四平万达、建筑二局、被告三菱电梯、第三人飞达电梯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
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建筑二局应对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四平万达、被告三菱电梯及第三人飞达电梯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非建筑工地施工人员,擅自进入施工现场,未注意安全意识,不慎摔入电梯井道内,对造成的自身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70%)。被告建筑二局是建筑工地的管理者,对施工工地负有安全管理保证义务,对于原告遭受的伤害也有过错,应承担过错的次要责任(30%)。被告四平万达系该项目工程的发包方,对施工现场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四平万达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三菱电梯、飞达电梯虽是万达项目电梯设计施工单位,但庭审中被告三菱电梯向本院提供的电梯工程井道移交记录,可以证明2019年4月12日被告建筑二局把电梯井道的施工作业面移交给第三人飞达电梯,2019年4月12日之前被告建筑二局对电梯井道现场负有管理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交接后的现场管理和安全保障才由被告三菱电梯、第三人飞达电梯负责。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2019年3月29日,被告三菱电梯与第三人飞达电梯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理项目及数额包括:
1.医疗费21,452.97元;原告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误工期为150天,共计误工150天(5个月),每月误工费以依据居民服务行业月平均工资3,522.08元计算,即5个月×3,358.08元/月=16,790.4元;原告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护理期限为60天,每日154.3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60天,即人民币9,263.4元;原告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营养期限为60天,每天30元,计人民币1,800.00元;原告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原告胸腰椎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腰椎横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2,299元/年×16年(64周岁)×31%(八级伤残30%加上10级伤残1%即31%)=160,203.4元。上述共计人民币209,509.81元。即被告建筑二局赔偿209,509.81元的30%为人民币62,852.94元。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人民币62,852.94元;
二、被告四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第三人溧阳市飞达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2.00元,原告***负担2,277.00元,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6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剑英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