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8民终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飞达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7年9月16日生,住江苏省溧阳市。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程淑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装修工,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创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0年12月23日生,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鸽,女,汉族,1990年12月27日生,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军鼎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溧阳市飞达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军鼎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鼎公司),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原审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7)吉0802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飞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鸽、***,三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军鼎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飞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飞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针对我公司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飞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电梯安装合同,委托方一建公司应承担验收后的保管责任。包瑞江私自使用电梯与我公司无关。电梯不是货梯,完全是由***在电梯处于关闭状态下擅自、违法使用造成的,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军鼎公司作为***的发包方,为了抢工期,擅自违法使用电梯,并且违法操作,缺乏安全意识,安全教育不到位,出现事故,其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中我公司无任何过错。
包瑞江答辩称,飞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飞达公司在自己安装的电梯未交付业主前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在使用过程中遭受损害,事发后未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要求》按程序处理,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菱公司答辩称,上诉理由中没有要求我方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也没有要求我方承担责任。
军鼎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包瑞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菱公司、一建公司、飞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人民币210822.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8月15日一建公司与白城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一建公司建设兵器城家园II标段。2014年6月25日一建公司与三菱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和产品安装合同一份,由一建公司向三菱公司购买电梯,安装在由其承建的兵器城家园。三菱公司与飞达公司签订产品工程安装项目委托合同,委托飞达公司安装电梯。2015年10月13日白城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对上述电梯进行检验,于同年10月15日出具检验报告。2015年11月18日飞达公司将电梯交付一建公司使用。2.一建公司与军鼎公司签订断桥铝窗户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由军鼎公司负责兵器城家园窗户采购及安装,军鼎公司口头协议将玻璃安装工程承包给包瑞江。3.2015年10月16日上午10时30分,***在兵器城4号楼三单元用电梯向上运送玻璃时,电梯在四楼发生停运,***在处理过程中被挤压右肩部,经白城市消防支队经济开发区中队出警解救,被120急救送住白城市中医院治疗。住院三天,支付医疗费4674.02元,后转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16天,共支付医疗费33165.37元。4.***与三菱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于2016年9月7日立案,2017年3月30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准许。在此案审理过程中,***申请鉴定,经法院委托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包瑞江的伤残等级为X级;护理期为120天(部分护理)。
一审法院认为,1.包瑞江2015年10月16日因身体受到伤害,于2016年9月7日诉讼来院,撤诉后,2017年7月4日再次诉讼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由于包瑞江提起诉讼而致诉讼时效中断,而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120出诊记录、消防出车记录、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身体受到伤害是在三菱公司生产的,由飞达公司负责安装在一建公司承建的兵器城家园4号楼三单元的电梯上。该电梯于2015年10月13日检验合格,2015年11月18日飞达公司将电梯交付一建公司使用。***是在2015年10月16日发生事故,系在电梯交付一建公司使用之前,故一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三菱公司为电梯的生产者,其委托飞达公司进行安装,在交付使用前飞达公司对电梯负有监管义务,飞达公司称,此期间断电没有使用,人员已撤回长春,与事实不符,***手下的工人运送玻璃及在该楼干活的其他人都在使用这部电梯。由于该电梯在交付使用前没进行封闭,干活的人使用电梯无人监管,致使***却因为电梯发生故障后再次运转而受到伤害,故飞达公司对***的损害后果具有较大过错,即承担80%的责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基本的安全隐患应有基本的判断,在电梯发生故障后,明知自己不具备专业的维修技术,却为图方便而执意进行查看,且在此过程中疏忽大意,造成身体受伤。其自己对损害后果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负20%责任。3.***的各项费用:医疗费38370.79元;护理费17466.74元(其中白城市中医院一级护理3天,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一级护理16天,125.66元/天×19天=2387.56元;鉴定部分护理期限120天-19天,125.66元/天×101天=12691.66元);误工费68054.55(395元×172.2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24900.8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病例复印费270元;交通费3200元;上述共计199322.92元。其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溧阳市飞达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包瑞江各项损失199322.92元的80%,即159458.34元。二、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军鼎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包瑞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9元由溧阳市飞达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中飞达公司提交起诉状一份,用以证明包瑞江上一次起诉时没有起诉飞达公司,而是被告三菱公司。进而想说明包瑞江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审查明事实除一审查明外,另查明,***在使用电梯过程中,电梯发生故障,***私自进行维修,后被电梯夹伤。
本院认为,关于飞达公司认为包瑞江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飞达公司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飞达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经查,飞达公司作为电梯安装方,在电梯移交之前,未能尽到管护义务,电梯启用而无人监管,其应负相应的责任。***在使用该电梯过程中发生故障,***并非电梯维修专业人员,本应及时报告或找专业人员维修,其却私自进行故障排除、维修,后被电梯门夹伤,其自身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更是主要原因,其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原审认定***损失共计199322.92元,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飞达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7)吉0802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7)吉0802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溧阳市飞达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包瑞江各项损失199322.92元的40%,即79729.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49元由溧阳市飞达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9.60元,***负担1289.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49元由溧阳市飞达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9.60元,***负担1289.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