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标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金标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敏达新路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冀1125民初1632号
原告河北金标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标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敏达新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金标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敏达新路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多份书面加工定做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定作货物的品名、数量、价格,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上述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供货义务现已履行完毕,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8842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违诚实信用之原则,原告金标公司要求被告敏达公司给付,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金标公司庭审后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与法无悖,应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敏达新路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金标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884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42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1842元,由被告惠州市敏达新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恩
书记员  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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