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1125民初1004号
原告:河北金标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工业园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9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间市。
原告河北金标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标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金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4000元,并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全部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赔偿原告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原告到青岛普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考察,拟购买青岛普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抛丸机器设备。青岛普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口头介绍被告**为其经销商。2018年12月20日,被告代表青岛普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并加盖“青岛普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河北大区)合同专用章”印章。2018年12月21日,原告委托**向《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账户付款54000元。原告付款后,向青岛普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催要货物。青岛普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回复称,其并没有刻制和授权使用过“青岛普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河北大区)合同专用章”印章,**在本次交易中系无权代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了不耽误生产经营,原告已于2019年3月18日重新购买青岛普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抛丸机设备。现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送达过程中,无法联系到被告**。本院于2019年5月8日到被告**户籍所在地河间市××***进行送达、调查,该村村主任称**长期不在该村居住,去向不明。2019年6月27日本院到青岛普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普华公司)进行调查,青岛普华公司称**不是该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该公司的代理商、经销商。青岛普华公司在全国没有代理机构、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不是青岛普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印章不是青岛普华公司的印章,合同中收款人***不是青岛普华公司的员工。经询问原告法定代表人,原告公司亦无法联系到被告**。综上,被告**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金标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