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681执异57号
案外人:陈凤英,女,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甾宁区。
申请执行人:***,女,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执行人:***,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被执行人:李银妹,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被执行人:汤庆丰,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冼轩弟,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被执行人:广西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济南路124号3楼。
法定代表人:陈国徽。
被执行人:美丽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2号楼2908号房。
法定代表人:骆观美。
被执行人:广西景皇成片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李银妹、汤庆丰、冼轩弟、广西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美丽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景皇成片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陈凤英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陈凤英称:陈凤英于2012年2月通过银行按揭购买广西××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16号景皇国际522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建筑面积为38.59平方米,开发商是景皇公司。2015年起该公司通知业主办理房产证,陈凤英于2017年7月交完银行贷款去办理时,被告知景皇公司因纠纷被本院查封涉案房地产,不能办理房产证。故请求解除对陈凤英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与***、李银妹、汤庆丰、冼轩弟、广西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美丽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景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在南宁市国土资源局查封景皇公司名下位于广西××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六小区的土地。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5)绍诸商初字第5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银妹应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汤庆丰、冼轩弟、广西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美丽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景皇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经***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以(2017)浙0681执5975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案外人陈凤英向本院提出异议。
另查明,广西××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六小区的土地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利人为景皇公司,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用途为商住、权属性质为国有,地号为026062801。异议人主张所有权××区××大道××号景皇国际522号房屋位于该土地上。
上述事实,由(2015)绍诸商初字第501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信息表、涉案房产、土地权利凭证等证据所证实。
陈凤英为证明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显示异议人与景皇公司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景皇公司购买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16号景皇国际522号房屋(所处土地地号为026062801),总金额为241443元,景皇公司已于2015年4月16日向异议人开具收到房款241443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事实。
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及预告登记证、不动产登记业务受理凭证各一份,显示涉案房产由开发企业景皇公司出售给异议人,于2012年2月24日向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备案,2012年3月4日,涉案房产经房管部门预告登记,登记的权利人为陈凤英。
房屋平面图一份,显示异议人所购房屋所处位置。
南宁市房产档案服务部提供的陈凤英房屋查询证明,显示异议人在南宁市名下仅有涉案房产一套房产的事实。
陈凤英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核,符合证据三性,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陈凤英于2011年12月25日与景皇公司签订涉案房产书面买卖合同,房款已全部付清,涉案房产经房管部门备案及预告登记,且陈凤英名下在广西××自治区南宁市未登记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结合本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查封景皇公司名下涉案房产所在土地,故根据查明之事实,可以认定陈凤英之异议符合上述规定的第(一)、(二)、(三)项情形,故对陈凤英所提解除对涉案房产执行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坐落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16号景皇国际522号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周灵锋
审 判 员  边 防
人民陪审员  张立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