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681执异223号
案外人:王超,女,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案外人:秦生海,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申请执行人:***,女,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峰,浙江兰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军锋,浙江兰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被执行人:李银妹,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被执行人:汤庆丰,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冼轩弟,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被执行人:广西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济南路****。
法定代表人:陈国徽。
被执行人:美丽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航洋国际**楼**房/div>
法定代表人:骆观美。
被执行人:广西景皇成片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李银妹、汤庆丰、冼轩弟、广西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美丽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景皇成片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王超、秦生海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11月14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秦生海、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峰、邢军锋到庭参加了听证,案外人王超、被执行人景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超、秦生海称:请求解除对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16号景皇国际908号宗地的查封,并同意申请人办理景皇国际908号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书。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日,王超、秦生海与景皇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2年9月17日在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办理登记备案,2012年9月12日缴纳契税,2012年10月12日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2013年5月已交房入住。2012年10月起,该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且在2015年6月之前,该楼盘大部分业主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2015年11月该楼盘所占有地块被本院查封,在查封前,房产已经办理了相关手续交房入住。根据物权法规定,涉案房产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已不属于开发商所有,法院该查封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等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与***、李银妹、汤庆丰、冼轩弟、广西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美丽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景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在南宁市国土资源局查封景皇公司名下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六小区的土地。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5)绍诸商初字第5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银妹应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汤庆丰、冼轩弟、广西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美丽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景皇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经***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以(2017)浙0681执5975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案外人王超、秦生海向本院提出异议。
另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六小区的土地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利人为景皇公司,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用途为商住、权属性质为国有,地号为026,地号为026062801有权××区××大道××号景皇国际908号房屋位于该土地上。
上述事实,由(2015)绍诸商初字第501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信息表、涉案房产、土地权利凭证等证据所证实。
王超、秦生海为证明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异议人与景皇公司于2012年8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景皇公司购买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16号景皇国际908号房屋,总金额为224067元,异议人于2012年9月12日缴纳涉案房产契税2252.99元,于2013年1月7日就涉案房产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办理按揭贷款,景皇公司已于2015年4月16日向异议人开具房款224067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事实。
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及预告登记证、转移登记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涉案房产由开发企业景皇公司出售给异议人,于2012年9月17日向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备案,2012年10月12日,涉案房产经房管部门预告登记,登记的权利人为王超、秦生海。
房屋平面图一份,证明异议人所购房屋所处位置。
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证明、南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南不动产函(2019)64号“关于对王超、秦生海购买景皇国际908号房屋因所在宗地被查封不能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以证明涉案房产已可办理不动产权证,但因本院(2017)浙0681执5975号案件而被本院查封致无法办理。
涉案房产水电、物业费缴费单据、涉案房屋照片若干,以证明涉案房产自2013年交付后由异议人居住占有使用。
南宁市房产档案服务部提供的王超、秦生海房屋查询证明,以证明异议人名下仅有涉案房产一套房产的事实。
湖北省监利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无房屋权属登记证明,以证明王超、秦生海在监利县无房屋权属登记记录。
王超、秦生海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核,符合证据三性,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王超、秦生海于2012年8月2日与景皇公司签订涉案房产书面买卖合同,房款已全部付清,涉案房产经房管部门备案及预告登记的事实予以认定。针对王超、秦生海提供的水电费、物业费票据,可见涉案房产处电费于2015年9月开始用户名即为王超,2015年2月11日开始由王超、秦生海缴纳物业费,故本院对异议人至少于2015年2月开始占有使用涉案房产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结合本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查封景皇公司名下涉案房产所在土地,故根据查明之事实,可以认定王超、秦生海之异议符合上述规定的第(一)、(二)、(三)项情形,故对王超、秦生海所提解除对涉案房产执行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其主张的同意其办理涉案房地产的不动产登记证书,并非本案执行异议审查范围,须至相应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坐落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16号景皇国际908号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周灵锋
审 判 员  边 防
人民陪审员  丁小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洒