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802民初152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飞达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7年9月16日生,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男,汉族,1959年12月1日生,系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沈阳军鼎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12月13日,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一建公司)、溧阳市飞达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飞达公司)、第三人沈阳军鼎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军鼎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飞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军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瑞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人民币210822.75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承包了白城兵器城家园4号楼的玻璃安装工程。根据工程需要,包瑞江使用4号楼电梯往各楼层运送玻璃,当年完成了全部工程的三分之一。后因吉林千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能及时供应玻璃,导致停工。2015年9月继续安装玻璃。10月16日上午10点30分,在运送玻璃时,电梯出现故障,将包瑞江右臂夹住。经119紧急施救,被送往白城中医院治疗;后转入吉大二院治疗。支付治疗费38370.79元。三菱公司系白城兵器家园4号楼电梯制造商;飞达公司系白城兵器家园4号楼电梯的施工单位;一建公司系白城兵器家园4号楼电梯使用单位;同时,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为该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上述公司未能保证电梯正常安全使用,为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在使用电梯过程中,造成包瑞江损伤的严重结果。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三菱公司辩称,1.不同意***的诉求,其受伤的事情三菱公司并不知情;2.兵器城安装的是本公司电梯,但是在***受伤后2015年11月18日经过验收后将电梯整体材料移交给一建公司的,在之前是开发商在管理;3.***是承包了工程,三菱公司不应作为被告。
飞达公司辩称,与我们无关。***是否存在损害后果不清楚,假使存在损害后果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本案超过诉讼时效。
一建公司辩称,包瑞江起诉我公司无法律依据,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该工程的电梯安装是我公司委托三菱公司进行安装使用的,***受伤我公司并不知情,且在此期间我公司并没有对电梯进行接收,该电梯的使用权是白城市恒丰房地产开发公司,我公司也是使用人,我公司将该工程交给三菱公司,验收是由亨丰公司进行接收,我公司没有参与;2.***自称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玻璃工程我公司分包给了军鼎公司,包瑞江的服务单位是军鼎公司,他是否为军鼎公司工作我公司不清楚;3.电梯安装按常规在未验收之前应是锁闭的,应该由擅自开锁的人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是2015年10月16日受伤,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我公司的起诉无理无据。
第三人军鼎公司陈述,我公司将玻璃安装工程承包给***,其受伤时我公司不在场,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3年8月15日一建公司与白城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一建公司建设兵器城家园II标段。2014年6月25日一建公司与三菱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和产品安装合同一份,由一建公司向三菱公司购买电梯,安装在由其承建的兵器城家园。三菱公司与飞达公司签订产品工程安装项目委托合同,电梯委托飞达公司安装。2015年10月13日白城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对上述电梯进行检验,于同年10月15日出具检验报告。2015年11月18日飞达公司将电梯交付一建公司使用。
2.一建公司与军鼎公司签订断桥铝窗户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由军鼎公司负责兵器城家园窗户采购及安装,军鼎公司口头协议将玻璃安装工程承包给包瑞江。
3.2015年10月16日上午10时30分,***在兵器城4号楼三单元用电梯向上运送玻璃时,电梯在四楼发生停运,***在处理过程中被挤压右肩部,经白城市消防支队经济开发区中队出警解救,被120急救送住白城市中医院治疗。住院三天,支付医疗费4674.02元,后转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16天,共支付医疗费33165.37元。
4.***与三菱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于2016年9月7日立案,2017年3月30日申请撤诉,本院准许。在此案审理过程中,***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包瑞江的伤残等级为X级;护理期为120天(部分护理)。
本院认为,1.包瑞江2015年10月16日因身体受到伤害,于2016年9月7日诉讼来院,撤诉后,2017年7月4日再次诉讼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由于包瑞江提起诉讼而致诉讼时效中断,而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120出诊记录、消防出车记录、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身体受到伤害是在三菱公司生产的,由飞达公司负责安装在一建公司承建的兵器城家园4号楼三单元的电梯上。该电梯于2015年10月13日检验合格,2015年11月18日飞达公司将电梯交付一建公司使用。***是在2015年10月16日发生事故,系在电梯交付一建公司使用之前,故一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三菱公司为电梯的生产者,其委托飞达公司进行安装,在交付使用前飞达公司对电梯负有监管义务,飞达公司称,此期间断电没有使用,人员已撤回长春,与事实不符,原告***手下的工人运送玻璃及在该楼干活的其他人都在使用这部电梯。由于该电梯在交付使用前没进行封闭,干活的人使用电梯无人监管,致使***却因为电梯发生故障后再次运转而受到伤害,故飞达公司对***的损害后果具有较大过错,即承担80%的责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基本的安全隐患应有基本的判断,在电梯发生故障后,明知自己不具备专业的维修技术,却为图方便而执意进行查看,且在此过程中疏忽大意,造成身体受伤。其自己对损害后果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负20%责任。
3.***的各项费用:医疗费38370.79元;护理费17466.74元(其中白城市中医院一级护理3天,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一级护理16天,125.66元/天×19天=2387.56元;鉴定部分护理期限120天-19天,125.66元/天×101天=12691.66元);误工费68054.55(395元×172.2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24900.8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病例复印费270元;交通费3200元;上述共计199322.92元。其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溧阳市飞达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包瑞江各项损失199322.92元的80%,即159458.34元。
二、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军鼎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包瑞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9元由被告溧阳市飞达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颖
人民陪审员张媛
人民陪审员丁晓南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